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作为企业法人退出市场的主要方式,三种清算方式之间既有区别也有联系,笔者主要针对三种清算程序的区分和衔接进行简单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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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内容 |
自行清算 |
强制清算 |
破产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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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主要法律 |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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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前提 |
出现解散事由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1、2、4、5项) |
1. 出现解散事由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1、2、4、5项) ; 2. 公司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183条) |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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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目的 |
资可抵债,主要目的在于梳理企业的债权债务 |
同自行清算 |
资不抵债,主要目的在于更好地实现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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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冲突重点 |
资可抵债,债权人利益得到实现后,剩余财产由股东进行分配,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股东之间。 |
同自行清算 |
资不抵债,股东没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债权人之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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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主体 |
未进入司法程序,无申请人 |
债权人、股东 (《公司法》第183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 |
债权人、债务人、清算义务人 (《企业破产法》第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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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管理人成员 |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公司法》第183条) |
1.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 3. 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 |
1. 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2.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 3.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企业破产法》第2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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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管理人职权 |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公司法》第184条) |
同自行清算 |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企业破产法》第2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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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财产的执行与保全措施 |
不产生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效力及中止对被申请人财产执行的效力。 |
同自行清算 |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企业破产法》第1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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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期限 |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公司法》第185条) |
同自行清算 |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企业破产法》第4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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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救济 |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强制清算处理。 |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由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 |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破产法》第5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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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衔接 |
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的衔接 |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形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可提出申请。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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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法》第18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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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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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1.《公司法》
第180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182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183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184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185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187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7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第8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17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3.《企业破产法》
第2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7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19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24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4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56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