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领域的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套路贷”作为披着民间借贷外衣的刑事犯罪行为,在全国多地接连出现,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扰乱着我国的金融秩序。
随着《非法放贷意见》的出台,也给“套路贷”行为的分析提供了新的思路,作为高利贷异化的“套路贷”如果符合非法放贷更严格的标准,很可能成为更严重的犯罪行为。这些《意见》都为深入研究“套路贷”行为提供了法律支撑。

一、案件摘要
2016年5月,吴某因无力偿还欠孙某的债务,阮某主动提出借款给吴某偿还孙某的欠款。2016年5月22日,阮某安排张某制造张某转款25万元给吴某的银行流水,吴某将25万元取现后还给阮某。
后经阮某介绍,吴某打算卖房给李某用于还债。2016年6月2日至6月4日,阮某安排李某、张某、杨某、金某四人制造李某给吴某转款150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并让李某和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各一份,以备日后通过诉讼途径获取吴某房产。
2016年7月8日,经阮某介绍,吴某将其名下房产及车位以140万元的价格卖给唐某。后在阮某的安排下,阮某、吴某和唐某签订协议,约定吴某授权阮某代理收取房款66.2万元(吴某以为阮某代收金额为25万元)。
2016年7月14日,唐某将60万元房款转给阮某。2016年8月31日,唐某向吴某支付房款27.8万元,吴某于2016年8月31日至9月1日共转款223950元给阮某以清偿其欠款。
此处案例是行为人通过一名被害人实现了“套路贷”犯罪。因两次犯罪衔接紧密,故在案例中,犯诈骗罪的行为人辩护律师以吴某前后均有威胁逼迫行为为由,请求法院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案件分析
从“套路贷”行为的表现形式和特征可以看出,“套路贷”行为涉及的主要罪名有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这些罪名的构成要件都存在部分容易混淆的因素,加之“套路贷”行为的复杂性,还有将其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或非法经营罪的观点。

欺骗型“套路贷”的特征
欺骗型“套路贷”行为,主要指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交付给他人的行为。此类“套路贷”行为的特点是行为人使用的非法取财手段不具有*力暴**或者威胁的性质,仅具备欺骗的要件要素,整个行为过程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适用诈骗罪。
如案例中,因吴某有25万元债务在身,阮某主动借款给吴某,吴某再次为了还债,先后经阮某两次介绍房屋买主,在第一次欺骗其配合走账150万购房款后,意图通过诉讼的合法途径骗取房屋但因故未得逞,第二次介绍买主给吴某并成功以房款抵债的名义骗取其82万余元,法院最终判定阮某等人构成诈骗罪。
要挟型“套路贷”行为认定
要挟型“套路贷”行为是指行为人采用威胁、软*力暴**或*力暴**等手段相要挟,使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受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被迫处分财产给行为人的行为。此类“套路贷”行为的突出特点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胁迫的性质,其核心是对受害人形成一种精神强制,一般表现为言语恐吓、*力暴**威胁、或者轻微*力暴**,行为目的是让受害人清楚认识到不归还“债务”将会造成其不愿承担的严重后果,受此种恐惧心理支配下的受害人会选择妥协并归还相应虚高债务。
此“套路贷”行为一般发生在向受害人索要“债务”的阶段,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产生了精神压迫,无论采取何种要挟手段,都可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力暴**型“套路贷”行为认定
*力暴**型“套路贷”行为是指行为人当场采取*力暴**手段,压制受害人反抗后取财或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力暴**包括*力暴**威胁和*力暴**。此类行为的特征主要表现为手段的*力暴**性,时间和空间的当场性,根据行为人的*力暴**程度,又可分为一般性*力暴**型“套路贷”行为和压制性*力暴**型“套路贷”行为,前者是指*力暴**程度未达到压制受害人反抗的行为,后者是指*力暴**程度高到能够足以压制受害人的行为。
非法经营型“套路贷”行为认定
非法经营型“套路贷”行为比较特殊,是在“套路贷”行为的基础上进行的非法经营行为,与以上三类型的“套路贷”行为均可兼容。具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2年以内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款贷**超过10次,每次实际年利率超过36%,情节严重的“套路贷”行为。
此类“套路贷”行为属于及其严重的破坏金融秩序和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能达到入罪的标准,其特点是主观上具有营利和非法占有的双重目的,客观上需满足次数要求、利率要求和数额要求或人数要求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