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11月20日,被告内蒙古新长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XX借款50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偿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还款,2014年2月24日和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但最终均未履行。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2850万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并承担违约金973万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律师费168000元等共计8839.8万元。
裁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遂依据【合同法】60条、205条、206条、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9条二款2相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450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月利率1.5%);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3200万元(5000万元本金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判决书下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给被告送达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
分析:这本是一起案件事实十分清楚、法律关系十分明了的案件,胜诉原本无任何悬念。但笔者为什么仍然要拿出来分析呢,细心地读者可能会发出疑问?这是作者所在公司外聘律师代理的一起案件,猛一看是没什么问题。但细细一分析,却发现本案的诉讼和判决均出现重大纰漏。诉讼过程中,代理律师遗漏了诉讼期间的利息(即2016年1月20日至判决生效前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时间将近13个月),利息总额1200余万元。如此重大的诉讼失误,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外,也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实属不应该。本案主审法官以当事人未请求为由,在诉讼过程中未向当事人释明利息计算期间,出现漏判诉讼期间的利息,应属审判重大失误,与司法为民、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判决后,当事人对代理律师和主审法官进行了投诉。这就是这起案件给法官、代理人、当事人的警训作用。
这起案件判决另一个疑问是主审法官在判决时将律师代理费和债务利息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按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中含不含律师代理费没有明确的解释,主审法官武断的将律师代理费 一并纳入按24%计算的利息上限额内,是没有依据的。
从这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我们可以得到两个启示:一是案件诉讼时不要忘记计算诉讼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法应按约定或法定的利率计算;二是律师代理费不应计算在利息总额内,这是双方当事人对利息以外的费用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