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词主义和极端形式主义的民事诉讼程序在法国北部里尔市沿用了相当漫长的时期。作为里尔市最重要的古典文献之一,自1297年开始编纂的《里尔习惯法汇编》(LivreRoisin)(以下简称《汇编》)详细记载了当地民事诉讼程序的传统仪式规范。
根据《汇编》第22章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固定的日期提起诉讼,法院也只能在这些日期审理案件和作出判决。

《汇编》第23章至第47章详细描述了适用于城市自由民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习惯法规范,尤其是关于动产物权和债权的诉讼程序。
里尔民事诉讼程序禁止原告使用*力暴**威胁或诡计诱骗手段将被告带上法庭,以便法官直接听取其诉讼请求和审理案件的做法。当事人首先应当履行合法的传唤程序,即由已宣誓的司法执达吏向被告送达起诉书。
然后,再由执达吏向被告发出传唤,即通知其出庭参加庭审。开庭传唤是以作为封建主的伯爵的名义作出的,而非以自治市的名义,因为城市的法官都是由伯爵任命的,代表伯爵履行司法职能。
执达吏对被告进行第一次开庭传唤时,他应当亲自去被告的家里,并且原告也应当随同前往。法官不参与该传唤程序。执达吏应当准确地通知被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姓名,诉讼标的额,以及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由当事人随同的执达吏应当将传唤的情况报告法官,并且向法官汇报各方当事人的姓名,诉讼标的额。如果执达吏曾经与被告进行了谈话,或者被告不在家,则执达吏也应当向法官详细说明。
由于传唤被告和报告法官都是口头完成的,执达吏应提醒法官记下传唤经过,避免遗忘,以便保护原告的权利和领主的司法权。
《里尔习惯法汇编》详细记载了导致缺席审判的程序细节。如果经合法传唤的当事人在指定的开庭时间没有到庭,且没有得到原告的谅解,那么负责传唤的执达吏应当由原告陪同亲自到法院向法官们回忆和讲述传唤的经过,请法官对不遵守传唤要求的行为处以罚金,并且让被告因其缺席而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们应当回忆执达吏曾经就该案的传唤过程所作的报告。

如果传唤情况属实,则由执达吏向法官们宣誓,其确实亲自向被告传达了开庭通知。执达吏宣誓后,法官们就应当对被告作出处罚,罚金为3苏,向司法承揽人缴纳该罚金。
此时,执达吏应当进行第二次传唤,但第二次传唤将由一名法官随同,以便亲自见证传唤过程。
如果被传唤的被告第二次仍然不到庭,那么该案的诉讼程序将发生奇妙的转变,被告的诉讼身份将从“城市自由民 ” 转变为“外地人”。换言之,本案诉讼程序将转为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当被告在第二次传唤仍未到庭,且确认第二次传唤由法官随同见证,则执达吏应当以证人身份向法庭作证,证明已经向被告合法传唤。执达吏要求法官们作出裁定:授权同意执达吏在程序上可以将该被告作为“外地人”处理。

由法官、陪审员和部分里尔自由民在1290年作出的一项裁定中,作出了有利于缺席被告的新的程序期限。
在该裁决中,法官们首先认定缺席的被告应当被视为“外地人 ” ,以“外地人 ” 身份享有相应的权利,然后载明将该裁定送至市政人员,而非司法执达吏,并要求该市政人员于两周后到庭参加庭审。
在这种情况下,自由民因为其不服从法官的指令,而被视为其自愿放弃了所有作为本市自由民的权利。
换言之,在本案中,被告被视为不属于本市自由民,无须顾及其自由民的个人特权,也不再遵循里尔民事诉讼程序的传统仪式。对于这种程序规定,BnmLavairme教授认为是诉讼当事人自愿放弃了所有权利,也放弃了所有实现正义的机会。

但是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实际上,这种程序规定仅仅是里尔法官主动地、自愿地放弃了对本案本应享有的、无可争议的管辖权,而将该案的管辖权让渡给其他地方的司法机关。
此外,《汇编》第9章第8条指出,法官在此情形下可以作出以下判决:该自由民不受里尔法律保护,按“外地人”处理。
根据原告之申请完成传唤程序后,案件进人正式审理,在指定日期开庭。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诉讼请求和发表辩论意见。原则上,原告必须依循司法途径来解决纠纷,未经法官同意,当事人不得撤诉。如果法官同意撤诉,当事人也必须缴纳诉讼费0.5苏。如果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将被判处向法官缴纳60苏罚金。

以上是第一次传唤到庭后的程序规定,如果被告是“外地人”或者因不到庭而被视为“外地人”,则法官需要查明被告的身份。
查明被告身份是法官负责的事项,法官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让被告在指定日期到庭: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将“外地人 ” 或被视为“外地人”的被告带上法庭。被告可以向法庭提供一位保证人。
当被告亲自出庭且提供保证人时,该保证人对法官不承担任何义务,但被告在后续庭审缺席时,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当被告不出庭,委托保证人处理本案所有诉讼事务时,保证人不但要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还要对法官承担所有诉讼义务,即支付诉讼费用和可能出现的罚金。

如同法定诉讼时期的罗马法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由裁判官负责的“法律审”程序,里尔民事诉讼第一次开庭的唯一内容是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基本态度,即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请,案件立即结案,或者被告否认原告的诉请,案件安排后案开庭。
在第一次开庭时,除了出庭的当事人和执达吏外,只需要两位法官主持。更准确来说,可以是两位法官,也可以是一位法官和一位陪审员。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程序是非常仪式化和极为形式主义的。
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并非自行陈述诉请,而是由执达吏转述。被告也通常由代理律师发表意见。如果被告的代理律师在发表意见时出现疏失,被告有权随后否认其代理人的观点,宣布其代理人未能准确表述被告的真实意思。

在庭审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姓名,尤其是确定原告没有搞错被告后,执达吏要求原告确认其转述的内容是否准确。得到原告的确认后,执达吏对被告的代理律师说:“被告可以在征询其家属或者朋友的意见后发表答辩意见”。
随后,被告代理律师当着法官的面询问被告,其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表示委托代理律师发表答辩意见。代理律师根据被告的意思,承认或否认案涉债务。如果承认债务,原则上应当立即清偿债务。
法官会制作裁定书,并经由执达吏完成债务的返还。如果否认债务或只承认一部分债务,则法官要求执达吏于两周后的中午之前将双方当事人传唤到庭。执达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

如果当事人是女性,《汇编》第30章记载了此种情形下的言辞内容。如果原告是女性,则执达吏应当询问女性原告,是否需要该执达吏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代理人陈述起诉意见。
如果被告是女性,则被告代理人应当询问女性被告,是否委托他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执达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传票,传票上载明:“双方当事人须于两周后的中午之前到庭。”如果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担保,则必须按期到庭,否则会面临60苏的罚金。自由民的原告可以向法庭提供市区的不动产作为充分的诉讼担保,而无须提供其他保证人。
如果诉讼当事人是“外地人”,则司法承揽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当事人能再次出庭,否则他将因其职务疏失而承担责任。如果该“外地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担保.则司法承揽人须亲自实施监视居住,确保其再次到庭。开庭之日,司法承揽人应当将其带上法庭,以便案件继续审理。

《汇编》也记载了司法承揽人对本市自由民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并且制定了详细的收费价目清单。只有不服从传唤,被视为“外地人”的本市自由民才能使用监视居住措施。这些自由民在正在进行中的诉讼中,且未提供不动产或保证人作为担保。
被告不可以在诉讼中采取完全消极的态度。如果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始终保持沉默,法官可以要求执达吏通知被告必须发表答辩意见,否则可以处60苏罚金。假如被告保持沉默且被处罚,而主持庭审的法官不能单独作出最终判决时,庭审法官会给其他法官制作一份该次庭审情况的记录,交由执达吏转交其他法官,然后由其他法官根据执达吏的提请,作出本案判决。

虽然第一次开庭已经确定了本案的诉讼标的和第二次开庭的日期,但是当事人仍有可能提出合法的辩解理由在第二次开庭日期不到庭,并且不会被认为是“缺席”。这些合法的辩解理由有三种情形。
在里尔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这种合法理由的当事人被称为“情有可原者”。这些理由必须由宣誓的执达吏代表当事人向法官们提出,至少是向一位法官或陪审员提出,且提出的时间不得晚于开庭日的前夜。
前两种情形的辩解理由是多种多样的。司法承揽人可要求提出辩解理由者缴纳3苏的费用,并且要求其宣誓提出的理由是真实合法的。
但是,对方当事人此时也可以提出反对宣誓。在此情形下,司法承揽人不能收取当事人3苏的费用,而应当将此程序问题提交给法官们裁决。司法承揽人将双方当事人带上法庭,且当事人须面对上帝和封建领主来解决这一问题。

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提出辩解理由的对方当事人进行宗教宣誓,即对着圣物(早期)或者圣经(晚期)发誓其辩解理由是真实合法的。
第三种情形的辩解理由只能是重病在床,并且必须由神父亲自见证并确认当事人的病情。神父应当在密封的信件中写明当事人病重.无法完成健康人的活动,也无法走路或者骑马前往法院开庭。该密封信件的合法性将由法官验证。

假如提出上述不出庭辩解理由的当事人在原定的开庭时间被发现在街上闲逛,司法承揽人可以将其带上法庭。该当事人若是被告,则原告直接胜诉。该当事人若是原告,则被告在本案中可暂时免予被诉,待该原告重新起诉后再进行答辩。
《汇编》指出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日期或者未以规定的方式提出辩解理由,将导致特定法律后果。未及时、合法地提出不出庭的辩解理由视同缺席,将导致诉讼程序的立即终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