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
20XX年3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为牟利,为“抖阴”淫秽视频网站(以下简称“抖阴”网站)担任代理,在微博上通过发布链接的方式进行推广,后从网站收取的会员费中抽成获利。上述期间,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品毒**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关于此次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XX年1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XX〕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XX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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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若审判阶段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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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法律依据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罪量要素,刑法并未规定。根据1998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放播**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