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份遗嘱冲突怎么处理 (同样两份遗嘱怎么处理)

一对夫妻,生了三个娃,两口子在世的时候,写了一份遗嘱,老头去世后,老婆婆也写了一份留言,两份的意思不完全一样,因此引起了争议。

而且,老大的儿媳还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了继承。

如图所示:

多份遗嘱内容冲突如何处理,民法典数份遗嘱冲突

继承关系图

一审判决大儿媳妇分一半房产:

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24栋的房屋[权利证号为20640660,建筑面积为79.61平方米,丘地号为3-20/78-2(404)]由郭四宇所有;

郭四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郭晓蕾333826.92元(325000元+8826.92元)、韩杰文13240.38元、郭晓霆8826.92元;

驳回郭晓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了原判决。

法院的意思就是大儿媳可以分一半,小儿子认为最多分三分之一。

附:郭四宇、郭晓蕾等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郭四宇 ,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马营子委113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茗今,吉林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晓蕾, 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24栋2门4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鸥,吉林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韩杰文 ,女,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法制胡同委158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郭晓霆, 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和平市场胡同委9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丽娜, 女,汉族,1959年9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永春小区H区22栋4门510室。系母子关系。

上诉人郭四宇因与被上诉人郭晓蕾、韩杰文、郭晓霆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2022)吉0102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四宇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2)吉0102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涉案房屋的75%归上诉人继承、抚恤金44134.60元全部归上诉人所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郭英章所立的留言,因其内容的表述以及与后续罗凤琴所立遗嘱相比较应属无效,罗凤琴所立遗嘱更规范、效力更高,应以罗凤琴所立代书遗嘱为准执行;

没有查清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主体是上诉人一方;

没有进行举证,仅仅依据二道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1377号判决即认定被上诉人韩杰文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是错误的,关于此判决上诉人正在进行 再审阶段 的诉讼。

郭英章所立的留言应不再执行,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以罗凤琴所立遗嘱为准。

留言内容中第一段写明“ 如我二人有一人尚健在,此留言暂不执行,如以后不发生特殊变故,此留言即作为我二人遗嘱”, 由此可见郭是充分考虑了妻子罗凤琴未来养老问题的,郭英章的本意应理解为:

如果郭、罗二人有一人健在,该留言无效,因健在者还需要赡养,应根据子女们对其赡养情况及未来意愿另行分配。

郭英章的留言不完全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而且处分了罗凤琴的份额,应属无效。

首先,该文书的内容名头为“留言”,并非郭英章对百年后财产分配所立遗嘱的正确表达,而且见证人处有两人未签字,身为律师的见证人刘庆久签字日期为6月1日,甚至在留言形成之前就签字。

另外该份留言系郭英章以夫妻二人的名义所作,罗凤琴并没有签字,其以个人名义处分了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更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部分有效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应为全部无效。

罗凤琴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定要件,并可以否定郭英章所立的留言。

郭是在2004年所立留言,后续将近20年,直到罗百年前,罗依据各子女的表现最终决定将涉案房屋给了上诉人,因此应当以罗的遗嘱为准。

对罗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方为上诉人,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韩杰文与罗共同生活过就以认定,对抚恤金的分的应当以上诉人多分为原则。

被上诉人韩杰文在与罗凤琴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夜不归宿,赌博成瘾,不给老人做饭使老人挨饿甚至饿出病,有虐待老人的事实,还一直向老人要钱,老人工资4000多一月,都归韩杰文支配,家里的所有费用都是老人支出,但用在老人身上的少之又少,老人住院期间都不来看望。

实际上,韩杰文之所以一直不离开家,就是因为贪图罗凤琴的工资,老人也正是基于看透了韩杰文的本质,所以自2018年开始罗凤琴便一直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包括其多次住院的护理、医疗费用等均是由上诉人承担。

这与被上诉人韩杰文的表现形成对比,才将涉案房屋分配给了上诉人,将房屋给上诉人继承符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作为儿子,对罗凤琴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自18年老人身体抱恙伊始,便陪同老人一起居住进行照顾,每天以照顾老妈为主业,在老人住院后,更是尽心尽力,住院、陪护、日常护理、丧葬费用等花销也是上诉人自行承担,韩杰文没有出过一份力,如今要求分配抚恤金实属不该。

原审法院依据未进行主要赡养事实的实际审理,仅依据二道法院的判决便认定韩杰文尽到了赡养义务是不正确的,另外二道区的判决书,上诉人也已经提起了再审,对于判决的部分内容并没有完全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韩杰文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是错误的。

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关于涉案房屋遗嘱指定的受益人,按照罗凤琴的遗嘱的份额继承房屋于法有据,被上诉人韩杰文得以分配抚恤金是有违被继承人意愿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给予上诉人公正的判决

郭晓蕾辩称:

原审判决郭四宇给付郭晓蕾西四小区24栋房屋差价款32.5万元,抚恤金8826.92元,郭晓蕾认可。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韩杰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我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我与罗凤琴共同生活多年,所有的花销包括水电燃气供暖的费用支出,都是由我支付的。

生活上日常起居的照顾、洗衣做饭、端茶倒水,罗凤琴生病就医住院时的陪护,都是我来做的。

经生效判决确认我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罗凤琴遗产的分配。

原判决同样认定我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判决罗凤琴的抚恤金我分得30%,即13240.38元。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郭晓霆辩称:

支持原审判决抚恤金的判项,我方认可罗凤琴的遗嘱。

郭晓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南关区西四小区24栋404室[建筑面积79.61平方米,丘地号3-20/78-2(404)]按照遗嘱继承归郭晓蕾所有;

抚恤金按照法定继承在郭晓蕾、韩杰文、郭晓霆、郭四宇间平均分配;

诉讼费用由韩杰文、郭晓霆、郭四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继承人 罗凤琴与郭英章 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 郭四维、郭四夕、郭四宇 。郭英章于2006年去世;

罗凤琴于2020年8月25日去世;

郭四维于2004年去世;郭四夕于2000年去世。

郭晓蕾系郭四维与韩杰文的女儿。

郭晓霆系 郭四夕与马丽娜 的儿子。

罗凤琴名下有房屋一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24栋,权利证号为20640660,建筑面积为79.61平方米,丘地号为3-20/78-2(404)。

罗凤琴去世后,抚恤金的数额44134.60元。

罗凤琴干部履历表中家庭成员爱人姓名为郭英璋,郭英章退休审批表中姓名为郭英璋。

郭四宇、韩杰文与郭晓蕾、郭晓霆、郭晓蓓因继承纠纷于2021年4月16日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吉0105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 韩杰文 作为丧偶儿媳对罗凤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分配。

郭四宇、郭晓蓓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吉01民终839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郭四宇、郭晓蓓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 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郭晓蕾向法院提交了郭英章于2004年6月2日作出的留言一份,韩杰文对该留言予以认可,郭晓霆与郭四宇对该留言不予认可。

通过留言的内容,能够看出其实为遗嘱,形式上为自书遗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韩杰文、郭四宇认可留言的内容及签名是郭英章本人所为,郭晓霆称不认识郭英章的笔体,但又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留言非郭英章本人书写,故法院认定郭英章于2004年6月2日所立的自书遗嘱有效。

关于郭晓霆抗辩的留言中部分财产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以及留言所载的其他动产至今未进入继承进而导致遗嘱无效,立遗嘱人在遗嘱中仅能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置,涉案房产系郭英章与罗凤琴的夫妻共同财产,郭英章有权就自己对房产享有的一半份额进行处置,留言中第四项的有效与否不影响郭英章对涉案房产的处置,法院对郭晓霆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郭四宇抗辩的罗凤琴所立的遗嘱对郭英章的遗嘱进行了否定,罗凤琴虽与郭英章系夫妻关系,但罗凤琴无权利否定郭英章的遗嘱,法院对郭四宇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

郭四宇向法院提交了罗凤琴于2019年8月6日所立的遗嘱一份,并向法院提交了立遗嘱时的视频资料,该遗嘱在形式上为打印遗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虽然立遗嘱人罗凤琴、见证人闫玉国、见证人王长杰、见证人闫晗未在打印遗嘱中未手写年、月、日,但是视频中提及了年、月、日,故法院认定罗凤琴于2019年8月6日所立的打印遗嘱有效。

因郭英章与罗凤琴仅能对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处置,结合郭英章与罗凤琴各自所立的遗嘱,法院认定郭晓蕾与郭四宇各继承涉案房产的一半份额。

庭审中,郭晓蕾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主张差价,郭四宇表示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意给付差价款。

二人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65万元,故法院认定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24栋的房屋[权利证号为20640660,建筑面积为79.61平方米,丘地号为3-20/78-2(404)]由郭四宇所有,郭四宇应给付郭晓蕾房屋差价款32.50万元。

关于抚恤金,抚恤金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的性质,系死者的*亲近**属均享有的权利,抚恤金的分配一般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

韩杰文作为丧偶儿媳对罗凤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郭四宇作为罗凤琴的儿子,郭晓蕾与郭晓霆系代位继承人,从亲属远近关系以及罗凤琴生前居住生活情况出发,法院酌定由韩杰文、郭四宇各分得抚恤金的30%,由郭晓蕾、郭晓霆各分得抚恤金的20%,因抚恤金44134.60元已被郭四宇取走,故郭四宇应给付韩杰文13240.38元、给付郭晓蕾及郭晓霆各8826.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

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24栋的房屋[权利证号为20640660,建筑面积为79.61平方米,丘地号为3-20/78-2(404)]由郭四宇所有;

郭四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郭晓蕾333826.92元(325000元+8826.92元)、韩杰文13240.38元、郭晓霆8826.92元;

驳回郭晓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1元(郭晓蕾已预交),由郭晓蕾负担2583元,由韩杰文负担102元,由郭晓霆负担68元,由郭四宇负担26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应否由郭四宇继承75%份额以及一审判决对抚恤金的分配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判决案涉房屋继承份额依据是否充分一节。

本案中,郭英章生前作出留言一份,其内容是对郭英章和罗凤琴共有财产的分配,一审法院根据留言具体内容认定其为自书遗嘱,并无不妥。

该留言中载有“如以后不发生特殊变故,此留言即作为我二人遗嘱。”

郭四宇虽主张应以罗凤琴代书遗嘱为准进行继承,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留言作出后郭英章、罗凤琴的晚年生活发生重大变故,或留言确定的继承人作出对其二人晚年生活不利的行为,故郭四宇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郭英章生前作出的留言中载明的见证人虽未全部签字,但依法不影响该留言作为遗嘱的效力。

因该份留言没有经罗凤琴签字确认,留言确定的继承人只能对郭英章个人财产进行继承。

同理,郭英章去世后,罗凤琴也仅能对其个人财产和合法继承的遗产作出分配。

因郭英章生前留言已对案涉房产其个人部分作出了处置,故郭四宇仅能依据代书遗嘱继承案涉房产中属于罗凤琴的部分。

一审法院判决郭晓蕾与郭四宇各继承案涉房产的一半,依据充分。

关于一审判决对抚恤金的分配是否适当一节。

抚恤金是社保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参保人员死亡后给予其*亲近**属发放的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抚恤金的分配可以参照继承并根据与被继承人生活的紧密度、依赖度进行。

本案中,郭四宇虽主张韩杰文作为儿媳与罗凤琴共同生活期间夜不归宿、赌博成瘾、虐待老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从韩杰文作为丧偶儿媳对罗凤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郭四宇、郭晓蕾、郭晓霆与罗凤琴的远近关系以及罗凤琴生前居住生活情况,酌定抚恤金分配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四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00元,由上诉人郭四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俊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李增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