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临,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也呈现出网络化和数字化的势头。借助于信息网络的便捷与高效,此类犯罪往往呈现出破坏性大、范围宽广、隐蔽性强的特点,这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无疑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一、案例摘要
2015年3月11日至4月10日期间,韩某利用一款名为“绿色浏览器”的软件对携程网站系统漏洞进行攻击,然后修改商品价格,使其以人民币72.44元的低价从携程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网站上购买了70张共计价值223500元的携程“任我行”礼品卡。
之后,韩某使用网络向他人出售上述“任我行”礼品卡并获利193000元。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韩某利用同样方式,以36.31元的价格向其银生宝账户*共中**计充值250000元。之后,韩某通过转账、取现、消费等形式使用51300元。
2015年12月4日至12月14日,韩某利用攻击系统漏洞的方式,以52元的价格从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3520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二部,其中价值11598元的二部苹果iPhone 5型32G手机尚在运输途中,韩某即案发被捕。

二、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客体上韩某侵犯了携程网站、购物网站的财产权益,客观要件上韩某实施了多次利用计算机攻击网站漏洞,进而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只是一种犯罪手段。因此韩某应当构成盗窃罪。
三、案件分析
利用计算机侵入网站购物系统篡改价格数据,购买“任我行”礼品卡、苹果电脑、手机等商品,以及使用同样的方式修改充值金额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触犯盗窃罪。
首先,从客体要件上,侵犯了携程网站、购物网站等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因为“任我行”游票属于一种消费卡,是一种持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而有权获得具有经济价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凭证。而消费卡认为可以评价为财产犯罪中“财物”作为犯罪对象。

从客观要件上,韩某将原本价值223500元的携程网“任我行”礼品卡修改为72.44元,表面上是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货币获得财物,但是实际上因为其巨大的价格落差可以视为根本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而是通过利用修改价格进行秘密窃取的方式进行盗窃。
主观上,韩某具有对盗窃行为指向的价值较大的礼品卡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直接故意,并且在这种企图下实施攻击网站系统从而篡改价格数据的行为。
但是在行为人非法窃取“任我行”礼品卡后再进行出售的行为不能构成新的犯罪。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如果行为并未危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韩某在盗窃罪完成之后,将所获得的财物进行再次出卖的行为是前一行为的继续,是盗窃罪的销赃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新的犯罪客体侵犯。因此不能评价为新的犯罪。
在第二笔事实中,韩某同样实施了非法充值行为和充值后提现、消费的行为。虽然其中修改充值金额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已经触犯盗窃罪。但其中焦点在于韩某利用攻击网络漏洞的方式,成功获得的“银生宝充值金额”之后再进行提现和消费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新的犯罪。
提现和消费是盗窃犯罪后销赃行为,可能会与发行银行和第三方的商家发生交易关系。但是实质上仍旧是给网站公司造成损失,并不会因为交易而转嫁损失的主体,因此并不具备新的社会危害性,也不构成新的犯罪。

盗窃数额应当以盗窃行为发生时礼品卡、电子资金数额计算韩某在利用计算机攻击网站漏洞,篡改价格进而盗买携程网“任我行”礼品卡,因为礼品卡、电子资金都具备购买功能,具备财物的经济价值性、可消耗性等,法律性质是刑法上的财物。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关于数额认定的问题,本文采取“失控说”,以财物脱离受害人控制时产生既遂,因此本案应该以盗窃行为发生时的礼品卡数额以及电子资金到达行为人账户的金额为计算标准。

在运输途中的网购商品虽然并未被韩某直接或者间接的占有和控制,但是犯罪过程已经实际完成,被害人对财物处于失控状态。因此韩某属于盗窃罪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