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下签订的股份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公司股份协议最具法律效力如何签)

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有法律效力吗,内部股份协议的法律责任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的 基本经济组织 ,是民商法规范中的基本法律主体,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稳定性直接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体系运行的稳定性。

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组织体系中绝大多数中小企业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数量最多, 足以影响到整个市场经济信用体系的状况。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往往更接近于合伙法律关系,他们往往会就股东或者发起人之间的出资问题进行约定,并进而影响或者决定公司的股权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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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约定的民事性在实践中又往往会与公司法所遵循的登记主义原则发生冲突。

特别是对于一些股东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并没有严格遵循登记规则的意识和习惯。这就为公司的内外部法律关系埋下了 隐患。

案件摘要

案件当事人:原告 金某喜; 被告 金某文、张某某;第三人祁某某;案外相关当事人:森某(日本籍)。其中:金某喜与金某文系兄弟;金某文与张某某系夫妻。

基本案情:本案突出特点为当事人数量不多,但股权关系变更频繁,股东内部之间的协议更迭造成了案件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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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初设 2008年初,金某喜、金某文与森某一起协商共同出资设立公司,2008123日至29日,森某分四笔将 2000万日元 汇至金某喜、金某文、张某某、诸某四人账户中。

2008226日,金某喜、金某文共同注册“金某福”公司,经登记的注册资本为 500万元 ,股东金某喜认缴出资 260万元 ,实缴75万元,持股比例52%;股东金某文认缴出资 240万元 ,实缴75万元,持股比例48%。

初设股权 2008315日,森某、金某喜、金某文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森某出资 100万 元、金某喜出资150万元、金某文出资 150万元 ,另有无形资产 100万元 ,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28%、3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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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更 20104月,森某告知金某喜、金某文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祁某某,祁某某分别与金某喜、金某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约定金某喜、金某文分别将各自 260万元 股份中的 80万 60万元 转让给祁某某,并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呈现。

决议中显示金某福公司的股东结构:金某喜 180万元 ,占股36%;金某文 180万元 ,占股36%;祁某某 140万元 ,占股28%。

上述股份结构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形式予以确认,但并未交工商登记部门登记。2010513日,金某喜、金某文与祁某某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此前2008315日的三方协议中的森某更换为祁某某;金某喜退出公司股东,将自己所持股份以1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某文、祁某某。 但该协议书并未得到实际履行。

再次变更:2011818日,金某喜向金某福公司账户转入 185万元 出资款,金某文转入 165万元 出资款。9月1日,金某喜与金某文签订《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实收资本为 500万元 ,金某喜出资 260万 ,占股52%;金某文出资 240万 ,占股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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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决议在同日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方式确认。2011年11月26日,金某喜又将其在公司的股份以 《协议书》 的形式转让给金某文,价款为200万元,并约定20111231日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金某文需于2012228日前支付 40万元 ,剩余 160万元 于银行*款贷**审批完成后十五日内由金某福公司账户转给金某喜。

同时,该协议书约定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失效。

201235日,金某喜与金某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金某喜持有的金某福52%股份以 260万元 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金某文。

同日,双方签订《股东会决议》,约定公司股东变更为金某文一人,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同日,双方共同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的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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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1.森某是否是金某福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森某应当为金某福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

从法院所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来看,森某向金某福公司出资的事实是存在的,只是在形式上与正常的股权出资不同而已。

由于森某属于外籍人士,作为中国公司的股东存在各方面的障碍,因此,在各方当事人协商的基础上,森某只是作为实际出资人,而以金某喜和金某文作为名义股东注册成立了金某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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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森某的出资记录以及2008年3月15日其与金某喜和金某文所签订的合伙合同可以看出,三方对于设立公司的出资状况有明确的约定。这份约定也是唯一能够证明森某实际出资人的直接证据。

2.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权人**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森某属于典型的隐名股东,其履行了实际出资的义务,但是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名录中的股东。虽然本案在诉讼阶段没有涉及到森某的直接利益, 但是案件第三人祁某某的请求权则与森某直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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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获得股东资格的依据就是20104月三方所签署的股东变更协议。据法院审理查明,金某喜与金某文之所以同意将其所持股份的一部分转让给祁某某,就是基于森某的授意。

诉讼过程中,虽然金某喜提出过对森某股东身份的质疑,但最终法院还是认定了森某的授权是有效的。

社会反思

公司的信用体系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非常重要。 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构成了公司数量中的绝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活力与征信事关整个市场经济信用体系的建设。

在性质上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与公司的股东关系非常密切,这种关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突出的人合性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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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特点从社会化的角度来考量,是不利于整体征信体系的建设的。因为股东以及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公司的债权人、隐名股东及相关出资当事人等均应认识到这一点,适度调整和限制自己的行为,保证自身的交易安全,降低法律风险。

作为立法和司法机关,也需要高度重视这一方面的现象,在法律制度的变迁过程中,外观主义是未来公司法,乃至商事法律整体发展的趋势,制度设计层面需要充分考虑外观主义与市场经济活力之间的辩证关系,而在司法实践中则要认真考量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状况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结构。

只有在充分的利益考量的前提下,才能做出最优的制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