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 七月
作者 | 槐城律师 王凤媛
当今社会,很多人有关系亲密的伴侣,但还没下定缔结婚姻的决心,各自维持着未婚的身份共同居住生活。然而同居生活不可避免地使双方的收入和支出难分彼此,一旦分手,虽不是夫妻,同样面临析产的问题,郝某和张某因析产争议标的额巨大,甚至把官司打到了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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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九套房全在一人名下
本案起源于郝某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诉讼,要求判令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九套房产全部为郝某所有,张某返还同居期间房屋租金收益50万元、郝某总投资款与购房款之间的差额222,550元。
海口中院一审认为,郝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存在长期、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关系。但从郝某的多张银行卡消费记录来看,存在张某较长时间使用的事实,由此可以推断双方在经济上存在比较密切的往来。
张某购房还贷期间,多次使用郝某的银行卡大额取现及向开发商转账支付购房款,张某不能提供合理理由。虽然张某主张上述用款皆为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在此情况下,郝某主张上述款项为双方合意用于购房及偿还银行按揭*款贷**的事实,合乎情理。由于两人不存在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或者继承关系,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两人对所购买的房产为按份共有关系。郝某举证证明了其对上述房产的部分出资情况,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房产的出资情况,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双方的出资份额。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判决郝某与张某对上述涉案五套房产享有各50%的份额,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郝某、张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海南高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琼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不服海南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官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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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投资房屋共有
主张借款要举证
最高院认为,张某尽管不认可同居关系,也没有答应与郝某结婚,但非常清楚郝某的交往目的,并不否认郝某追求与其结婚的事实,并且在多次拒绝郝某求婚的情况下,仍然与郝某保持密切交往,长期、多次、自由地从郝某银行卡大额取现及转账。其主张利用郝某银行卡刷卡和取现行为而与郝某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借款合同或者借据、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如果属于借贷关系,郝某只需予以转账或交付现金,而不必将银行卡直接交由张某长期控制支配。张某所谓郝某不喜欢使用银行卡,而让张某在有大额消费时刷他的信用卡以实现免年费、快速积累积分兑换礼品、航班里程及争取更高授信额度的说法,与常理不合,缺乏可信度。
对于张某控制和使用郝某的银行卡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其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而进行的管理和使用,其使用郝某的银行卡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应当属于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而投资。最高院最终驳回了张某的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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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析产裁判规则
槐城律师根据各地法院审理同居析产案件的判决,总结出如下裁判规则:
1.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的,一方所带财产应视为其个人财产,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应予返还;
3.男女双方对于同居期间取得的但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财产均有贡献的,应认定为共同所有财产;
4.同居期间的财产析产以有利于生产生活为原则;
5.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应当考虑双方对诉争财产取得的贡献大小、子女抚育及实际生活状况等因素;
6.同居关系一方死亡,另一方不符合与被继承人互相扶助关系的,无权分割遗产;
7.同居关系财产分割时,应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并适当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

对于已建立稳定同居关系,但尚未做好财务共享准备的当事人,槐城律师建议,同居双方尽量不要互相使用对方的银行卡,大额存款或投资支出尽量区分资金来源,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如个人财产和收入较多,同居前可以考虑就个人财产进行公证,并可以签订同居协议,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解除同居关系时财产的分割、同居期间子女的抚养情况等内容进行约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关系不明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的确定原则】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案件来源:
1.最高人民法院 郝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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