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不良资产转让法律依据 (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给第三方)

受让银行金融不良资产,同时取得法定或约定利息

——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收益,属于法定孳息,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取得孳息的权利,应随着主物所有权转移而转移。

标签: |不良资产 |利息 |债权转让 |转让内容 |信托

案情简介:1993年至1996年,商贸公司与银行签订五份借款合同、三份担保合同,向银行先后借款3550万元。2000年6月21日,资产公司受让该不良金融资产,给商贸公司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截至2000年6月20日”“转让金额合计46,530,159.17元”。2003年,资产公司将该债权设为信托财产委托信托公司处置。2004年,受让该债权的投资公司起诉商贸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争议焦点:商贸公司认为2000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投资公司不能再主张。

法院认为:①从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看,资产公司从银行受让五份借款合同、三份担保合同项下未受清偿债权之时,并未明示放弃债权受让之后利息之债。投资公司从资产公司受让取得相同债权,亦未明示放弃相应利息之债。资产公司向商贸公司出具的数份催款通知上写明的无具体数额的“相应利息”,以及资产公司向法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中关于“利息(暂计至2004年9月21日)及2004年9月22日之日起的利息随之转让”表述,亦能说明资产公司从未放弃2000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之债。②银行利息是主债权收益,属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转移而同时转移。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利息,故判令债务人商贸公司偿还债权人投资公司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计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款贷**利率分段计付。

实务要点: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转移而转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某商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借款纠纷案”,见《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审判长徐瑞柏,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267);另见《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银行利息随着主物所有权转移而同时转移》,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V2-2011: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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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