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发展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前,这个阶段大都采用传统的民事责任体制处理环境民事责任问题,没有提出或形成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概念。

第二个阶段是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这个阶段是试图建立新型的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时期,虽然新的环境民事责任体制逐步发展,但传统的民事责任体制在处理环境民事责任问题时仍然占据着主流地位,有些所谓的环境民事责任实际上仍然是传统的民事责任。这个阶段在无过失(过错) 责任、举证责任、因果关系论证(如“优势证据说”、“因果关系盖然性说”、“疫学因果说”等 、承担责任方式等方面有不少创新和成就。
第三个阶段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至今,在可持续发展观念的指导下,不同于传统民事责任体制的新型的环境民事责任体制发展很快,这种体制将环境民事责任与环境法规定的保护目标、环境法的原则、环境法的实施、环境经济手段的应用等结合起来,目前在责任性质、活动范围、责任范围、责任方式等方面已经初步形成轮廓。

为了实施环境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条款,有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有关处理环境民事责任纠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如美国的《1980 年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瑞典的《环境损害赔偿法》(1986 年制定 )、德的《环境责任法》(1990 年)等。不少国际环境条约也有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内容,并且已经签订有关环境民事责任的专门的国际公约。为了建立健全环境民事责任体制,官方的或民间的机构和专家发表了大量研究报告和论文。

河北省乐亭县农民孙有礼等 18 人为了发展海水养殖业,于 1997 年与乐亭县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了 滩涂承包合同 , 共同集资 在大清河、滦河人海口滩涂开办海水养殖场,从事海水养殖。2000 年 10 月上旬,大量的工业污水沿滦河河道和滦乐灌渠奔涌至滦河口、大清口海域,污染了孙有礼等 18 人的 6 家养殖厂,

后查明,致养殖厂污染的工业污水系由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潘远造纸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迁安市自新福利造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排放。于是,孙有礼等 18 位农民遂将上述企业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企业赔偿其经济损失。
孙有礼等 18 人诉称,位于迁安市境内的上述企业所排工业污水超标,而这些超标排放的污水进入其养殖厂后导致水体污染,水质量下降,终致场内贝类、鱼类死亡,共造成 2 000 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孙有礼等 18 人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各企业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然而,上述各企业均否认孙有礼等 18 人养殖厂水污染事故系由其排污所致。其中,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特别强调,其系政府认可的 达标排放企业 ,其所排放的污水系达标排放。为了证明这一点,该公司还出示了由当地环保部门颁发的企业达标排放证书及相关文件,以证明其排污行为是合法的,即使污染损害的事实成立,其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海事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此案以后,分别于 2001 年 12 月 17 日和 2002 年 3 月 21 日两次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1)除河北省外 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外,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潘远造纸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迁安市自新福利造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等 8 家企业所排污水均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2)上述 9 家企业所排污水中含有悬浮物、重金属、挥发哇酚等大量有害物质:(3)上述 9 家企业所排污水沿滦河河道和滦乐灌渠流入滦河口、大清口海域,涌入孙有礼等 18 人开办的 6 家养殖厂,致使养殖厂内即将成熟上市的怪子、毛蜡、文哈、青哈、梭鱼、鲈鱼等大量死亡,经济损失约为1366 万元。

根据以上查明之事实,法院于 2002 年 4 月 12 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述 9家企业对孙有礼等 18 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其因贝类、鱼类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 1365.97 万元。其中,河北省迁安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污水排放虽未超标,属合法达标排放,但这并不等于其污水排放活动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况且 企业排放污染物是否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不是判定企业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 。故河北省迁 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应对孙有礼等 18 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作为一个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而是达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与其他 8 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一样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我们知道,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标准的一种,它是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目标而对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所作的限量规定。其目的是控制污染源的排放活动,防止大量的高浓度污染物进入环境,以保证环境质量标准的实现。

在本案中,超标排放工业废水,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它们因此而对孙有礼等 18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然而,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达标排放工业污水,其行为是合法的,根本不具有违法性,但法院缘何判令它与其他 8 家超标放企业一样对孙有礼等 18 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呢?
这涉及到环境民事责任构成的特殊性。前面论到,根据一般民事责任构成的原理,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目符合民事责任构成的其他要件要求的前提下,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环境法中,法律并未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行为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必具条件。《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第 1款明确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水污染防治法》第 55 条第 1 款也明确规定: “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这些规定并未将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这些规定表明,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只要行为人从事了 “致人损害” 的行为并产生了危害后果,即使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人也承担民事责任。

从法律规定来看,天津市海事法院判令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样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那么,法律为什么要对污染损害之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作如此“特殊”的规定呢?我们认为,这是由环境污染形成的特点所决定的。环境污染形成的原理告诉我们,当一定范围内污染物质的浓度和数量超过环境本身的自然净化能力时,该范围内的环境质量就会下降,就会产生环境污染,而人们的人身或财产就可能因此受到损害。
环境污染的形成并不完全取决于人们排放污染物质的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达标排放还是超标排放。它主要取决于污染物质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的累积。当污染物质的累积超过了当地环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净能力时,污染就会形成。因此,企业即使达标排放污染物质,在一定条件下(污染源较为集中的地区)也会导致环境污染的产生。易言之,企业合法排污同样可能导致致人损害之危害后果的产生。而有损害就应当有补偿救济。于是,法律规定,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其中既包括合法达标排放污染物的,又包括违法超标排放污梁物的,都有责任排除危害,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法律作此规定,是从社会公正的立场出发的。一方面,它使受害者的权利受到保护,所受损失得到赔偿;另一方面,它促使排污者不断完善工艺,提高生产技术,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如果法律不作如此规定,而是坚持要求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的话,那么,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人在许多情况下将不能得到污染损害赔偿,这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现代立法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