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合同无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亦属于无效条款,当事人依据无效约定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利息损失系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有过错,且过错相当,作为缔约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
案例名称:
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号:
(2018)最高法民终69号
简要事实:
2011年12月8日,金沙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弘扬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乙方以BT合作模式投资约1.5亿元人民币用于金沙县职教中心工程项目建设。回购方式:金沙县人民政府以资金分期支付方式回购建设项目。项目实行跟踪审计,乙方提交完善的工程竣工申请和有关资料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进场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2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40%、12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60%,结清全部回购资金。回购标准:项目建设造价按《贵州省04年版定额》及相关调整文件计算,材料差价按当地施工期间的造价信息计算,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型项目一年期*款贷**利率以实际投资额按月累计结算,直至投资额结清为止;投资利润回报率为工程总造价的1%;BT项目管理费按国家规定计算。乙方项目公司成立并开设账户后10日内即打入3000万元人民币,由金沙县教育局与乙方共同管理使用,作为项目建设的启动资金。
2012年10月15日,金沙县教育局发布《金沙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建设项目BT(建设—移交)模式招商公告》,载明:金沙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已被批准建设,前期手续已基本完成,项目回购资金来源为政府出资,项目建设期间所需全部资金由中选人承担。投资模式:BT(即建设—移交)模式,经金沙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授权,由金沙县教育局作为招商人。投资期间月实际投资额和竣工结算后投资回购额结清前投资款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型项目一年期*款贷**利率计算。回购方式:招商人按分期建设以现金分期支付方式回购建设项目,项目金沙教育局跟踪审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束2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12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回购资金。投资人参加竞投,需缴纳5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日内,投资申请人必须提交由银行出具的2000万元资金的证明。逾期未提交,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
2012年11月15日,金沙县教育局和招标代理机构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经公开招投标,弘扬公司被确定为金沙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建设项目中标人。
2012年11月29日,金沙县教育局(甲方)、弘扬公司(乙方)签订《投资施工合同》,内容与框架协议基本一致。另约定:本工程项目占地面积约164780平方米,建设面积约80000平方米,体育场约21800平方米,绿化面积约10500平方米,工程总投资约2亿元。合同13.2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回购期内支付全部回购费,则甲方除按未支付回购款金额承担银行*款贷**利息外(银行*款贷**利息按建设银行同期同类型项目一年期*款贷**利率计算),另按同期银行基准*款贷**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与回购款一并支付。
2012年12月25日,金沙县教育局(甲方)、弘扬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金沙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建设项目,于2011年12月8日由金沙县人民政府与弘扬公司签订了BT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2.2012年11月9日,通过公开招商和投标竞争,由乙方中标,并于2012年11月29日由金沙县教育局和弘扬公司签定了《投资施工合同》。3.为保证工程顺利实施,合理降低工程投资,节约成本,依据原甲乙双方签定的《投资施工合同》第六章第22条的约定,结合金沙县财政支付能力,经甲乙双方协商,并报金沙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将工程回购款支付修改为按乙方施工进度付款。取消原甲乙双方签定的《投资施工合同》第四章“移交回购”第11.1.2款中的“资金占用费+投资利润回报率+BT项目管理费”。4.付款方式及办法。4.1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进度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付至《投资施工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审定认可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结算款(质量保修金除外)。4.2因甲方和审计原因,甲方不得拖欠进度款和结算款。4.3若甲方未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由甲方按原甲、乙双方签定的《投资施工合同》第四章第13条第13.2款执行。5.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以原甲乙双方签定的《投资施工合同》为准。6.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之日终止。
2016年1月28日,根据金沙县审计局委托,遵义市吴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载明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224882525.49元。另载明:送审结算书中计取了空气检测费、桩基动测费、发电机、代征土地费等费用,经审核该费用不属于建安工程费用范围,审核时予以审减。本案双方当事人、审核单位、金沙县审计局均在《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表》中签章确认。
2013年8月26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签收确认表》,确认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
根据在案的63份付款凭证,详细载明了金沙县教育局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双方对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不持异议。
裁判理由:
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弘扬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应否支持;三、弘扬公司主张的空气检测费等四项费用是否应该支持。
一、关于本案《补充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该《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该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黑白合同”等手段不正当竞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本案中,弘扬公司与金沙县教育局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了《投资施工合同》之后,又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回购款支付方式”由BT模式修改为“按乙方施工进度付款”。一审法院认为,BT模式即通过项目公司进行总承包,融资、建设后移交给业主,业主向投资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加合理回报的过程。BT模式的核心内容之一就在于承包人负有融资义务。《补充协议》已将BT协议的核心内容进行了修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情形。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弘扬公司主张违约金、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依照约定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上已述及,本案弘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所依据的《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条款,弘扬公司依据无效约定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首先,弘扬公司主张利息的性质属实际损失。上已述及,弘扬公司主张利息所依据的《补充协议》无效,关于利率及计息时间均属无效约定。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本金已经付清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弘扬公司可参照《补充协议》主张工程价款。参照《补充协议》中支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金沙县教育局客观上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客观上给弘扬公司造成了损失,弘扬公司主张的利息本质上属实际损失。其次,弘扬公司有权参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款贷**利率主张损失。关于弘扬公司主张利息的计付方式,因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无效而不能适用,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款贷**利率计息”的规定,弘扬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款贷**利率计息。因此,弘扬公司所主张利息属实际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款贷**利率计息,参照双方《补充协议》中应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分段计息。根据应付款时间及实际付款时间,计算确定利息损失为485343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述利息损失实为弘扬公司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双方对BT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一审法院认定签订合同时双方都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作为缔约双方,金沙县教育局与弘扬公司应承担同等责任。因此,金沙县教育局应赔偿弘扬公司一半的利息损失,即2426719.4元。
三、关于弘扬公司主张的空气检测费等四项费用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审计报告》载明:送审结算书中计取了空气检测费、桩基动测费、发电机、代征土地费等费用,经审核该费用不属于建安工程费用范围,审核时予以审减。本案双方当事人、审核单位、金沙县审计局均在《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表》中签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前述四项费用虽未被《审计报告》纳入审计范围,但均为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费用,应一并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前述四项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弘扬公司提交了金沙县教育局出具的《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载明由弘扬公司代付空气检测费146996元,监理单位亦签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现场签证单》载明“最终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并进入本工程决算”,该签证单系双方确认工程款项的原始依据,经双方签章确认,应作为本案支付工程款依据。同理,桩基动测费138720元、代付*地征**费9600元均有《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证明,监理单位签章确认,亦应属金沙县教育局应付款项。发电机及附属设备费用295350元,亦有双方签字确认的《金沙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项目材料核价确认表》佐证,监理单位签章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前述款项共计590666元,弘扬公司主张449695.83元,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述四项费用的利息。双方对上述四项费用的金额予以确认,但对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上述四费用不属于建安工程费用,应当属于应由金沙县教育局负担而由弘扬公司代为承担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综合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签收确认表》,确认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一审法院酌定上述四项费用应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综上,上述四项费用的利息应以449695.83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款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弘扬公司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沙县教育局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弘扬公司利息损失2426719.4元;二、金沙县教育局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弘扬公司空气检测费、桩基动测费、代付*地征**费、发电机及附属设备费用共计449695.83元及利息(利息以449695.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款贷**利率,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弘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