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背书转让最新规定 (票据背书转让前后的权利义务关系)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4日,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闽创经贸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出具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均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青岛银行予以盖章承兑。后闽创有限公司将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洁美商场。洁美商场在2017年4月24日委托收款时,被青岛银行退票,退票理由是票据超过两年时效,根据票据法规定,无法正常解付。

本院再审期间,洁美商场提交了永固基础工程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由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21867587,21867583”号承兑汇票贰张,因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误将我公司背书为“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为“市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特此证明。用以证明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市永因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青岛银行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

法院裁判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本案中,洁美商场提交的案涉票据中,前手背书人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直接后手的背书人“市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符,致使涉案汇票的背书不连续。因案涉汇票背书不连续系由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背书转让中导致的,故市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对该背书形式瑕疵予以补正。因此,在洁美商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对背书形式瑕疵予以补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并证明其汇票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洁美商场不能取得该票据权利,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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