鎼滅储寮曟搸浼樺寲閬垮厤鎭舵剰鐐瑰嚮 (鎼滅储寮曟搸灞忚斀鎭舵剰鐐瑰嚮浼樺寲)

关于被诉行为的定性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的实质是“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的交易平台”,该等行为对原告在内的相关领域市场参与者均造成了损害,具有不正当性。

具体分析如下:

  • 对百度公司而言,被诉行为影响百度搜索引擎的算法、破坏搜索逻辑、干扰搜索结果,不加以规制将使百度公司对其搜索引擎付出的大量成本付诸东流:

【关于竞争优势】法院认为,百度公司通过算法分析点击搜索引擎相关结果的数据,来对搜索结果进行排序,以匹配市场需求度,符合市场需求,此举是搜索引擎正常的经营活动。但是如果基于不真实的访问数据,百度公司会作出错误的算法判断,使用户与其所需求网站之间的距离增大,最终导致丧失其在搜索引擎网络服务行业中的竞争优势。

【关于成本】此外,百度公司为了维护其搜索引擎网络服务,分析点击数据,以及为了打击刷量等作弊行为必然花费大量的成本,而通过“我爱网”平台产生的人工刷量的数据具有比机器刷量更强的隐蔽性,使百度公司对此点击数据更加难以甄别和防范,如不加以规制,将扰乱百度公司的点击数据,使百度公司对其搜索引擎付出的大量成本付诸东流。

  • 对使用搜索引擎获取搜索结果的网络用户而言,虚假点击数据不能真实反映用户及市场需求,会使用户花费更多的时间成本搜索到其需求的网站,用户也可能会根据虚假点击数据做出错误判断。这些都会导致百度公司丧失用户对其的信任,降低竞争优势。

【用户需求与需求满足】用户使用搜索引擎时,是通过搜索某一个关键词得到相应的搜索结果,再在搜索结果中筛选出需求网站。因此搜索结果的排名对获取用户的关注度来说至关重要。反之,搜索引擎通过算法逻辑可以计算出哪些网站的用户需求度和关注度高,从而更加精准的为用户推送匹配其关键词的目标网站。限于竖版篇幅,靠前位置的搜索结果更容易产生更高的关注度。用户根据搜索引擎算法逻辑产生的搜索结果排名来选择目标网站,搜索结果越靠前,其更可能包含用户真正的需求。

【虚假点击、无效流量与竞争优势】“我爱网”中的所谓搜索引擎用户,通过在“我爱网”中“做任务”的方式“使用”百度搜索引擎的行为,并非基于对搜索引擎根据特定搜索关键词所产生的搜索结果的需求,而产生的有效点击,而是为了获取“做任务”产生的收益。这一行为并不能真实反映出相应搜索结果的关注度,因而由此产生的流量系无效流量。而因虚假的点击量可能产生的排位在先的搜索结果则更容易被用户搜索到并选择,但这种虚假的点击数据不能真实地反映用户以及市场的需求度,从而使用户花费更大的时间成本搜索到其需求网站,或者根据虚假点击数据作出错误的判断,进而使百度公司丧失用户对其的信任度,降低其竞争优势。

  • 对展现为搜索引擎搜索结果的网络用户而言,虚假点击并不能使其获得真正的客流量;对于其他搜索结果的网络用户来说,不通过做任务获取流量,被搜索到的机会就会降低甚至丧失,最终丧失公平的竞争地位和竞争机会。
  • 被告运营的人工刷量交易平台依附于原告的搜索引擎,并通过干扰原告经营活动的方式获取自身的商业利益,该种经营模式无任何创新价值,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且被告的经营模式使得大量虚假数据流入搜索引擎的搜索逻辑中,造成市场信息传递的错误,扭曲搜索引擎的商业模式。被诉行为直接破坏了正常的互联网行业经营氛围,扰乱网络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互联网秩序,如果不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将严重影响搜索引擎的发展,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被告上诉时主张被诉行为是正常的“SEO优化”服务模式,与百度公司的重要营收方式“竞价排名”相同,不具有不正当性,未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以及“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还提出自己网站流量小,不会对百度造成利益损害。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受反法规制:

  • 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被诉行为受损。

1)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表明,用户输入相应关键词并点击相应网站产生的点击量,是百度公司搜索引擎算法的重要分析数据,只有用户基于真实的搜索需求进而产生的真实点击量,才能保障百度公司通过算法分析得出的自然搜索结果及排序更加匹配用户需求。

2)被诉行为是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的交易平台,干扰搜索引擎算法,提升满足引流需方指定网站搜索排名,“盈利”为诱饵,诱导“接任务”用户伪装成正常用户进行搜索并产生点击,该点击量数据并非真实用户基于真实搜索需求而产生,百度公司以上述虚假点击量数据为分析数据,进而将目标网站展示在搜索结果排名靠前的位置,无法真实、客观地反映目标网站的网站质量以及与用户需求的匹配度, 明显违背了百度公司的经营意愿对百度网自然搜索结果排序造成了实质性影响一定程度上替代了百度公司所提供的付费推广业务

3)搜索结果排序是百度网服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用户浏览网页的习惯,排名越靠前的搜索结果被用户浏览的几率越大,而被诉行为使得原本与用户需求匹配度较低的目标网站因排名靠前而更易被用户浏览, 长此以往,会降低用户对百度网的使用体验和使用评价,影响到百度网的商业信誉,进而影响到百度网的用户流量、用户粘度,损害了百度公司本可以直接或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

4)百度公司已针对恶意增加网站点击量数据的行为采取了防作弊的相关技术保护措施, 而被诉行为的出现,必然使百度公司需投入更大成本 ,进一步升级、改进其防作弊措施,甄别、防范虚假点击量,这也将给百度公司的经营造成更大负担。

  • 被告的行为手段具有不正当性。

1)被告虽然没有直接从事向目标网站刷点击量的活动,但是却为此类活动提供明确指引和诱导,向发单用户和接单用户收取一定比例费用,以此获取直接经济收益。

2)被告明知百度公司对于目标网站点击量的可能采取的计算方式,以及可能因此导致的搜索结果排序变化的情况下,仍允许其平台上存在大量针对百度搜索虚增点击量数据的任务,并通过发布公告等方式鼓励用户大量发单与接单。

3)被告作为互联网领域经营者,理应知道百度搜索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可能对搜索结果排序产生的影响以及对目标网站的影响等,客观上仍然实施了撮合交易、帮助、诱导的行为。 该行为手段明显不当,可推定被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 被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1)用户使用搜索引擎的目的是通过特定关键词,在搜索引擎中找到符合其需求的内容,搜索引擎运营者提升、改进其产品算法的目标亦是更加精准、高效的为用户提供匹配其搜索关键词的网站内容。

2)被诉行为使原本与用户需求匹配度较低的目标网站因排名靠前而易被用户浏览,该类目标网站往往是为了通过快速提升搜索结果排名这一“捷径”而获取用户浏览量,进而获得相关收益,故网站本身含有丰富内容的可能性较低。这就使用户无法轻易获得本应呈现在排序前列的正常搜索结果,需花费更大时间成本去搜索满足其需求的网站,影响到消费者对于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使用,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此外,对于其他通过提升网站内容和质量来实现排名提升的经营者来说,被诉行为也影响到其在搜索结果中本应所在的排名位置,进而影响到其可能获得的流量和交易机会,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亦造成了损害。

  • 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1)百度公司与被告均认可,在搜索引擎优化行业中,经营者可以在符合搜索引擎运行机制的基础上,以提升网站质量为目的,围绕网站内容、结构、代码、关键词、网页设计等方面进行网站优化,以此匹配搜索引擎的算法,进而被搜索引擎收录、提升排名。正当、合法的搜索引擎优化方式既被搜索引擎产品接受和认可,为网站带来用户流量,亦符合消费者的搜索需求。

2)反观本案被诉行为,被告制造了虚假的用户需求和点击量数据,欺骗了搜索引擎的算法,未遵循搜索引擎优化行业的一般规则,并据此谋取收益,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且我爱网络公司明知百度公司对于被诉行为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仍然指引、诱导“接任务”用户,逃避百度公司的相关防作弊措施,亦反映出其实施被诉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

二审法院认为,我爱网络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寄生”于百度公司搜索引擎产品和服务中,通过干扰百度搜索引擎算法的方式,获取商业利益,该种经营模式不仅直接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会福利和消费者福祉亦无增益,且容易被如涉案目标网站这类存在违法性的网站所利用,不利于营造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从长远来看,如不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将使得网站经营者不再通过提升网站本身内容和质量来提升搜索引擎排名,而是通过被诉行为这种作弊手段快速实现,导致市场激励机制失灵,扰乱了正常的网络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

参考:

2021年12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3224号民事判决书

2023年4月1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