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等多次采取盗用他人身份证,补办他人名下手机号、银行卡的方式,窃取他人支付宝、京东等账户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于某和陈某等人员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虽然这几人的犯罪数额不尽相同,但是盗窃的数额都符合刑法中的较大数额,其上述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中的盗窃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某和辩护人认为上述犯罪过程是在宾馆和网吧实施的,并且整个犯罪过程中使用的是欺骗的手段,符合刑法中诈骗罪的构成要素。
其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正确,其还应该定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不能仅适用盗窃罪的规定,遂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的案件后认为,支付宝等支付软件作为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其主要作用是在用户与商家之间搭建一个桥梁,其在二者中间是一个转账的工具。
它只是机械根据账户密码被动进行操作,自身并没有自主的意识,因此也就不可能陷入认识错误,也就更不可能自愿处分平台中的财物。

在本案中上诉人朱某的取财行为不是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陷入错误而产生的,所以其行为不存在欺骗的性质,不构成诈骗罪。遂驳回了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二
2018年7月始,被告人张某等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利用自己非法获取的他人信息,通过技术手段将他人的平面图像制成3D立体头像。

然后通过支付宝的人脸识别的功能注册支付宝的新账户,以此种方式参加支付宝平台邀请新人领奖励的活动,在此活动中获取诸多的奖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并处罚金。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从网络上*载下**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非法获取,即使张某有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行为。
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和骗取支付宝红包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处。

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张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虽是为了诈骗。
但此系明显独立的两个行为,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遂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三
2018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骗取24名被害人身份证、信用卡及支付宝花呗等账户信息及支付密码、验证码后,从24名被害人信用卡、支付宝花呗、京东账户上套现。
在被害人向其催要时,其谎称平台未结算、需要审核、系统维护等理由拖延退付套现金额,仅向部分被害人退付部分钱款,将余款占为己有。

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朱某为被害人李某在“马上金融”网贷APP上办理成功*款贷**业务后,利用李某身份信息及验证码等。
将其“马上金融”账户中*款贷**转走据为己有,至今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侵犯的客体并非单一客体,除了有他人的财物外,还有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故其行为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骗取被害人李某“马上金融”中的网上*款贷**,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有误,应改为诈骗罪。
故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
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利用欺骗的手段,挪用客户的资金,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朱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帮助被害人办理套现等业务,骗取他人财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客观上实施了利用信用卡实施了套现行为,骗得被害人支付账号信息资料,并且骗取了他人财物,符合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应当分别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定罪处罚。遂驳回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在上文中研究已经将三个案例的大致情况进行了介绍,研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思考:
第一,从法院判决结果来看,三个案例虽在具体的案件情节存在着些许的差异, 但是总体上应该将其归为新型方式下的侵财犯罪。

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对于被告人的罪名认定却存在这很大的不同。
第二,从公诉机关的指控来看,在案例三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并不认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某一行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但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从被告人与辩护人的上诉理由来看,案例一与案例三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法院的定罪存在疑问,案例二中被告人则是对在罪数形态的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
上述的三个案例中,被告人都是采用了非法的手段使用他人的支付账号,但是法院在判决时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

这就让我们不得不去思考一下其背后所存在的法律适用以及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正在面临的一些问题。
经过研究的细致分析与研究,上述案件中法院的分歧意见主要聚焦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否成为被骗的法律主体
此争议焦点来源于第一个案例“朱某盗窃案”中被告人与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的分歧。

被告人认为自己通过不法手段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再从他人支付账号中取财等行为应分别按照不同的罪名来定罪处罚。
而 法院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无自主意识不能被骗,所以不成立诈骗罪。
实务中亦有法院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会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

例如山东某中院在其审理的案件中认为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使“京东金融”产生认识错误,也就是说承认了第三方的支付平台可以被骗,因此应当定诈骗罪。
所以在出现这一情况时,重要一点在于判断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否作为犯罪的行为对象?也就是说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否成为被骗的法律主体?

很显然案例一中的二审法院显然是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不能被骗,但是在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依然存在,那么如何处理好这一争议成为了这一类案件的关键所在。
(二)非法使用支付账号侵财行为定性分析
在上述的三个案例中,各个案件的行为都存在共同的特点就是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这个媒介来进行犯罪,但是最后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大相径庭。

案例一中朱某通过不法手段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再从他人支付账号中取财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盗窃罪。
案例二中张某侵犯他人个人信息并以此来骗取支付宝红包的行为却被法院认定为诈骗罪与侵犯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

案例三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骗取被害人支付软件中*款贷**的行为仅仅构成诈骗罪,不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与一审法院的看法存在分歧。
上述三个案例关于案件罪名的分歧,情节并无太大差异,但是为何有产生三种不同的罪名。

那么在认定上述这些行为时,应该遵循什么样的逻辑,需要以一个什么样的标准来评判,这是研究中研究需要继续探讨分析的问题。
(三)非法使用支付账号侵财犯罪罪数形态判断问题
非法使用支付账号侵财犯罪罪数形态判断问题主要体现在上述的第二个案例中被告人实施了侵犯他人的个人信息与骗取支付宝红包两个行为,上诉人认为应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处。

法院认为两个行为之间是独立存在的,并不存在牵连的特征,所以应当数罪并罚。
还有就是在案例三中行为人侵害了信用卡和蚂蚁花呗等不同类型的资金类型,但是法院最终只是将这一类资金统归为信用卡诈骗罪中。

实务中亦有法院认为侵害不同类型资金的应该以数罪并罚,例如上海中院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所转移的资金来源于不同为标准对行为进行分别定性。
研究认为上述的犯罪行为要想实施,必须经过两个行为: 首先需要取得他人相关的账号信息。其次就是要利用得到上述信息进行转账行为。

上述两个行为能否进行单独的定罪,以及这两个行为之间的逻辑顺序是怎样的,侵害的资金类型种类是否多样。这是我们即将要探讨的犯罪罪数问题。
三、法理分析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性质
1.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定位
研究案例中所写到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类别多样,当前使用最为广泛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当属支付宝。

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性质应该如何判断,在实务与理论中存在些许分歧。针对上述分歧,可以从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是从平台自身的角度分析。 以支付宝为例,其平台内部的相关协议中写明支付宝主要是向用户提供非金融支付服务的平台,也就是说它是一种支付媒介。

由此可以看出,平台将自己定义为一种具有支付性的非金融中介性机构。
二是从当前相关法律角度分析,在刑法中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规定,但是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可以找到相关的内容。

以此来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监管指导,显然这是将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纳入到了非金融机构的管理范畴之中,这也就说明第三方支付平台被认定为非金融机构。
三是从理论学者的角度分析,当前大多数学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该是一种具有中介服务性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此种观点的依据在于,传统意义上的非金融机构其经营的范围相对于银行来说所涉及的领域更狭窄,仅作为一种转账支付的结算服务。
但是近些年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其服务的领域已经远远超过传统意义上的非金融机构所具备的功能。

此外单就第三方支付平台当前的一个运营机制来讲,以支付宝为例,很多用户都将银行卡与平台关联,平台为用户提供服务时已经与银行具备了合作关系。
研究认为应将第三方支付平台视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理由如下,研究的分析是立足于刑法的基础,从犯罪的社会治理来看,如果仍将第三方支付平台视为一种非金融机构。

在出现相关的违法犯罪时,不能准确的对犯罪分子进行定罪量刑,对社会的整体发展具有一定的影响。
所以,第三方支付平台并非单纯的支付媒介,随着时代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业务模式不断增加,其定位需要结合其自身的业务功能来具体分析。

2.第三方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的区分
第三方支付账户应当与银行账户来区别对待,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设立主体的性质不同。
由上述可以知道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规定为非金融机构,而银行属于金融机构,主体的不同也就导致了设立的账号存在其本质的差别。

第二,账户的服务范围不同。
在第三方支付账户刚出现时,它的主要功能仅限于支付,对于信贷和理财类的功能出现也是经济发展的需要,其最初的服务范围仅限于支付也就将自己定位为一种支付的工具。
而银行账号从刚出现发展至今其服务范围就比第三方支付账号的服务范围要广,其中有些服务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所不能媲美的,例如担保,增值等服务。

相比之下,银行账户的范畴更为广泛。
第三,信用保障不同。第三方支付平台缺少了国家权威性,无论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展的多么壮大,其本质都还是市场中的企业,一样需要面临经营和信用的风险。
而银行则不同,其本身的运营受到国家的宏观控制,信用风险相对来说较小,信用保障也就更全面。

第四,责任不同。根据上述第三方平台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属于用户,该资金类型属于一种电子货币,倘若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的账号和密码将该用户的资金转移走。
此时平台并未遭受到损失,这一切损失都是用户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账号密码才导致的损失,这一责任应该用户本身承担,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存在过错,自然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而银行账户就不同了,资金存入用户账号中,用户与银行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该资金的所有权银行,此时若资金发生损失。
但是用户与银行的债权关系并未有消灭,所以责任应该银行承担。也有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账户应该与银行账户划等号,理由如下:

第一,部门法之间对于账户设立主体的规定不同。行政法的相关法规从调整经济的角度出发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应该具有金融属性。
而刑法从惩罚犯罪的角度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应该视为具有金融机构。

第二,功能相近。第三方支付平台虽说成立之初只是具备支付功能,但是随着不断的发展其功能逐渐完备,虽有些功能依然不能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比。
但是若仅以此为由认定为非金融机构,出现金融类犯罪时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发生漏罪的现象。

第三,使用的方法相类似。两种账户都需要用户去注册账号设置密码来操作,并且都需要进行身份验证,在交易时只要账号与密码相一致时才能进行交易。
第四,从惩罚犯罪的角度出发也应该将二者等同。若不承认第三方支付账号具有金融属性,在出现类似于银行账户的金融犯罪时,就不能通过信用卡诈骗罪来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