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公司违反区域保护制度还能胜诉,只因这四个常见字

▼真实案例:

2012年11月12日,廖排骨公司与董志平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廖排骨公司将其拥有的廖排骨(腌卤)食品经营资源有偿许可给董志平使用,许可董志平在四川省南充市部县百胜街区内经营廖排骨(腌卤)食品,董志平在廖排骨公司的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加盟经营期限为三年,加盟费3000元、专利技术培训咨询服务费为49000元。

2013年7月23日廖排骨柳林街店开业经营,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部县柳林街78号,董志平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百度地图打印件,并在其上指示其经营店铺位所在的百胜街19号与柳林街78号位于两条垂直相交的街道上,并陈述相距仅200米。董志平认为廖排骨公司违约,遂起诉要求解除和合同,退还特许经营费3000元、专利技术咨询费49000元,并赔偿损失107817元。

庭审中,董志平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及网页照片一组,照片显示在被告官方网站主页左上角有“廖排骨@”显著标识……在“特许加盟有什么优势?”文章中,包含有“五、商业保护及信息优势……特许加盟商在加盟总部后,可获得加盟总部的经销区保护和更广泛的信息来源。一般来说,特许经营总部常为了维护市场的有效秩序,实行经销区的保护的方针,即在同一区域只接受唯一的加盟者。这样不仅让加盟者放心,同时避免了恶性竞争。……”等内容。

本文根据(2017)川民终971号改编

▼深度解析:

本案的一大争议焦点就是,廖排骨公司在网站上宣传的区域保护对于特许人廖排骨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其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二审法院认为,廖排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宣传“特许加盟商在加盟总部后,可获得加盟总部的经销区保护和更广泛的信息来源。一般来说,特许经营总部常为了维护市场的有效秩序,实行经销区的保护的方针,即在同一区域只接受唯一的加盟者。”该内容并不具体明确,且在双方此后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未将网站宣传内容纳入并作为合同条款,且廖排骨公司向董志平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中亦载明,董志平许可使用地点为四川省南充市部县百胜街道范围内,所获授权属非独占使用许可。故廖排骨公司与董志平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没有区域保护的约定条款,廖排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的宣传应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是廖排骨公司发出的要约,不能对廖排骨公司构成约束。现廖排骨公司在四川省南充市部县柳林街78号新开设廖排骨柳林街店,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

这公司违反区域保护制度还能胜诉,只因这四个常见字

▼刘俊杰律师建议:

我们曾经在《让加盟商吃尽苦头的区域保护,该如何设置?》一文中,给出了四条关于区域保护的建议。而且彼案中,特许人的结果是败诉并且赔偿了被特许人损失。但是今天的案子*特中**许人却能两审均胜诉。那么为什么同样的区域保护制度却出现不同的结果,我们又能从中获得哪些有益的经验?

首先,两个案件都没有错。《让加盟商吃尽苦头的区域保护,该如何设置?》(点击阅读)一文中的案例,特许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如果在乙方所在区域另设代理商,甲方将被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返还乙方保证金”条款,但是本案的特许人在合同并没有类似的约定,只是在其网站中进行了宣传。

特别要的注意的是,廖排骨公司官网的宣传语用的比较巧妙“一般来说,特许经营总部常为了维护市场的有效秩序,实行经销区的保护的方针……”,使用了“一般来说”的表述,这种表述从法律上来说只是原则性、概括性的表述,对特许人来说并不具有严格的约束力。

其次,我们可以从本案中获得如下有益经验:

1.对于区域保护制度,特许人一定要执行统一标准。本案*特中**许人廖排骨公司在与原告董志平签订的合同与其他被特许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均不一致,后期的合同中竟然又出现了区域保护制度,如此前后不一的加盟制度会让加盟商之间比较,进而认为公司处理不公,也对公司是否真正具有“成熟的、统一的经营模式”产生怀疑。

2.我们仍然建议其他公司不要采取语焉不详的、“巧妙的”招商政策。虽然本案*特中**许人廖排骨公司使用了巧妙的“一般来说”等用语,取得了对其有利的判决,但是我们仍然建议其他公司不要采取类似铤而走险的招商政策。对于官网上的宣传是否构成要约即对特许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践中法官往往具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文字表达本身就具有局限性,所以该案中认为不具有约束力,换一个法院完全有可能认定为具有约束力,类似的表达不确定性太大,特许人的经营风险相应提高。

3.关于招商网站中还有一种禁止宣传的内容请参阅《加盟广告不要说盈利分析和这句话,构成欺诈!「真案说加盟」》(点击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