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初衷就是为了保护为工程建设流血、流汗的承包人、农民工的利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提供了一道司法屏障。为避免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在司法实践出现争议及更好的实现保护承包人利益,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及行使期限作了规定,但在实务过程中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及对法律的理解适用意见不一,裁判结果也大径相庭。笔者认为在实务过程中根据每个案件的复杂程度及客观情况作出准确认定非常重要。
现实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296号判决借鉴意义非常大,在此引用,大家在实务中可以作为参考。
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百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9)豫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 2019-05-13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民事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范书伟 于跃辉 姚世宏
原告信息
上诉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百通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杨洪军
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周丽霞
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
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
崔帅武
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41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4827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霞,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百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和汇通街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武,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百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宁波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宁波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89042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宁波建工公司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不一致。该批复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结算的客观情况。宁波建工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宁波建工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二审期间,《建工司法解释二》已经正式施行。故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即“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宁波建工公司对涉案工程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⑴本案双方最终确定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在涉案工程结算完成后,百通公司无力支付后续工程款,双方根据百通公司的要求重新确定了应付工程款时间,并通过《补充协议书》的方式予以了明确。该《补充协议书》所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因涉案工程及土地均未设立抵押权,也不存在损害他*权人**益的情形。即该《补充协议书》对于应付工程款的约定系合法有效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关于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论述,应当将《补充协议书》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依据。同时,基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工程项目中存在多个付款节点,包括工程月付款、工程月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款等。如以每个付款节点来分别确定相应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显然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因此,过程中的付款节点不应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而应当以最终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应当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最终付款节点,即2018年8月30日作为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主张时间的起算时间。⑵《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如前点所述,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8月30日。宁波建工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百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宁波建工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通过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建工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六个月的保护期限。综上,涉案工程凝聚了宁波建工公司及下属千万农民工的辛勤汗水。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宁波建工公司已在《建工司法解释二》规定期限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益理应得到保护。
百通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波建工公司不应对“百汇城一期1#楼、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即2014年5月15日认定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此后六个月宁波建工公司并未与百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也未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认定宁波建工公司丧失了优先受偿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应当认定宁波建工公司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首先,《百汇城(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并且竣工结算经甲方审定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宁波建工公司与百通公司的竣工结算审核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2017年6月18日即为百通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之日,宁波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从2017年6月18日起算。其次,即使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百通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宁波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若百通公司没有支付,宁波建工公司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宁波建工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综上所述,宁波建工公司已经丧失了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当驳回宁波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百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裁定由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百通公司的反诉,并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2.本案一、二审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宁波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百通公司在原审开庭前提出的反诉请求完全符合该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百通公司提出的反诉进行合并审理。(一)百通公司作为原一审的被告,针对原一审的原告提出反诉,具备提起反诉的主体资格,反诉没有超出本诉当事人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相关规定。(二)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且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本诉与反诉争议的事实,都是基于双方2011年8月6日签订的《百汇城(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宁波建工公司要求百通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百通公司要求宁波建工公司承担因施工质量问题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受理条件。2.百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要原因是宁波建工公司未按照约定承担质量问题产生的合同责任,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百汇城(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5.1中第(30)、(31)项对保修期内宁波建工公司的责任及违约责任明确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在质保期内百通公司陆续发现存在十几处质量问题。百通公司多次与宁波建工公司联系,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责任,宁波建工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承担相关义务,始终未解决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百通公司只好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给百通公司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且损失仍在继续。综上所述,百通公司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不受理百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宁波建工公司辩称,一审程序是合法的。(一)一审审理期间,百通公司并未正式提出反诉,不存在“一审法院未受理反诉”的情形。本案中,百通公司为拖延工程款诉讼的进度,达到进一步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在一审庭审期间拟提出工程质量反诉。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建议百通公司另案另诉,百通公司接受该建议后即撤回了反诉请求。为此,百通公司不仅在此后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中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还直接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且在庭审中也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为此,在百通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建议已撤回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并不存在百通公司所述的“一审法院未受理反诉”的情形。(二)退一万步讲,即使百通公司在一审中正式提出了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合并审理反诉的做法也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关于发回重审的规定。1.客观上,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早在2014年5月就已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且工程验收合格后百通公司也早已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在此后长达2年的结算过程中,百通公司也从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并且在2017年5月19日结算完成,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进一步明确“甲方也不再以任何理由扣除任何费用”。显然,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百通公司无权扣除或要求宁波建工公司赔偿任何费用。2.一审判决中也已明确“百通公司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可以另案另诉”,未损害百通公司的实体性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与另案起诉并不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中,如百通公司坚持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完全可以通过另案另诉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3.法院不合并审理反诉不属于《民诉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百通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也不应予以支持。
宁波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通公司向宁波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8904231元;2.判令百通公司向宁波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7596.81元(利息以289042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贷**利率自2018年1月1日暂计至2018年9月15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百通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确认宁波建工公司就百通公司拖欠的上述款项对位于洛阳市××大道与××交叉口西北角的“百汇城(一期)1#楼、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拍卖或者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百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6日,宁波建工公司与百通公司签订《百汇城(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宁波建工公司承包建设“百汇城(一期)1#楼、2#楼及地下车库(含商铺)”工程。该合同签订后,宁波建工公司即组织人员开始实施工程建设。2014年5月15日,宁波建工公司所实施的百汇城1#楼、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完工,2014年5月15日当日,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检验,通过了百汇城1#楼、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验收工作。此后,双方对于百汇城1#楼、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问题,共同委托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2017年5月19日,经百通公司、宁波建工公司、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确认,共同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认可百汇城1#楼、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131975442.13元。2017年5月22日,宁波建工公司与百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宁波建工公司“百汇城一期1#、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36300000元(费用包含百通公司已向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管理办公室缴纳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1795769元、宁波建工公司向百通公司缴纳的5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以及宁波建工公司所施工的部分二期工程款)。宁波建工公司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不再对该工程再提出其它费用主张,百通公司也不再以任何理由扣除任何费用;2.宁波建工公司至今已收到工程款105600000元,百通公司将剩余的28904231元足额支付给宁波建工公司;3.百通公司将剩余的28904231元工程款分两次支付给宁波建工公司,第一次,截止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第二次,截止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18904231元;4.自2018年1月1日起,百通公司对未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按银行同期*款贷**基准利率支付宁波建工公司利息。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百通公司未再向宁波建工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宁波建工公司起诉于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宁波建工公司为实施百通公司开发的百汇城一期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宁波建工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4年5月15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该百汇城一期1#楼、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符合要求,通过了验收。2017年5月19日,经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计算,百通公司与宁波建工公司共同确认百汇城一期1#楼、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131975442.13元,该造价真实有效。2017年5月22日,经宁波建工公司与百通公司协商,在加上社会保险费等费用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认可宁波建工公司施工的“百汇城一期1#楼、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总造价为136300000元,该《补充协议书》真实可信,应为有效。然而百通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时间向宁波建工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违约,除应当向宁波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904231元外,还应当向宁波建工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的利息。宁波建工公司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宁波建工公司是否对“百汇城一期1#楼、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宁波建工公司实施的“百汇城一期1#楼、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此后六个月宁波建工公司并未与百通公司就优先受偿权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向百通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其已经丧失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对宁波建工公司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百通公司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可以另案另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判决:一、百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波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8904231元及利息(以2890423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宁波建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810元,由百通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宁波建工公司对涉案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审法院未受理百通公司的反诉是否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宁波建工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1.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的问题。《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该条是关于《建工司法解释二》溯及力问题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建工司法解释二》已正式施行,可以适用于本案。《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批复与《建工司法解释二》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规定不一致,本案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来确定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时间。
2.关于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宁波建工公司与百通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的主要事实包括:宁波建工公司“百汇城一期1#、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36300000元;宁波建工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05600000元;百通公司将剩余的28904231元工程款分两次支付给宁波建工公司,第一次,截止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第二次,截止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18904231元等内容。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补充协议书》对之前约定的阶段性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最终确定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宁波建工公司在2018年9月26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9月27日受理本案,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宁波建工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宁波建工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宁波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百通公司向宁波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8904231元;2.判令百通公司向宁波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7596.81元(利息以289042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贷**利率自2018年1月1日暂计至2018年9月15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百通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确认宁波建工公司就百通公司拖欠的上述款项对位于洛阳市××大道与××交叉口西北角的“百汇城(一期)1#楼、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拍卖或者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宁波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确认宁波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89042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宁波建工公司请求确认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即2890423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宁波建工公司请求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未受理百通公司的反诉是否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诉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将本案发回重审,裁定由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百通公司的反诉,并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经查,百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宁波建工公司向百通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百通公司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一审合议庭经过评议后认为,双方在2014年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也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决算,又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剩余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作出了约定,因此合议庭当庭明确告知百通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的反诉另案另诉,未将百通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合并审理。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百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从上述程序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看,百通公司提出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百通公司提出的反诉应予受理并合并审理。但百通公司提出的反诉系行使质量赔偿请求权,与本案的工程款纠纷系可分之诉。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涉及事实复杂,专业性强,往往需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审理周期较长。而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百通公司亦有权在本诉中提出工程质量抗辩,以抵消宁波建工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两诉合并审理会影响本案的审判效率。而且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百通公司可以另案另诉,百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未受理百通公司的反诉,并未剥夺百通公司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不属于《民诉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条件。因此,对于百通公司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百通公司可就其反诉请求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宁波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在28904231元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位于洛阳市开元大道与汇通街交叉口西北角的“百汇城(一期)1#楼、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拍卖或者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8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810元,由河南百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河南百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890元,由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世宏
审判员范书伟
审判员于跃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