
根据真实典型案件,分享实用法律观点
【实务观点】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所谓“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土地类似的市场价格,并对逾期支付补偿款的利息予以补偿。
【案件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庾慧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艳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海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庾慧君、陈艳萍、陈海涛(以下简称庾慧君等三人)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川县政府)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2017)桂行终4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4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六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庭询问,再审申请人陈艳萍、陈海涛,被申请人灵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阳庆新、李军华,到庭参加询问活动。灵川县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到庭。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庾慧君与陈铁系夫妻关系,陈松平(又名陈勇平)、陈艳萍、陈海涛系庾慧君夫妇的三个子女。陈铁、陈松平现已亡故,庾慧君、陈艳萍、陈海涛系陈铁、陈松平的继承人。l988年3月12日,陈铁、陈松平等6人与灵川县定江乡宝路村公所路西村一队(以下简称路西一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该队将位于上菌木洲的旱田594平方米出让给陈铁等6人,作为建房用地(每户用地面积为84.7平方米)。协议书约定:每户实际用地面积以每平方米23元价格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住房用地西面与桂黄公路边缘之间的耕地面积补偿费,已由非农业居民等一次性支付给路西一队,如有扩建公路征用土地应付的补偿费,再由路西一队如数付还非农业居民。1988年l0月12日,原灵川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灵川县土地局)作出灵土字(1988)1333号《关于县城蒋来荣等六户申请建房*地征**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1333号批复),主要内容为:蒋来荣等六户拟征之地已征得土地所属单位同意,经村公所和乡政府审查,符合建房条件,经灵川县土地局审核,符合用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同意征用上菌木洲旱田做建房用地,每户用地面积84.7平方米。1333号批复附有前述协议书和*地征**示意图。根据*地征**示意图,包括陈铁、陈勇平在内的六户用地的西面界址至桂黄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20米。1989年初,陈铁、陈松平按照规定交纳相关费用。1991年6月,广西××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向桂林地区行政公署作出桂土征(1991)68号《关于桂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申请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征收灵川县定江乡宝路村公所部分村组土地,作为拓宽桂黄公路用地。原桂黄公路宽约为8米。1991年6月5日,桂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给灵川县政府发函,明确桂黄公路K6+100至K7+000路段改建,按28米宽红线征用土地。根据当时有效的《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相应地从28米宽的公路边沟外缘至陈铁、陈勇平等人建房用地距离向东延展至20米。1333号批复批准给陈铁、陈勇平等人的建房用地,部分在桂黄公路拓宽的*地征**范围内。l992年4月25日,原灵川县土地局以灵土字(1992)19号《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19号收地通知),将上述地块及相邻的原批准给周泽等9户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收回,由政府重新划拨使用。蒋来荣、陈铁、陈松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9号收地通知。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原灵川县土地局又作出灵土字(1992)第182号文件(以下简称182号文),决定撤销19号收地通知,同时作出灵土字(1992)第183号《关于收回蒋来荣等十五户建私人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183号收地通知)。l992年4月,原灵川土地局作出灵土字(1992)20号文,将包括已经批准给陈铁、周泽等人的土地在内的周边2139.75平方米的土地划拨给桂林地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现为设备检验所)建液化石油气钢瓶检测站(以下简称钢瓶检测站)使用,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1992年12月12日,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1992)灵行判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19号收地通知。蒋来荣、陈铁申请执行(1992)灵行判字第5号行政判决,灵川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31日以19号收地通知已被判决撤销,对原灵川县土地局重新作出的183号收地通知,蒋来荣、陈铁没有提出异议和诉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执行的通知。同年10月17日,原灵川县土地局又分别对陈松平、陈铁等人作出灵土监字(1995)6-10号《关于调整建房用地的通知》,其中6、7号通知将陈铁、陈松平在灵川八里街上菌木洲的建房用地调整到定江镇搬迁区,面积为85平方米。蒋来荣、陈铁、庾慧君等五人(因陈松平去世,庾慧君以其母亲的身份,成为陈松平的继承人)不服上述6-10号通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5份通知。l995年12月19日,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灵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6-10号通知。陈铁等人不服灵川县人民法院对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提出申诉。2000年3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桂行监字第20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期间被告自行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未申请撤诉,新作出的183号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定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为履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2003年7月,灵川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到现场进行定点放线,因该宗地西侧原参照物桂黄公路当时已改扩建,灵川县建设规划局认为无法从桂黄公路量出6户原批准的面积,而以东距现状保留的电杆2米,西距桂黄公路中心线30米为依据进行定点放线,扣除桂黄公路占地后,确定秦忠达等5户的用地面积。其中,陈铁地块的用地面积为67.97平方米,陈松平地块的用地面积为68.82平方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秦忠达等6户仍使用原批准的建房用地,钢瓶检测站沿桂黄公路没有出口,经设备检验所申请,灵川国土局于2006年6月23日以灵国土资字(2006)16号文作出《关于将钢瓶检测站使用划拨工业用地转为出让住宅用地的批复》,同意将804.4平方米国有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2006年8月8日,灵川县政府给钢瓶检测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对灵川县建设规划局重新确定的建房用地面积有异议,庾慧君作为陈铁、陈松平的继承人,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认为设备检验所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7月10日,以设备检验所为被告,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该所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恢复原状。后,又申请追加钢瓶检测站、原灵川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灵川县国土局)为被告,陈海涛、陈艳萍也以陈铁、陈松平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经审理,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灵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驳回庾慧君、陈海涛、陈艳萍的诉讼请求。庾慧君等三人不服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桂市民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07)灵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二、由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及钢瓶检测站将庾慧君等三人位于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桂黄公路东侧、地名为上菌木洲的两块建房用地面积均恢复为84.7平方米,合计l69.4平方米;三、驳回庾慧君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灵川县国土局不服并申请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抗诉。2013年10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民提字第90号民事裁定,认为庾慧君等三人对政府重新确定其建房用地面积和为钢瓶检测站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有异议,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裁定撤销(2008)桂市民终字第ll87号民事判决和(2007)灵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驳回庾慧君等三人对灵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起诉。
2014年6月26日,庾慧君等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灵川县建设规划局将其土地面积核减为67.97平方米和68.82平方米的行为。2014年9月23日,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灵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认为该案因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应当先向桂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裁定驳回庾慧君等三人的起诉。庾慧君等三人申请复议,2015年2月25日,桂林市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由灵川县政府或灵川县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在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庾慧君等三人的建房用地使用权面积作出处理。2015年7月13日,灵川县政府作出灵政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1991年因灵川县桂黄公路改扩建项目,公路预留地占用32.61平方米,从而改变原灵川县土地局1333号批复给陈铁、陈松平国有划拨建房用地面积。1333号批复所涉其他4户已于2003年7月向灵川县国土局申请颁发剩余土地使用权证,并于当年根据规划进行建房。鉴于该建房用地区域规划和建设现状,庾慧君等三人坚持主张169.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不现实。尊重历史结合现实,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为妥善解决争议,决定依法收回1333号批复给陈铁和陈松平的八里街l69.4平方米国有划拨建房用地使用权,在收回划拨用地原址退让红线后,重新安置划拨136.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其中陈铁67.97平方米,陈松平68.82平方米,详见附图),由庾慧君等三人使用。对因桂黄公路改扩建规划调整等因素收回陈铁、陈松平国有划拨建房用地后,另行安置致使用面积减少部分共32.61平方米,结合该宗地价格评估情况,依法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鉴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导致当事人建房延后的实情,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在满足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结合原建房用地核定相应总建筑面积,县级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减免。庾慧君等三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号处理决定。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行初1号行政判决认为, 1号处理决定认定陈铁、陈松平建房使用权面积减少的原因是桂黄公路改扩建占用,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桂黄公路进行改扩建,但不能证明陈铁、陈松平建房使用权面积减少的原因是桂黄公路改扩建占用。因此,1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1号处理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终445号行政判决认为, 涉案建房用地面积减少部分,因南北方向与已建房的2户用地相邻,只存在东向(屋后)或者西向(屋前)减少的可能。庾慧君等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减少部分位于屋后,请求钢瓶检测站返还侵占的土地,生效的(2013)桂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经勘测2006年钢瓶检测站在与预留给陈铁、陈勇平建房用地相邻处所建的围墙占地,未超出804.4平方米土地红线范围,与批复给陈铁、陈勇平预留地范围不相重叠,据此可排除减少部分位于屋后的可能性。此外,同系依据1333号批复取得建房用地的4户减少部分也位于屋前,该事实可佐证涉案建房用地减少部分位于屋前。灵川县政府认定庾慧君等三人用地减少部分位于建房用地临桂黄公路一面,即屋前是正确的。涉案建房用地屋前距桂黄公路边缘不足10米,据此可认定减少部分位于桂黄公路20米控制区范围内,属于公路控制区用地。1333号批复虽然对庾慧君等三人的建房用地预留20米公路控制区。但随着桂黄公路的改扩建,公路控制区随之向东移动,占用庾慧君等三人的建房用地。庾慧君等三人主张在*地征**时已预留20米公路控制区、减少部分不在公路控制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桂黄公路建设需要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灵川县政府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1号处理决定也明确,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进行适当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行初l号行政判决,驳回庾慧君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庾慧君等三人申请再审称:庾慧君等三人依法取得169.4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二审判决认定建房用地减少部分在临桂黄公路一面,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维持一审行政判决。
灵川县政府答辩称:1号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也就是说,逐一审查,全面、客观、公正分析、判断证据,准确认定事实,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基本准则。 本案中,根据1333号批复、协议书和*地征**示意图,可以证明庾慧君等三人取得的建房用地西边距离老桂黄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20米。1991年桂黄公路由原先的8米拓宽至28米,并需保持建房用地至国道边沟外缘之间的距离,必然占用1333号批复批准庾慧君等三人使用的建房用地。2003年重新测定1333号批复批准庾慧君等三人建房用地位置和面积时,灵川县建设规划局认为,因桂黄公路拓宽,现状已经发生改变,无法以桂黄公路为界,对庾慧君等三人的建房用地范围和面积进行测量、计算,从而确定以保持原状未经改变的电杆2米处为1333号批复批准庾慧君等三人建房用地东面界址点,向西进行测量,扣除桂黄公路占地后,确定秦忠达等6户的用地面积。这一测量、计算方法,符合客观历史事实,言之有据。1号处理决定采信上述测量、计算结果,认定因桂黄公路扩建,占用庾慧君等三人建房用地32.61平方米,决定按照现状给庾慧君等三人安置136.79平方米土地,对因桂黄公路扩建收回的32.61平方米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符合历史,尊重现实,有利于本案争议的实质化解。二审判决认定该决定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庾慧君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庾慧君等三人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建房用地减少部分在临桂黄公路一面,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是,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所谓“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土地类似的市场价格,并对逾期支付补偿款的利息予以补偿。 本案中,在落实1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时,应当按照桂黄公路拓宽、征收32.61平方米土地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补偿数额,并对逾期支付补偿款的利息一并予以补偿。
还应当指出的是,庾慧君等三人继承的土地使用权于1989年初已经依法、依约缴纳相关土地出让费用,落实1号处理决定第(一)、(三)项内容,不是重新出让涉案136.79平方米土地,不得再次收取土地出让费。灵川县政府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基本原则,及时给庾慧君等三人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综上,庾慧君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庾慧君、陈艳萍、陈海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宁晖
书记员陈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