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险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第三者责任险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运隆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48号

【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得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付,是其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在前述要件欠缺时,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尚未产生,诉讼时效不起算。

【裁判案例】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运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大道东海丽景花园1栋3单元708。

法定代表人:鲍少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飞军,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运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23日,运隆公司就其所有的粤B×××××车辆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险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率赔**特约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特约保险等;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11.396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日24时止。根据保单所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此前,运隆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就上述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2011年1月8日10时8分,运隆公司员工彭某某驾驶粤B×××××车辆在重庆市沙坪区沿大件路行驶至炮山支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渝A×××××、渝C×××××、渝A×××××、渝A×××××、渝A×××××、渝C×××××(拖挂渝C×××××)和本车等8辆车受损,行人甘某某、戴某某及渝C×××××驾驶员黄某某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运隆公司员工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和个人无责任。三、事故发生当日,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根据运隆公司通知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运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表明:粤B×××××车辆定损金额为13730元,其他七辆车定损金额为46760元。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以运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其签章确认为由不予认可,但同时在庭审中确认对车辆损失均有定损,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院对运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相关事实。根据人寿财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赔款计算书》:运隆公司应赔偿甘某某、戴某某、黄某某三人人身伤害损失共计44244.54元(其中医疗费项目26120.06元、死亡伤残项目18082.48元)。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虽对人寿财险公司的赔款计算方法不予认可,但未对其中的损失金额认定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赔款计算书中的相关损失金额予以采信。四、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2013年12月27日,运隆公司完全履行因上述交通事故对相关受害者的赔偿责任。五、2014年2月18日,运隆公司分别向人寿财险公司和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人寿财险公司在运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项下赔偿运隆公司23336.75元,其中财产损失27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0636.75元。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以运隆公司的索赔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付。运隆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向运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费84055.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运隆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运隆公司赔偿保险金。在车辆损失险项下,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付运隆公司车辆损失137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扣除运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经获赔金额,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运隆公司67667.79元(46760+44244.54-23336.75)。上述各项共计81397.79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未明确是否包括除被保险车辆之外的其他机动车,但该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将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限定为被保险车辆,该两款规定同属第八条项下,应做同一解释,故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得主张扣除事故中全部八辆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同时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规定强调的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亦即不得过度医疗,不得使用非必须的医疗手段和药品;为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益,该院推定医疗机构使用的治疗手段和药品均为伤者治疗所必须,且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对医疗费用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故该院对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

此外,车辆损失险的诉讼时效应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1月8日)起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讼时效应自运隆公司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2013年12月27日)起算。鉴于运隆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虽分别基于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提出,均为同一合同项下之债权,考察诉讼时效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故不应对债权人要求过苛,宜作出对债权人有利之解释,允许运隆公司就同一合同项下债权一并在最后届满之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该院对运隆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运隆公司保险金81397.79元。二、驳回运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元,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运隆公司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请求赔偿已过诉讼时效,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应依法改判驳回运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运隆公司的请求赔偿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运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1月8日,运隆公司的车辆定损时间是2011年1月25日,事故中第三者车辆的定损时间是2011年1月lO日,事故中受伤人员于2011年1月出院并无伤残,运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且知道了损失的具体金额,运隆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才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理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运隆公司显然已过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依法改判驳回运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运隆公司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请求赔偿未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认定已过诉讼时效。1、一审法院认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请求诉讼时效未过依据不足,应依法改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事故中受伤人员于2011年1月出院并无伤残,且医疗费的开具时间均在2011年。第三者车辆的定损时间是2011年1月10日,第三者车辆也应该在2011年修理完毕并发生了修理费(第三者车辆不可能在两年以后才修理),运隆公司完全可以在以上费用发生后在法定的时间内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赔偿,但运隆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才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理赔,其是因自身原因导致诉讼时效已过,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讼时效应自运隆公司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2013年12月27日)起算,但一审法院未调查运隆公司向第三者承担责任的时间,直接认定未过诉讼时效依据明显不足。虽运隆公司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其向第三者赔偿时间是在2013年,但根据本案的情况,2011年第三者车辆及伤者的损失已经确定,按照常理运隆公司当时就已经支付了赔偿款给第三者,不可能两年多以后才支付,其提供的相关的证据极有可能是事后补做的,一审法院在未对运隆公司支付第三者赔款时间进行调查情况下,直接认定未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险未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1月8日,运隆公司的车辆定损时间是2011年1月25日,运隆公司车辆定损后,其已经修理完成,其不可能在2013年才修理车辆,运隆公司完全可以在定损后修理好车辆并在法定的时间内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赔偿,但运隆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才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理赔,其是因自身原因导致诉讼时效已过,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运隆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虽分别基于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提出,均为同一合同项下之债权,考虑诉讼时效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不不应对债权人要求苛刻,宜作出对债权人有利之解释,……对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虽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同一合同项下的债权,但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保险及适用不同的保险条款,不能完全等同,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不能适用车辆损失保险。如法院所述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讼时效应自运隆公司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2013年12月27日)起算,此规定是在保险法基础上的特别规定,但车辆损失险就没有类似的特别规定,没有此特别规定就只能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运隆公司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次,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并不存在相互矛盾或模糊不清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宜作出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无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如需作出有利运隆公司的解释必须是法律规定或保险条款存在争议时,本案中保险法关于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规定的非常清楚不存在争议,不需要作出有利运隆公司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宜作出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无法律依据。最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运隆公司并不存在苛刻,运隆公司完全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其不提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改判车辆损失险的请求赔偿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运隆公司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请求赔偿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改判驳回运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未在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的赔款中扣除应由无责交强险承担责任部分及挂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无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车辆损失险项下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7000元及挂车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0元。(一)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依据保险条款认定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了《投保单》、《特种车保险条款》等,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有运隆公司的盖章确认,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条款计算赔偿额。(二)根据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应由交强险优先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的商业险中未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部分无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清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有七辆无责车辆,对于运隆公司的车辆损失,七辆车的无责交强险应在限额内承担700元(每辆车承担100元),应改判车辆损失险项下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700元。对于第三人伤者的医疗费,其他七辆车的无责交强险应优先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元内承担责任,共计应承担7000元,另因运隆公司的挂车应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依据法律规定其挂车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限额也应扣除,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7000元及挂车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0元。(三)根据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项下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7000元及挂车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0元。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结合本案,事故中的七辆无责车辆均需要购买交强险,七个车辆的无责交强险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对于运隆公司的车辆损失,其他车辆的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承担700元,对于事故中第三人医疗费的损失,其他车辆的无责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承担7000元。运隆公司的挂车也属于机动车,依法应购买交强险,对于其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有权不予赔偿。综上,应依法改判车辆损失险项下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7000元及挂车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0元。三、一审法院核算的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承担人伤案的理赔金额20865.79元错误,应依法计算,改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人伤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伤者的医疗费为26120.06元,伤者的残疾赔偿项目项下的赔偿额为18082.4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显然伤者的残疾赔偿项目项下的赔偿额未超出110000元限额,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项目项下的赔偿责任。即使交强险承保公司未足额赔偿给运隆公司,也应由交强险承保足额赔偿,不应把交强险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伤者的医疗费为26120.06元,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10000元,挂车交强险承担10000元,无责交强险承担7000元,因伤者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7000元,因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人伤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三者车辆财产损失46760元未扣除残值,应依法计算为45960元。经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定损,第三者车辆的损失金额共计45960元,运隆公司也认可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定损,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扣除车辆残值部分,判决的第三者车辆财产损失46760元过高,应依法改判为45960元。五、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951元与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不符。按照《特种车保险条款》的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951元。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运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判令运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运隆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评判。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诉讼时效应当自保险赔偿金额已经确定之时算起。本案最后的赔偿金额是于2013年12月27日确定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也是当日,所以,其诉讼时效应当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运隆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是不成立的。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渝C×××××机动车定损合计580元,残值作价金额0元。渝A×××××机动车定损金额5898元,残值作价金额300元。渝A×××××定损合计38019元,残值作价金额1100元。渝A×××××机动车定损金额3353元,残值作价金额150元。渝A×××××机动车定损金额250元,残值作价0元。渝C×××××定损金额1435元,残值作价25元。则第三者车辆定损金额共计48955元,残值作价共计1575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运隆公司的请求赔偿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运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至于时效的起算因本案涉及车辆损失险及责任保险,两种险别的起算时间应当分别认定。对于车辆损失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涉案事故发于2011年1月8日,运隆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索赔,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运隆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金,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向运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1373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责任保险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付,是其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在构成要件欠缺时,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尚未产生,诉讼时效不起算。现有证据表明2013年12月27日运隆公司才完全履行对受害者的赔偿义务,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2月28日开始起算,故运隆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11年1月8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令其支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46760元未扣除残值,经本院核对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第三者机动车定损金额共计48955元,残值作价共计1575元,则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向运隆公司支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赔偿金应为4738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46760元应当是扣除了相关车辆的残值,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其车辆损失险应当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700元,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7000元,及挂车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粤B×××××号机动车与渝A×××××号机动车尾随相撞,致渝A×××××号机动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甘某某、戴某某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致渝A×××××号机动车与前方行驶的渝C×××××号摩托车相撞,致渝C×××××号机动车驾驶员黄华元受伤,则无责车辆渝A×××××号机动车、渝C×××××号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甘某某、戴某某、黄某某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的人身伤害赔款中应当扣除该两辆机动车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金额2000元。再扣除粤B×××××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则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向运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金为14120.06元(26120.06元-10000元-2000元)。《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决定,挂车不强制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应扣除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车辆与渝A×××××客车尾随相撞导致渝A×××××、渝C×××××、渝A×××××、渝A×××××、渝A×××××、渝C×××××(拖挂渝C×××××)号机动车八车碰撞,粤B×××××号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渝A×××××等七辆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的责任,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的赔款中应当扣除该七辆无责车辆财产损失赔偿金额700元。再扣除粤B×××××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则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向运隆公司支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金为44060元(46760-2000-700)。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金18082.48元,因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18082.48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内,因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无需向运隆公司支付商业第三者险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金的款项,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向运隆公司赔偿的总额应为58180.06元(14120.06元+44060元)。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其无需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该条款的诉讼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受害方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用,而不是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产生的诉讼费。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支付一审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深圳市运隆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8180.0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运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1元(已由运隆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运隆公司承担293元,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93元(已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运隆公司承担703.4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113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洪涛

审判员:梁晴敏

审判员:曹圆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