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石油钻井分包商与总承包商支付争议案例

摘要
本案涉及的是一个石油钻井分包商(申请人)与总承包商(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拖欠款的支付。分包商请求总承包商支付剩余钻井工程及作业费的尾款以及违约金和延付利息,但总承包商认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在业主向总承包商支付尾款后,再由总承包商向分包商支付剩余的工程尾款,故以业主还未向总承包商支付工程尾救为由,拒绝向分包商支付剩余工程尾款。为此双方将此争议提交仲裁。
本案的关钝问题是工程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以及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后,本文从工程管理角度对涉案的有关问题,如:合同的风险管理、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以及索赔中的计算错误等进行了分析和评论。
关键词 合同风险 诉讼时效 索赔计算

一、本案内容简介
(一)工程项目简介
本案钻井工程项目的业主是CQ公司;申请人CQZT公司是CQ公司下属的施工企业,为该钻井工程项目业主指定的分包商;被申请人是WDF公司,为该钻井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商。
2005年11月,CQZT公司(以下用申请人)与WDF公司(以下用被申请人)在SX省XA市签订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一台ZJ50/3150DB钻机,按照被申请人的指令完成JP1钻井相关作业。工程名称:煤层气多分支水平井;工程地点:SX省S县WC东1500米。井别:试验井; 井型:煤层气多分支水平定向井;工程内容包括钻机搬迁、安装、井口坐标初测、复测、录井作业等工作;承包方式:钻井工程单项承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款的30%,在水平钻井作业结束并验收后支付尾款,即总合同款的70%。合同期限为六个月。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计划和指令完成JP1井相关作业。自2005年10月30日开始搬迁安装,2006年5月8日遵照被申请人的指令终止作业,截至2006年5月22日设备*员复**,作业服务周期205天,钻井进尺2546米。终止作业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清付钻井等费用,而被申请人认为,合同项下的付款履行条件不成立,被申请人还未收到业主方CQ公司所付的款项,所以暂不付款。
双方就钻井等费用的支付发生了争议,申请人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随后提出了反请求。
(二)本案双方争议内容简介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钻井工程及作业费人民币14138400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47500元;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2121605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600000元补偿申请人花费的律师费;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其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人民币10000元。
(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2.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1)申请人支付因其设备不具备冬期施工条件造成冬休的赔偿金人民币4753200元;
(2)申请人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被申请人设备损失人民币4470592.33元;
(3)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支付的打捞费用人民币339563元;
(4)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因本案发生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律师费用);
(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三)立案及仲裁过程简介
“贸仲”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签订的《(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可“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8年5月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仲裁争议案,并于2008年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2008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反请求书。
本案程序适用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申请人选定W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Y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贸仲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H先生担任本案首种员。上述三位种故员于2年8月18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表庭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8月26日在北京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向仲裁庭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辩论,对相关证据的原件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能成功。最后,仲裁庭经合议后做出裁决。

二、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和仲裁庭的裁决意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合同中第6.2条项下的约定是否是合法有效的,以及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合同第6.2条项下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1.申请人观点
申请人认为,合同条款62条的设置显失公平,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划分严重失衡。
合同中第6.2条:结算方式的规定如下:“首款: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款的30%,应在CQ公司向甲方付款后10天内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尾款:水平段钻井作业结束验收后应支付总合同款的70%,款项应在CQ公司向甲方付款后10天内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若由于地层的技术限制,或其他非预期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非预期断层、煤层缺失、不规则和突然出现的地层倾角改变等,导致钻井计划未能实现,钻井作业有可能终止。在此情况下,承包费用按以下条款支付:
1)钻机动复原费用共计RMB260000人民币贰值陆拾万元整)。
2)在一开及二开作业中,按每米进尺RMB1723.89计算。
3)在水平定向钻井过程中,按日费RMB93200天计算。
总付款累加不超过合同总金额。以上款项已含税。
付款将在收到正确发票后进行。”
关于合同6.2条约定的“总付款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申请人认为:首先,该总金额与总承包价格不是同一个概念。总价格是在6.1条约定的承包费用:总承包价格为人民币705万,界定的是该工程劳务的计费依据。而62条规定的合同总金额对应的是18.3.3条约定的工程最终以决算金额为准,也就是说,该条约定总付款累计不超过工程的最终决算。其次,合同6.2条约定的“总付款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也是显失公平的。
2.被申请人观点
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第6.2条项下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与本案合同的其他条款相同,第6.2条为双方当事人在商定合同条款过程中,根据合同所涉工程的具体情况做出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的约定。
(1)合同条款的形成过程:本案合同项下工程为“煤层气多分支水平井钻井工程(下称“钻井工程”),其业主为CQ公司。按照业主的要求,该项目采取了总承包方式。为满足业主上述要求,双方当事人就钻井工程分包进行了协商,并最终在申请人提供的合同模板上就相关条款与条件达成一致。
(2)第6.2条的实际程行情况:在收到业主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项下第一笔30%的付款之后,被申请人立即知会申请人,并在申请人忽视第6.2条有关付款程序的情况下,善意提醒申请人开具正确发票。在申请人发票开出后,被申请人即按照第6.2条的规定付出相应款项。对此,申请人从未提出异议。
2006年4月,因受地层条件限制,钻井工程未能按照原定计划完全实现,钻井作业提前终止。此后,被申请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撰写并向业主提交了《煤层气多分支水平井钻井工程完工报告》及《JP1井钻井工程费用结算报告》,并依据《总承包合同》中附件A的规定,多次要求业主支付相关尾款,但均未得到业主积极回应。业主至今仍未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工程尾款。
尽管如此,被申请人也多次积极与申请人协商,并一度与其达成双方共同解决业主付款问题的共识,但最后均因申请人无意继续认同并遵守合同的相关约定而未能解决付款问题。
(3)申请人相关意思表示:如前所述,申请人对第6.2条的规定不曾持有任何异议。在申请人于2007年9月11日发给被申请人的《律师函》中,申请人不但未对第6.2条的合法有效性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还对其中条款原文予以援引,并主张按其规定计算相关合同款项。而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却转而对此条款予以彻底否认。
3.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出“本案合同中,第6.2条约定存在效力瑕疵,况且所附条件成就与否既取决于第三方,又受被申请人单方意思表示决定,该约定不平等、不公平,是无效的”。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的上述观点,认为合同中的第6.2条是签订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二)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1.申请人观点
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的前三项反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本案事实,钻井工程冬休发生在2005年12月22日至2006年2月28日,共计68天。那么,被申请人在2006年2月28日就应知道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并知道其“损失”具体数额。而被申请人是在时隔两年又五个月时第一次向申请人主张“冬休赔偿金”的。在两年又五个月时间里,被申请人并未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人主张“冬休赔偿金”,所以也不存在时效中断问题。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冬休赔偿金”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2006年3月1日,钻井工程重新开钻。2006年4月5日发生卡钻事故,使被申请人的定向钻井工具落井。那么,被申请人在2006年4月5日就应该知道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而被申请人是在反请求申请书中第一次向申请人主张“设备损失赔偿”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设备损失赔偿”的请求事项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如前所述,2006年4月5日发生卡钻事故,卡钻打捞工作于2006年4月15日结束。那么被申请人最迟在2006年4月15日就应知道其权益遭到“侵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打捞费用”的请求事项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2.被申请人观点
被申请人认为其提出的前三项仲裁反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被申请人没有根据本案合同第13.14条的规定,在2006年2月28日之后就向申请人索赔作业中断损失的原因是:2005年12月29日,双方当事人和业主就此事召开会议,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共识,即“在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2月26日期间,鉴于由于气候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期推迟,三方各自承担损失,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停工、误工等费用补偿”。会议结束后,业主根据上述共识起草了备忘录。尽管申请人否认这份备忘录的存在,但其不能否认的事实是:在其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之前,其在2005年12月22日后再也没有向被申请人主张过冬防保温的费用和因此产生的暂停施工待命费用。2005年12月29日的会议后,被申请人也一直没有向申请人主张过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2月28日(注:实际的作业中断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作业中断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于2008年5月5日对其提出仲裁时,才知道申请人违*共反**识,损害被申请人的权益。因此被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该是2008年5月5日。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20日对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其对作业中断进行赔偿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被申请人在2006年4月5日的卡钻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向申请人要求赔偿埋井钻具的损失和打捞费用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根据合同第6.2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项目业主先行向被申请人付款,因此双方在工程款问题上的利益是一致的,即都取决于项目业主的付款。鉴于申请人是业主指定的工程分包商,和业主是关联企业,且表示过配合被申请人向业主索要工程尾款的工作,因此,基于双方的共同利益,被申请人当时并未提出CQ公司赔偿卡钻造成的设备损失和打捞费用的要求。但是,在业主没有向被申请人支付《总承包合同》项下尾款的情况下,申请人却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尾款和各项费用,其中还包括本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的埋井钻杆的费用。被申请人此时才真正意识到其有关埋井设备和打捞费用的权益被损害。
因此,被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该是2008年5月5日。被申请人要求赔偿埋并设备和打捞费用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3、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冬季停工事项是发生在2005年12月22日至2006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在该时段即应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也就是说自2006年2月28日起的两年内应该提出该项损害的索赔。
仲裁庭认为,卡钻事故发生的日期是2006年4月5日,而钻井工具打捞结束时间是2006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在该时段即应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也就是说自2006年4月15日起的两年内应该提出该项损害的索赔。
仲裁庭认为,仲裁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而不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时才认识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所以,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前三项反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仲裁庭决意见
(一)申请人第一条仲裁请求
关于支付申请人剩余钻井工程及作业费人民币14138400元请求。
1、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493.5万元
(1)申请人观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5年签订了本案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钻井施工设计完成P1钻井施工及相关施工作业。P1由于被申请人在施工服务过程中的服务故障,中断正常施工2天,进行打捞作业,导致申请人的14根3.5寸钻杆埋井。终止作业后,申请人即要求被申请人清付费用,被申请人一直以未收到CQ公司款项为由,根据合同第6.2款的规定,推诿并且不进行支付。
申请人认为,第6.2条约定存在效力瑕疵,况且所附条件成就与否既取决于第三方,又受被申请人单方意思表示决定,该约定不平等、不公平,是无效的。因此被申请人应该立即付款。在所附仲裁请求款计算表中:合同约定承包费用为人民币705万元,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28日支付了30%,即人民币211.5万元,未付工程款人民币493.5万元。
(2)被申请人观点
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第6.2条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的约定。2004年4月,因受地层条件限制,钻井工程未能按照原定计划完全实现,钻井作业提前终止。此后,被申请人多次要求业主支付工程尾款,但均未得到业主积极回应,业主至今仍未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工程尾款。因此被申请人未能向申请人支付合同尾款。
(3)仲裁庭裁决意见
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合同中“第6.2条约定存在效力瑕疵,况且所附条件成就与否既取决第三方,又受被申请人单方意思表示决定,该约定不平等、不公平是无效的”的观点,并认为合同中的第6.2款是签订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仲裁庭认为,根据第6.2款约定,并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已与业主方达成和解协议,在业主方向被申请人付款后,被申请人应按照本案合同约定的方式向申请人支付工程尾款493.5万元。
2.支付申请人合同外增加费用人民币721.255万元
第一项:支付申请人待命费用500.95万元
(1)申请人观点
申请人认为,接到被申请人冬期施工安全问题通知之后待命了14天,随后又冬休停工了53天。
计算方法:14天*93200元/天(作业日费)+冬休53天*93200元/天*75%=人民币500.95万元
依据合同第3.1条、第3.2条、第18.3.3条及第18.3.4条、第13.14条规定,以及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2日先后致函被申请人均提出,此次整改是超出当初约定范围的………申请人在整改过程中均属合同外增加的费用,被申请人应给予认可并补偿。
申请人认为依据以上条款和证据,充分说明申请人是依照被申请人的指令,进行冬期待命及冬休的,这些都属于合同外工作量,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费用。申请人认为己方的钻井经验和钻井设备是可以在冬期有效施工的,但是由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暂停冬期施工,和申请人设备无关。井队进人冬期待命期,是由于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窝工的。
(2)被申请人观点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及的“合同外工作”完全属于合同范围内的申请人义务,其中大部分还是由于申请人违约所致。此外,申请人未能满足冬期安全作业要求从而导致冬期施工待命,被申请人为了保证井上施工的安全以及钻井设备的正常运行,要求申请人进行冬期设备整改。经过14天的设备整改,设备仍不具备冬期钻井作业的条件,由此产生的14天的施工待命是申请人未能使钻机满足冬期施工作业要求造成的,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冬期施工作业期间待命的费用。
被申请人还指出,冬期施工待命是由项目业主、双方当事人三方协商一致做出的决定。该三方协议是在申请人的钻机虽经十四天的整改仍不能满足冬期作业要求的情况下达成的,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4日致函申请人认为不能无限期的将人员设备保留在现场,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5日提出对于是否继续施工应由被申请人征求中石油总公司高层的意见,随后项目业主就此问题向中石油总公司做出请示,2005年12月22日中石油总司作出批复,“经研究,为保证该井安全顺利实施,同意你们的意见,将三开推迟到明年春天”。据此,项目业主、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2月29日召开会议,形成了会议“备忘录”,在该“备忘录”中,三方一致同意“在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2月26日期间,鉴于由于气候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工期推迟,三方各自承担损失,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停工、窝工等费用补偿。
(3)仲裁庭裁决意见
本案合同第7.2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第7.2.7款:无条件接受甲方的技术指令。当技术指令与实际情况不符时,有权向甲方建议更改指令,但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仲裁庭认为,做好冬期施工的有关准备工作是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有权对此提出相应的技术指令,如果申请人不同意,可以在当时建议被申请人更改指令但被申请人不同意时,仍应执行被申请人的指令。此外,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申请人在当时已经认可了是由于气候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工期推迟,而不是其他原因。而且由三方在2005年12月29日会议“备忘录”中一致同意,各自承担损失,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停工、误工等费用补偿。
根根以上分所,仲裁庭不支申请人提出的由于被申请人指令产生的待命费用人民币500.95万元的补偿要求。
第二项:支付申请人保温费用人民币128.89万元
(1)申请人观点
申请人认为,依据合同的第3.1条、第3.2条、第6.2条、第18.3.3条、第18.3.4条,以及申请人之前提交的对冬防工程的建议致被申请人的函件,函件中提出已按照被申请人提出的冬期保温要求加装了保温设施,要求被申请人验收,并认为“这些整改产生的费用属于合同外增加的费用,被申请人应给予认可并给予补偿”。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保温费用人民币128.89万元
计算方法:5天x93200(元/每天)+822900元(材料费、人工费)=128.89万元。
申请人认为是按照被申请人的指令进行保温服务工作的。申请人的合同义务中,没有提供保温服务工作这一项,也就是说固定价的范围中不包括保温服务工作,其设备清单里也没有保温设备明细。对合同外的工作量应该按照合同中的18.3.3和18.3.4条来予以确认和支付工程款。
(2)被申请人观点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第7.4条,被申请人有权随时对井场的设备器材及钻井作业等进行质量、操作检查。当发现申请人违反质量和操作规范时,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立即进行整改。第7.1.7条:被申请人有权责今停止申请人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业。根据合同上述两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保证安全生产,不仅是其默示的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的义务。但由于申请人提供的钻井设备根本无法满足冬期作业需要,为保证冬期作业施工和井上人员的施工安全,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曾多次致函要求申请人对钻井设备进行冬期整改。保证钻井设备具备冬期作业要求是申请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基于冬期保温服务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属于合同外费用。
(3)仲裁庭裁决意见
根据合同中第7条中的有关条款,仲裁庭认为,北方封冻地区进行钻孔作业,必須做好冬期施工的有关准备工作,包括按照被申请人相应的技术指令做好有关设备的保温工作,这应该是申请人的义务,也是为了保证井上施工作业和人员安全,预防生产事故和人身事故所应该做的工作。如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技术指令不符合实际,应该及时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更改指令,但申请人当时并未对被申请人的更改指令提出异议,只是要求给予经费补偿。作为在北方地区长期工作有经验的申请人在投标时应该考虑到冬期的各项保温措施并将有关费用计入投标报价中。
根据以上分析,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保温费用的请求。
第三项:支付申请人技术套管费用人民币91.415万元
(1)申请人观点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技术套管费用人民币91.415万元。
计算方法:1365米x600(元/每米)+13250(运输费)=人民币91.415万元
申请人认为依据合同的第3.1条、第3.2条、第18.3.3条、第18.3.4条、第6.1.1条和相关证据,申请人没有提供技术套管的义务,但实际上提供了1365米技术套管,被申请人也予以接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明确,被申请人应以发生价格履行付款义务。
(2)被申请人观点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曾经指令其购买技术套管,且不能证明其自己购买了技术套管并已经付款的事实。
根据《总承包合同》合同条件第32条明确约定,项目业主提供技术套管,根据上述规定,钻井工程所需的技术套管应由项目业主直接供应至作业现场。在项目具体执行过程中,技术套管均是由项目业主向技术套管供应单位,即“管子公司”支付相应数项并由“管子公司”向申请人直接供应技术套管。被申请人在钻井过程中没有义务另行向申请人提供技术套管,也没有义务承担任何技术套管费用。
所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技术套管应由项目业主提供,申请人始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经指令其购买过技术套管,因此,申请人要求支付技术套管费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
(3)仲裁庭裁决意见
仲裁庭注意到,根据被申请人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的“合同条件”第3.2条的规定:“甲方提供技术套管”。在申请人作为分包商实施该项钻井作业过程中,由“CQ石油物探局器材供应处”直接发料给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发料单并没有提交采购该项套管并付款的相关发票。同时,申请人一方提供的证据“签认单也只能说明当时在JP1井事故处理过程中报废的钻具、工具及井内所埋钻具单,而并不能说明是被申请人指令申请人去采购了技术套管。
根据以上分析,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技术套管费用人民币91.415万元的请求。
3.支付申请人卡钻打捞费用和损失199.0916万元
(1)申请人观点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卡钻打捞费用和损失共计人民币199.0916万元
计算方法:27天×93200(元每天)(作业日费)x75%+103616.12元(服务故障损失费用)=人民币199.0916万元
依据合同第7.1.1款:(甲方)提供地质设计和钻井工程设计,审判乙方提交的直井段钻井工程设计、泥浆设计和固井设计”,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是被申请人地质设计、钻井设计存有瑕疵,导致在JP1井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四次卡钻事故,申请人也为此付出了27天的额外打捞作业损失,按照约定损失计算,被申请人应该支付日费标准的75%作为补偿。
(2)被申请人观点
被申请人认为,JP1申请人无权主张钻具损失。作为钻井业的行业惯例,除非在钻井合同中明确约定 “ Lost in hole"条款,即项目业主承担承包商在钻井过程中埋在井下无法打捞的设备损失,否则,承包商只能自行承担埋井设备的损失。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Lost in hole”条款,所以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钻具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同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也无权主张卡钻打捞费用。首先在合同书中,双方并未约定卡钻费用的承担,其次申请人适用合同第13.14条的约定,该条的补偿支付前提是被申请人存在服务故障,而造成卡钻事故和打捞费用的原因是JP1井煤层不稳定,并非被申请人的服务故障。
(3)仲裁庭裁决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在JP1井钻井工程中,被申请人承担技术责任,包括提供地质设计和钻井工程设计,审判申请人提交的直井段钻井工程设计、泥浆设计和固井设计。并可依据需要调整工程量、更改设计,并决定更改设计后的作业方式。申请人应根据被申请人的地质设计、钻井工程设计,制作一、二开钻井工程施工设计、泥浆设计和固井设计,经被申请人审核批准后,作为施工组织的依据,并送交被申请人备案,也就是说,申请人也承担一定的技术责任。
考虑到JP1井钻井工程为试验井,地质条件不清楚,在该地区从来没有钻过水平井,JP1井的目的就是探索当地煤层中钻大水平位移并及多个分支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项目业主、被申请人对于该井井下情况没有给予充分的参考资料,也不清楚该井所在8号煤层存在不稳定性及高脆性,从而经常发生卡钻事故;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在处理四次卡钻事故的打捞作业中,确实也增加了一定的工程量。根据以上分析,仲裁庭认为,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适当补偿该项作业费用,即给予申请人人民币50万元补偿,此笔补偿款项不另支付利息费。
(二)申请人第二条仲裁请求
关于支付申请人违约金人民币1747500元;延退付款利息人民币2121605元的申请。
1.支付申请人违约金人民币1747500元
(1)申请人观点
申请人认为,依据合同第15.1条:“合同期限为6个月。”、第6.2条:“3)在水平定向钻井过程中按日费RMB93200天计算”,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说明从搬迁动工到搬迁完工,实际合同周期为205天,超过了合同约定的6个月(按180天计),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4.75万元。计算方法:205天-180天=25天,25天(超合同期限)x93200(元天)(作业日费)×75%=人民币174.75万元。
(2)被申请人观点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被申请人在合同项下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申请人在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之前从未主张过违约金,其在2008年5月5日提起仲裁并主张违约金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3)仲裁庭裁决意见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申请人所要求的该项违约金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在被申请人批准冬季暂停施工后,三方在2005年12月29日的会议”备忘录”中,一致同意“在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2月26日期间,鉴于由于气候等不可拒原因造成工期推迟,三方各自承担损失,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停工、误工等费用补偿。”
根据以上分析,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关于该项违约金的请求。
2.支付申请人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212.1605万元
(1)申请人观点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212.1605万元。计算方法详见后文中,
(2)被申请人观点
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合同第6.2条,被申请人不存在延期付款的现象,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工程首款及尾款的延期付款利息。
由于项目业主至今未将《总承包合同》项下尾款支付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也没有向被申请人出具相应发票,被申请人支付尾款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尾款
申请人于2007年6月27日在被申请人的善意提醒下开出了工程首款的发票,被申请人收到发票后即按照第6.2条规定向申请人付了款,被申请人不存在延迟支付工程首款。
(3)仲裁庭裁决意见
仲裁庭注意到,在仲裁庭对申请人的各项申请的上述各项意见中,仅支持申请人关于第6.2条中的总合同款的70%的尾款,即人民币493.5万元,该项款项的支付应按照合同第6.2条中关于付款的相关规定支付,不存在支付拖欠应付利息的问题;此外,仲庭同意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适当补偿卡钻打捞费用和损失,即给予申请人人民币50万元的补偿,但此笔补偿款项不另支付利息费。至于申请人提出的总合同款的首款支付拖欠问题,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款的30%,应在业主向被申请人付款后10天内付至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但合同6.2款同时规定“付款将在收到正确发票后进行”,由于申请人在2007年6月27日才开出了工程首款的发票,被申请人收到该发票后即按照规定向申请人付了款,因此也不存在拖延支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以上分析,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的上述利息要求。
(三)申请人第三条仲裁请求
1.申请人观点
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所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
2.仲裁庭裁决意见
仲裁庭认为律师费应由双方自行承担。
(四)申请人第四条仲裁请求
1.申请人观点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其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人民币10000元
2.仲裁庭裁决意见
仲裁庭认为差旅费应由双方自行承担。
(五)申请人第五条仲裁请求申请人观点
申请人认为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2.仲裁庭裁决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仲裁庭上述分析以及认定,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91210元,由申请人承担40%,计人民币7648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0%,计人民币14726元。

四、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及仲裁庭裁决意见
(一)被申请人的第一条反请求
关于申请人应承担因其设备不具备冬期施工条件造成冬体的赔偿金总计人民币4753200的请求
1、被申请人观点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钻机不具备冬期安全施工条件从而导致停工整改,造成作业中断责任方是申请人,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7532000元。
依据合同的第1.1条:“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台ZJ50/3150DB钻机及井队(编号50243),按照甲方钻井施工设计完成JP1井施工及相关施工作业”。第7.1.4条:“甲方有权随时对井场的设备器材及钻井作业等进行测量、操作检査。当发现乙方违反质量和操作规范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进行整改”。第7.1.7条:“甲方有权责令停止乙方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业”。证明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对不符合质量规范要求的设备器材立即进行整改,并有权责令停止申请人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隐患的作业。证据也证明了由于申请人未满足合同要求,而且整改不力,以致钻井作业中断68天。
2.申请人观点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8日已经按照被申请人指令积极整改,完成冬防工作,并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JP1井冬期停工原因主要是被申请人钻井工程设计不全面和组织施工不力造成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完工报告中钻井工程设计内容关于钻机主要设备清单中没有锅炉等保温设备。按照被申请人指令增加保温设备后,要求其进行验收时,无人验收,导致无法继续施工,申请人停工待命67天。
被申请人的钻井设计不全面、组织混乱是造成冬休待命的真正原因,申请人一直按照指令施工,不存在设备或人员故障,被申请人要求冬休赔偿金没有合同依据。此外,该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JPI井冬体发生在2005年12月22日至2006年2月28日。如果被申请人要主张钻井公司因设备“不具冬防条件”造成冬休事实,其应在2006年2月28日就知道“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并知道其损失具体数额,在两年又5个月后首次提出该项主张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仲裁庭裁决意见
仲裁庭考虑到在2005年12月29日的会议“备忘录”中,已经一致同意“在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2月26日期间,鉴于由于气候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工期推迟,三方各自承担损失,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停工、误工等费用补偿”,所以不应该再要求费用补偿,而且该项反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所以仲裁庭不支持该项反请求。
(二)被申请人第二条反请求
关于申请人应承担因其违规操作而造成被申请人设备损失人民币447059.23元的反请求。
1.被申请人观点
被申请人指出,2006年4月5日,由于申请人的大班司钻操作失误,造成卡钻事故并最终导致被申请人的定向钻井工具落井,工具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470592.33元。
依据合同第13.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3.10条:”由于乙方未按甲方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或因乙方技术失误等原因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该设备损失费用应由申请人赔偿。
2.申请人观点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由于钻井公司的过错导致4.5卡钻事故,主张设备损失,证据与事实不符,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是JP1井工程的总承包商,按照合同应完成地质设计、钻井工程设计。卡钻事故频发的原因在于地质煤层不稳定、脆弱的特性和井周塑性区较容易失衡以及技术方面被申请人没有深入实地勘探,缺乏地址详细资料、参考数据、8号煤层水平钻井经验。所以被申请人是频发卡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卡钻事故发生后应组织独立第三方组成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被申请人的做法不符合行业惯例及规定的程序。被申请人的完工报告中的工作总结和每日作业概述中均未提及“45卡钻事故”是申请人大班司钻操作失误造成的,而是将卡钻事故原因归结为地质不稳定。回复“关于JP1并提高司钻业务水平,减少操作失误等问题”的传真与卡钻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
此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06年4月5日发生卡钻事故,使被申请人定向钻井工具落井,被申请人在2006年4月5日就应该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另外,卡钻打捞事故于2006年4月15日结束,被申请人最迟应于2006年4月15日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从而应在2008年4月15日前主张上述费用的索赔。
3.仲裁庭裁决意见
仲裁庭认为,卡钻事故发生的日期是2006年4月5日,而钻井工具打捞结结束时间是2006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在该时段即应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也就是说自2006年4月15日起的两年内应该提出该项损害的索赔。
仲裁庭认为,仲裁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而不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时才认识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所以,仲裁庭不支持该项反请求。
(三)被申请人第三条反请求
关于裁决本案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支付的打捞费用人民币339563元的反请求。
1、被申请人观点
被申请人指出,2006年4月5日,由于申请人的大班司钻操作失误,造成卡钻事故并最终导致被申请人的定向钻井工具落并,被申请人专门聘请打捞公司进行打捞,支付费用为人民币339563元。
2.申请人观点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为是钻井公司的过错导致4.5卡钻事故,从而主张设备损失,证据与事实不符,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此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3.仲裁庭裁决意见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该项反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所以,仲裁庭不支持该项反请求
(四)被申请人第四条反请求
1.被申请人观点
裁决本案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因本案发生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律师费用)
2.仲裁庭裁决意见
仲裁庭认为涉案相关费用应由双方自行承担。
(五)被申请人第五条反请求
1.被申请人观点
裁决本案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2.仲裁庭裁决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仲裁庭上述分析以及认定,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91210元,由申请人承担40%,计人民币7648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0%,计人民币114726元。

五、分析评论
(一)合同与合同风险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一个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其他组之间回设立、变、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表述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工程合同的技术风险与商务风险
工程合同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即技术条款和商务条款。业主方准备的招标文件实际上是业主方准备的合同草案。因此,承包商在投标时,一定要充分地研究招标文件中隐含的风险,一方面要分析技术风险,即组织技术专家组仔细地研究技术规范、图纸等相关技术文件;另一方面要分析商务风险,主要体现在合同条款中,但往往国内的承包商不善于分析研究商务风险,有时候承包商即使发现了风险,在签订合同之前,也不敢通过和业主(或总包商)的谈判,去力争修改其中十分不合理的内容,害怕失去签约的机会。从理论上说,业主方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努力做到风险分担合理,但实际上能做到这一点的业主极少。因此,承包商在中标后将承担大部分风险,项目实施过程中风险管理的任务很重。
所以在理论上说,合同是公平的,但实际上,没有绝对公平的合同,公平是相对的,不公平是绝对的,但是承包商既然签订了合同,就必须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中某些不公平的条款在合同签订时可能没有注意到,但在产生争议时,特别是将争议提交争议评判委员会(DAB)、或仲裁、或诉讼时,合同中某些不太公正的条款就会凸显出对承包商不利的一面了。
3.本案合同的性质
本案的申请人一再声称“合同条款6.2条的设置是显失公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划分严重失衡”。实际上,本案合同是分包合同,是根据总包人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改写而成的,其中很多条款都是从总包合同中引用过来的。而总包合同是业主CQ公司根据中石油的合同范本编制的,应该说是一个使用多年的比较成熟的合同范本。这类范本中由承包商(分包商)承担了较多的风险,这也可以认为是一个“行规”了,更何况本案的合同模板是申请人提供的,本案的申请人(分包商)在仲裁时,提出合同不公正,就不可能对本案的裁决起到什么作用了。
从承包商(分包商)的角度需要总结的经验教训是,在以后投标时应该加强合同的风险分析,做好合同的谈判工作。
(二)诉讼时效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之时。
本案的被申请人认为他受到的损害有三个方面:第一个是冬期停工造成的损失,第二个是设备损坏造成的损失,第三个是打捞设备花费的费用。
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这些损害可以索赔,就应该在知道或应该知道损害自己利益的事件发生时就及时向分包商提出索赔,而本案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才提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显然是距离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发生的时间已两年有余,超过诉设时效期了。
所以,被申请人提出的三项反请求均被仲裁庭驳回了。
(三)索赔中的计算错误
根据笔者参与的几十个仲裁案,代理人写的申请书或反请求书中的计算部分,大约有30%左右都存在计算错误,这是十分不应该的。
本案就是一个典型,下面我们看看本案数据计算的问题:
1.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中的几项申请
(1)申请人第一条仲裁请求:关于支付申请人剩余钻井工程及作业费人民币1413.8400万元请求,包括:
1)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493.5万元
2)支付申请人合同外增加费用人民币721255万元,其中:
第一项:支付申请人待命费用人民币500.95万元
第二项:支付申请人保温费用人民币128.89万元
第三项:支付申请人技术套管费用人民币91.415万元。
3)支付申请人卡钻打捞费用和损失199.0916万元。
(2)申请人第二条仲裁请求:
1)支付申请人违约金人民币174.7500万元
2)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212.1605万元。
以上两条仲裁请求合计:1800.7505万元。
2.上面两条仲裁请求中的各类计算错误
以下面的利息计算为例,表现为逻辑混乱,重复索赔。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212.1605万元。利息的计算方法:
第一笔利息:2006年5月5日至2007年7月28日共计1年2个月24天,基数为1800.0966万元,利息为:
1800.0966万元x6.03%X1年=108.5458万元
18000966万元×0.525%×2月=18.9010万元
18000966万元×x0.016%×24天=6.9123万元
小计:134.3591万。
第二笔利息:2007年7月29日至2008年4月28日共计9个月,基数为1588.5966万元。2007年7月29日至2007年12月29日利息为:
1588.5966万元x0.54%×4个月=34.3136万元
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4月29日利息为:
1588.5966万元x0.5475%X5个月=43.4878万元。
小计:77.8014万元。
利息合计:134.3591万元+86.7372万元=212.1605万元。
从以上的计算表中我们可以看出,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在计算利息时,基数的选用错误。上述两条仲裁请求合计1800.7505万元中已经包括了利息212.1605万元,以1800.750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显然是错误的,相当于把利息作为本金又算了一通利息。
(2)数字来源不明。上述利息合计:134.3591万元+86.7372万元=212.1605万元中的867372万来源不明。因为,应该是134.3591万元+78.014万元=212.1605万元。
(3)加法错误:原仲裁申请书中下列三项之和为767,85万元。
第一项:支付申请人的费用500.95万元
第二项:支付申请人保温费用人民币128.89万元
第三项:支付申请人技术套管费用人民币91.415万元。
经仲裁庭复核指出其计算错误后,申请人才将三项之和的款数改为721.25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