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浙0602刑初76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绍兴许一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高中文化,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二部刑诉〔2020〕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许一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绍兴许一服饰有限公司因抵扣不够,为少缴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许某某以支付票面金额9%“*票开**费”的方式,通过朱定贤(已判刑)介绍从郓城县金梦源纺织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11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01869.24元;从重庆恒辉纺织厂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人民币115780元,税额人民币16822.74元,上述7份发票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2019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灵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税款未补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绍兴许一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单位绍兴许一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绍兴许一服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如税款全部清退,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处。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营业执照、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纳税申报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绍兴许一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绍兴许一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18691.98元。该事实由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许一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绍兴许一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均属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税款已清退,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许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绍兴许一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本院扣押被告单位绍兴许一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18691.98元,属补缴的税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魏兴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严钰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