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私人财物罪最新司法解释 (非法占用公共财产罪立案标准)

在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中,必须结合法益保护目的理解其构成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主体上应当坚持职权论的观点,应当从其职权属性而非其身份来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有改变公款使用用途及支配关系的故意;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保护客体,对公款的支配、使用、收益权是本罪的次要保护客体;本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必须是被告人的行为必须是挪用行为,且犯罪对象必须是公款。

非法占用私人财物罪最新司法解释,非法占用公共财产罪的立案标准

在认定过程中司法机关需要辨别行为人是否具有谋取个人利益或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认识以及客观事实。本案未同时满足各项构成要件,不能对行为人认定犯罪。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挪用公款的认定需要更加慎重,必须严格区分涉案资金的性质以达到准确认定犯罪的目的;要注意理清基层行政指导与村民自主权行使之间的内涵和关系,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将其视作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这要求在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的实践工作中,严格区分民事侵权、民事违约行为、行政违规违纪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防止刑事法律的过度扩张适用。

非法占用私人财物罪最新司法解释,非法占用公共财产罪的立案标准

案例摘要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自1997年至2014年担任某镇某村*党**总支部委员会书记,负责管理该村的集体资金。2006年至2014年担任该村所属镇的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在2011年时,镇人民政府确定吴某作为镇分管领导监督领导农村财务,对一次性超过1万元的支出负责审核;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担任该镇*党**委委员、人大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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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某村村委会因*地征***迁拆**等原因收到大量土地、*地征**补偿费用。同年该村先后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和村两委会议,通过讨论,集体研究决定将这笔*迁拆**补偿费用1100万元以年息15%外借的方式来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并推举被告人吴某作为该村代表人负责对外开展经营活动。2010年至2016年6月,该村通过这种方式,使其账面资产总值达到2400多万元。虽然2014年8月吴某被免去某村*党**总支部委员会书记职务,但镇*党**委会决定吴某仍然作为镇联片领导对该村集体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对该村1000元以上的支出负责审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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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至2015年期间,吴某在未经过集体研究讨论的情况下安排该村村委会出纳肖某分8笔,将其所管理经营的资金591万元给H公司用于该企业办理银行*款贷**转贷,企业资金周转等经营活动,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7月5日,吴某安排肖某将资金71万元转入H公司以归还其即将到期的*款贷**。同年7月13日,H公司向村集体账户归还7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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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1年9月30日,因H公司*款贷**需要一定流动资金来保持本公司的信誉度,吴某安排肖某将50万元转入H公司账户,2011年10月9日H公司向该村集体账户归还50万元;

3、2011年12月30日,因与上次相同原因,吴某安排肖某将30万元转入H公司账户,2012年1月4日H公司分两笔向该村集体账户归还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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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12年3月6日,因H公司经营需要支付货款,吴某安排肖某将10万元转入H公司账户,2012年3月23日H公司向村集体资金账户归还10万元;

5、2014年7月22日,吴某与王某以H公司的名义从银行*款贷**的300万元即将到期,吴某安排肖某将300万元转入H公司账户。归还银行*款贷**后,H公司续贷并于当天分6笔向村集体资金账户归还300万元;

6、2014年9月28日,因H公司生产需要资金,吴某安排肖某将100万元转入H公司的企业账户。2014年10月8日和9日,H公司分两笔向村集体账户归还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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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15年3月19日,因H公司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吴某安排肖某将10万元转入H公司账户,肖某与担任村委会文书的被告人杨某二人共同在信用社办理转款,2015年4月3日,H公司向村集体账户归还了这笔资金;

8、因H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村集体与H公司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办理了借款手续,协议借款54万元,其中2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现金支付34万元。后审查发现2015年7月10日,吴某即安排出纳肖某将20万元转入H公司账户。案发后,H公司向村集体账户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9038元。

上述钱款在案发时均已归还至村集体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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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作为某村出纳员,受被告人吴某指使,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吴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作为某村文书,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吴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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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中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办案单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挪用公款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大部分挪用款项已经归还,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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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30日,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肖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生效之后,各被告人均提起了上诉,之后撤诉。随后吴某又于2018年1月23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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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有关款项可以按照挪用公款进行处罚。本条规定似乎印证了吴某即便不是在职权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本案中依然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适格主体,实则不然,其与本案中情况并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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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吴某对资金的管理和经营行为不是协助国家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而是其根据村民集体的授权对财产进行的管理行为,因此其并不存在国家工作人员意义上的职权。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吴某在管理涉案财产的过程中不具有职权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应然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