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13日18时47分,杨某某驾驶×××号车辆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七星街道三环东路湘家荡森林公园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某某,在中保公司处电子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杨某某在中保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杨某某作为投保人与中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约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被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简称讼争免责条款)。货拉拉平台截图显示,杨某某使用车牌号为×××号车辆进行拉货营运,接单数达2067单。

×××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朱某某,在物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率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94800元、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百拓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并产生维修费36000元。物安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朱某某转账支付36000元。朱某某另向物安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物安公司。
原告物安公司向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杨某某立即支付物安公司保险赔偿款36000元;二、判令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杨某某、中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杨某某驾驶×××号车辆行驶至浙江省南湖区七星街道三环东路湘家荡森林公园时,与朱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物安公司作为×××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承保单位,在向被保险人朱某某支付赔偿款36000元后,依法取得朱某某对杨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杨某某所有的×××号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中保公司是否就保险条款有关免责事项向杨某某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二、中保公司以杨某某改变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由主张免除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责任应否得到支持,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杨某某抗辩中保公司对商业险和交强险两份保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免责事项未进行说明以及物安公司抗辩中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经庭审查明,×××号车辆投保方式系电子投保,根据电子投保的流程,投*过保**程要求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等,确认已阅读以上全部内容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全部阅读完上述条款之后需要进行勾选并签字确认以完成投保。杨某某在投保单及免责事项告知书处签名确认,免责告知内容加粗加黑,且已完成投保,故可以认定中保公司已就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免赔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杨某某及物安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杨某某在中保公司处投保的×××号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但杨某某使用该投保货车进行拉货营运,接单数达2067单,其行为已经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且杨某某与中保公司双方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中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中保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交强险的意见与该条法律规定相悖,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面论述,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杨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物安公司保险赔款34000元;二、中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物安公司保险赔款2000元;三、驳回物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中保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二、物安公司定损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保公司以杨某某违反讼争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杨某某则认为中保公司对讼争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杨某某就×××号车辆在中保公司进行电子投保时已确认阅读了全部保险条款内容以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且免责告知内容(包括讼争免责条款)已加粗加黑,故一审判决认定中保公司已就讼争免责条款向杨某某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讼争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本案中,×××号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时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是“非营业个人”,但杨某某实际上使用×××号车辆在货拉拉平台上频繁进行拉货营运,历史接单数达2067单。因此中保公司关于×××号车辆的使用性质已转变为“营运”性质的意见,二审予以采纳。杨某某将×××号车辆用于货拉拉平台业务,相比于杨某某自用,将导致驾驶员面临更多的陌生路段和更长的行驶时间,这种情况无疑将增加×××号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因此×××号车辆情况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现杨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此向保险人中保公司进行了告知,中保公司有权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一审判决要求杨某某自行向物安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34000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杨某某所提中保公司未及时提出拒赔意见,影响案涉事故责任认定及向后车索赔事宜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杨某某对物安公司的定损金额有异议,但物安公司已提交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车辆受损及维修期间的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号车辆的受损情况,杨某某虽有异议,但其既未就×××号车辆的损失情况申请鉴定评估,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物安公司定损金额有误,二审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杨某某还要求物安公司出示×××号车辆在4S店维修更换的原件,但物安公司已提交大量事故现场和维修现场照片,足以证明×××号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杨某某上述要求缺乏必要性,二审不予准许。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