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被告人未实施任何*力暴**行为,不具有*力暴**性,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行为特征
1.该组织不具有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行为特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恶势力意见》)第4条以及《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所规定的的认定标准:“ ‘恶势力’ ,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力暴**、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 多次实施 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性质和实施的违法犯罪类型予以明确,并突出了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等用语。“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定含义,决定了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力暴**、威胁为主要手段。*力暴**性,是恶势力犯罪集团最显著的特征,可以说,没有*力暴**行为就没有恶势力犯罪集团。
而如果全案没有任何一起*力暴**犯罪、没有一起轻伤、轻微伤案件,甚至连“软*力暴**”都没有,则明显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行为特征。
2.指控的犯罪大多是村里的邻里纠纷,系事出有因
《恶势力意见》第5条中规定“因本人及*亲近**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 邻里纠纷 、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指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罪,但如果上述犯罪行为系事出有因,属于邻里纠纷,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二)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
1.关于成立时间的问题
根据《恶势力意见》第6条规定:“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
第7条规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力暴**、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力暴**、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首先,成立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满足在一定时间内、固定成员、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只有证实“犯罪集团组织”成立,才可能以组织名义实施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如果无法确定该组织的成立时间,则无法证实该组织并未形成稳定的犯罪集团,更无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其次,根据《恶势力意见》对恶势力的认定标准,包含“经常纠集”、“多次实施”等条件。如果行为人之间存在或远或近的亲属、邻里关系,并不是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纠集,也并没有“经常聚集”、“共同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则根本不具有稳定的组织结构,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
2.认定共同犯罪的标准过于随意
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因打井一事出资,继而被指控为一个犯罪集团。辩护人认为,本案无论是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强迫交易罪,都有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共同犯罪的认定过于随意。
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起诉书的指控逻辑为:“出了钱,就是故意毁财”、“打了井,就是强迫交易”这个逻辑是错误的。
首先,单纯“出钱”行为尚不构成集资,有的仅仅是垫资,最多成立借贷关系,并无故意毁坏财物的犯意共谋、也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其次,为打井垫资并不涉及强迫村民用新井浇地,多数被告人并不负责机电井的管理,并未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因此,起诉书的指控逻辑是不能成立的。
退一步讲,经辩护人梳理发现,打井行为经村内多数村民同意,且村内同意打井的村民数量远远超出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如果按照起诉书的指控逻辑,上述这些同意打井的人也构成共同犯罪,但起诉书却并未指控。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作用与上述签字人员相当,仅仅因其同意打井,却被指控为共同犯罪,足见公诉机关对于本案共同犯罪的认定过于随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