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系东方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8月11日入职,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9月15日,小王向该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信,表示因个人原因将于2019年10月15日内离职,公司同意了小王的离职申请。2019年10月8日,小王在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觉得自己之前辞职的行为太过于冲动,于是向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发出电子邮件,表示收回之前的辞职信,公司并未回复,且于2019年10月15日正式向小王出具了离职证明,并要求小王于当日办好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小王则认为自己尚未进行工作交接,没有离职,且其劳动合同也尚未到期。有权要求东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小王有权要求东方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条法律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来解除劳动关系。而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无需经过对方的同意,只需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便可以发生当事人所希望发生的法律效力。因此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只需要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无需经过用人单位的同意。而如果劳动者想要撤回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通知必须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早于或者同时到达用人单位收即可。
在本案中,小王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向东方公司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信,小王撤回辞职信的意思表示只有早于或者同时到达用人单位收到辞职信时,才可以发生撤回的效力。很显然小王的离职申请已经被公司所知晓,且该公司并没有继续留用小王的意思表示。因此小王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撤回离职申请的行为不发生效力。2019年10月15日,小王与东方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小王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当收到某位员工的辞职申请后,应当及时采用书面形式来确认该员工的辞职行为,从而对劳动者的辞职申请作出相应的答复。之后应当按时为该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和离职证明,并在15日内为该员工转移社保和个人档案,督促各部门的负责人与该员工安排相应的工作交接。在整个离职过程中,充分保存好已告知员工同意离职申请的证据,防止以后的诉讼纠纷对企业造成不利影响。当员工提交离职申请又因个人原因撤回其意思表示,而企业表明不同意撤回的,企业应该明确自己的态度,及时为该员工按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和安排工作交接。对于员工而言,不要轻易提交离职申请;当提出离职申请后,应当配合公司积极完成后续的交接工作,遵守信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对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