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系列执行案件中,变更查封案号可能会丧失“首封”资格

最高院:系列执行案件中,变更查封案号可能会丧失“首封”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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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光春**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院(2019)最高法执监193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变更查封案号的做法不能发生将案涉房产的查封效力向前溯及的法律效果,不能以此方式将前案的首封效力延续至本案的查封。执行法院以系列案整体处理为由,通过变更案号的方式让本案查封产生溯及力的做法欠缺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我赞同上述观点。司法实践中,部分执行部门工作不够严谨,比如,上面案例中提到的系列执行案件中查封的问题;再比如,没有及时续封,导致丢掉了首封,等等。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最高院:系列执行案件中,变更查封案号可能会丧失“首封”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不论系列执行案件中有多少个案件(一般来说,一个案号算一个执行案件),执行部门都要将每个执行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单位(如房屋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单位也应将每个执行案件的信息都按照法律规定做查封登记。当然,也可以做一些变通处理,如一份执行裁定书上写上所有的案号,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写上所有的案号,甚至如果执行案号是连号,可以写类似“A-B”的字样,但是每个案件的信息都要体现出来。从结果上看,查封工作完成后调取出来的不动产登记簿等材料中权利限制栏会显示所有执行案件的案号(“A-B”字样中包含的案号也算载明了),这才是规范的操作。

最高院:系列执行案件中,变更查封案号可能会丧失“首封”资格

附: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在执行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2009年12月29日变更为现用名,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与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广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的房屋(原为北京市朝阳区体育场东路18号,以下均简称百富国际大厦)。九城口岸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核工业公司与京达公司、恒富广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112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一中执字第97号。该案件至今没有作出查封涉案房屋的裁定,也没有依据本案裁定要求行政机关协助执行。2015年10月30日,北京一中院以变更案号的方式,将(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变更为含本案在内的14个案号,并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签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百富国际大厦275套房屋及地下人防车库,查封时间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本案为独立的执行案件,与(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法院将(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变更为14个案件的案号不符合规定,应该一案一号。更重要的是,相关法律只规定了查封、轮候查封及续封,而且都有必要的法律文件及程序性要求,本案以变更案号的方式形成所谓的查封既不构成续封、也没有构成轮候查封,该协助执行行为违法。2005年初,九城口岸公司为购买百富国际大厦的涉案房产,与恒富广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3月16日、2005年3月23日,九城口岸公司分两笔向恒富广场公司支付房屋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8616614元,但因本案查封无法办理过户,因此九城口岸公司同上述违法行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鉴于上述原因,九城口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确认本案中协助执行查封百富国际大厦地上22层25012508号房屋的执行行为违法。

北京一中院查明,2008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1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千九百九十九万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九角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利息为人民币六十七万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八角六分;自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本金人民币二千九百九十九万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九角未付部分的利息,按月结息,计收复利);二、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判决书生效后,京达公司、恒富广场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核工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4月27日,北京高院作出(2012)高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二中民初字第11233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北京一中院执行。

另查明,该院在执行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与北京里程广告艺术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北京里程广告艺术中心及恒富广场公司达成的协议及向该院提出的查封百富国际大厦全部在建房屋申请,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4)一中执字第1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恒富广场公司所有的百富国际大厦全部在建房屋。

2011年4月8日,该院在执行李春平与恒富广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换了(2004)一中执字第1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明确了查封范围是百富国际大厦除裙楼106、110、113、202、302、402、502及1单元3001、11051108、2601、2608号房屋以外的全部房产。上述房产当时无其他法院轮候查封。

2015年10月30日,该院向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案号:(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现案号:(2007)一中执字第128、129、710、1007、1450、1463号、(2010)一中执字第1193、1194、1195号、(2011)一中执字第1177号、(2012)一中执字第639、640号、(2015)一中执字第97、191号。我院对被执行人涉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以(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首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对应土地并续封至今,因办案需要,现调整案号为14件案号继续首先查封。”上述房产当时无其他法院轮候查封。

再查,该院在执行李春平与恒富广场公司(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合同纠纷一案中,2008年5月23日,恒富广场公司与李春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该院于2009年1月22日将上述两案予以执行完毕结案。

北京一中院作出(2018)京01执异63号执行裁定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系北京高院指定该院执行的涉及被执行人恒富广场公司的系列案件之一,出于对该系列案件整体处理的考虑,在被执行人所有的百富国际大厦一直处于该院查封状态的情形下,结合个案执行的需要,该院变更查封案号的执行行为,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九城口岸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九城口岸公司所提执行异议。

九城口岸公司申请复议称:核工业公司与京达公司、恒富广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112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一中执字第97号。该案件至今没有作出查封涉案房屋的裁定,也没有依据本案裁定要求行政机关协助执行。2015年10月30日,北京一中院以变更案号的方式,将(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案件变更为包含本案在内的14个案件,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百富国际大厦的房产。(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北京一中院曾查封了百富国际大厦的房产。2005年,该公司与恒富广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产,并分两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北京一中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该公司对于查封行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相关法律只规定了查封、轮候查封及续封,而且都有必要的法律文书及程序性要求。(2015)一中执字第97号案件是独立的执行案件,与(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案件没有关联。该公司认为,北京一中院将(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案件变更为14个案件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一案一号。北京一中院以变更案号方式形成的“查封”既不构成续封,也不构成轮候查封,该院要求变更案号的协助执行行为违法。而且,(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两个案件在2009年已执行完毕并结案,北京一中院还继续以这两个案号查封百富国际大厦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违法。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涉案房产没有被查封。北京一中院于2011年4月8日以(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替换(2004)一中执字第1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换封,也属于违法执行。因此,请求确认:一、北京一中院于2011年4月8日以(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替换(2004)一中执字第1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百富国际大厦除裙楼106、110、113、202、302、402、502及1单元3001、11051108、2601、2608号房屋以外的全部房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二、北京一中院于2015年10月30日以原案号(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调整为现案号为14个案件的案号,继续首先查封2501、2502、2503、2504、2505、2506、2507、2508(即地上22层)号房屋的执行行为违法,并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核工业公司称,对于涉案房产,其进行了查封,并一直申请续封。恒富广场公司系列案件涉及的当事人不止该公司一家,共有20多家,都由北京一中院执行,查封没有中断。另外,查封是一种财产控制状态,法院采取措施即发生效力,不存在更换案号即违法的问题。九城口岸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北京高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北京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高院另查明,九城口岸公司就北京一中院查封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的部分房屋,又提出了案外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在该案外人异议被北京一中院裁定驳回后,九城口岸公司提起了案外人异议之诉。

北京高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排除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审查该异议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九城口岸公司既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房产的查封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又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并进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理。对九城口岸公司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北京高院不再予以审查。对其提出的执行复议,亦应当终结审查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撤销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执异63号执行裁定,并终结(2018)京执复83号案件的复议审查程序。

九城口岸公司不服北京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称:(一)北京一中院在相关三个执行案件均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未及时解除查封,而是以替换案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维持查封,该行为违法,本案应当认定为轮候查封,不产生续封的效力。(二)在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过程中,北京高院均未对北京一中院执行行为违法性进行审查判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三)北京一中院违法查封行为纠正后,所有有效的查封或轮候查封,均在其办理房屋入住手续(2007年6月)之后,其要求完全排除执行解除查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北京高院的相关判决应予撤销。综上,请求确认北京一中院变更查封案号的执行行为违法并予以纠正,对诉争房产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19)最高法执监19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对九城口岸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异议、复议请求应否予以审查;2.本案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是否溯及前案查封的效力;3.本案查封案涉房产何时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一个焦点。尽管九城口岸公司已经基于其买受人的实体权利在另案中提起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但其在本案中的异议、复议请求,主要针对的是执行法院查封行为是否合法、本案替换案号的查封是否溯及前案查封的效力等问题,系利害关系人对具体执行行为合法性提出的异议,而非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实体争议,其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既不是消除实体争议的原因或结果,也不为实体争议的解决所吸收。因此,本案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进行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北京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认为对九城口岸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在实体争议中解决而不应在执行中审查,对其提出的执行复议亦应当终结审查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据此,如果(2004)一中执字第1162号案以及(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案执行完毕、债务获得清偿,则应当依法对该三案查封的案涉财产解除查封,不解除查封,不仅可能损害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也可能妨碍其他在先进入执行程序案件的执行,进而扰乱执行顺位;本案如果要对前三案曾经查封的财产进行查封,则应依法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及相关协助执行人。针对九城口岸公司就本案对案涉财产的查封行为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本应审查本案查封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但是其均未对此进行充分审查,应当依法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关于第三个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案中,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应以该院向房管登记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查封法律文书时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变更查封案号的做法不能发生将案涉房产的查封效力向前溯及的法律效果,不能以此方式将(2004)一中执字第1162号案等前案的首封效力延续至本案的查封。执行法院以系列案整体处理为由,通过变更案号的方式让本案查封产生溯及力的做法欠缺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8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执异63号执行裁定;

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一中执字第97号案中,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应当在作出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自送达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四、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2015)一中执字第97号案查封行为的合法性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