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借离婚以逃避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常常是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或者到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一方偿还债务,而主要财产却归另一方所有。 若遇到债务人通过协议离婚故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配给配偶,由债务人一人独自承担所有债务,从而恶意逃债的情况,债权人可以采取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和向法院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条款无效的措施来应对。
一、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
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将债务人夫妻作为共同被告提前撤销权之诉
债务人与债务人之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所欠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债权未得到清偿之前,债务人在与债务人之妻离婚时,债务人婚姻期间所欠的债务由债务人承担。
3、债权人应及时行使撤销权,以免错失救济途径。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无效。
1、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具体含义:“恶意串通”包括客观和主观两方面因素,客观因素是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是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的行为,恶意串通要有合同当事人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相互通谋、相互勾结做出的意思表示。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和目的上是非法的。在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者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真正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只是希塑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来掩盖并达到其非法目的。
3、具体到该类案件,是指债务人与其配偶通过协议离婚,将债务人名下的财产全部分配给配偶,债务人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致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该行为从法律上,可理解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如何收集证据资料,以提高案件胜诉率?
1、证明债权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如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欠条、法院判决书等等。
2、债务人与其配偶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离婚证明。
3、证明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证据。
4、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债务人名下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相关法条
司法实践中是通过诉讼来保护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但也应注意,如果该债务确属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承担债务,而财产却在另外一方,债权人的权利可能会落空,此时,就应审查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否属规避法律以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如果是这样,就可以以诉讼程序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条款加以否定。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权威观点
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款贷**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款贷**,这种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益的损害。“共债共签”原则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
虽然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人格权利,故应优先考虑。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
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