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 (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区别)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

在司法审判中,据以认定案件情况的事实,又称证据事实。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如证人证言、物证等,也称证据,又称证据来源、证明手段。诉讼证据与科学研究或日常生活中的证据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纳入国家诉讼活动的范围,并受国家的诉讼法规范所调整和制约。

在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情的根据。只有正确认定案情,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从而正确处理案件。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事实就建立在合理认定证据的基础上。因此,证据问题历来是诉讼中的关键问题。对证据制度的研究已经形成一门学科,称为证据学或证据法学。

在中国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各种证据,必须综合案件的全部材料加以分析、判断,辨别它的真伪,审查确定它的证明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确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七十二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翻推**公证证明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法把证据分为: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基本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证据的种类包括以下八种 :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1)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一个种类是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划分中的特色。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与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具有真实与虚假并存的特点。因此,审判人员在运用这一证据时应注意防止将虚假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以确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陈述分为口头陈述和书面陈述,也可以分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当事人的承认两类。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其目的在于取得有利于自己的结果。当事人的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表示同意的一种陈述。

当事人的承认又可以分为审判上的承认和审判外的承认两种。审判上的承认,是指在审判案件时,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承认。这种承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关于事实的陈述表示同意,一旦承认即可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承认的主体仅限于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和经被代理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等。审判外的承认,是当事人在法院外对某些事实所作的承认。这种承认不能作为免除举证责任的根据,因其没有人民法院的参与,对法庭不存在任何拘束力。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陈述的可靠性的判断,必须综合全部案情和其他证据加以判定。在判断承认时必须审查承认是否系当事人自愿,如果存在着受欺诈、恶意通谋和重大误解的情况,则不能认定承认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2)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这种物品之所以称为书证,不仅因它的外观呈书面形式,而更重要的是它记载或表示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从司法实践来看,书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从书证的表达方式上来看,有书写的、打印的,也有刻制的等;从书证的载体上来看,有纸张、竹木、布料以及石块等。而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常见的有合同、文书、票据、商标图案等等。因此,书证的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各种书面文件,但有时也表现为各种物品。书证在民事诉讼中是普遍被应用的一种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书证可以根据不同角度按不同标准作以下的分类:

(1)以制作书证的主体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公文书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私文书是指公民个人制作文书。区分意义在于判断文书是否真实的方式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77条第1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所以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原因在于单位制作的书证是经国家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一定程序和格式,在行使自己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各种文书。例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书、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离婚证等等。该类书证与其他书证相比更具客观性,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加以*翻推**的话,其证明力应高于其他书证。

(2)以文书的内容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可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处分性书证是记载一定意思表示或行为而能设定、变更或消灭某一特定法律关系的书证。如委托书、遗嘱、契约、合同等。报道性书证,是指只是报道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不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为目的的书证。如日记、信件等。依据该标准进行的划分意义在于,处分性书证能够直接证明有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报道性书证一般不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

(3)以书证制作必须采用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续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可以分为普通书证和特定书证。所谓普通书证是指具有一定思想内容,但法律不要求具备特定形式和履行特定手续的书证。如收条、借据等。特定书证,是指法律规定必须具备一定形式或必须经过特定程序或履行特定手续否则无效的书证。例如,公证机关公证收养关系成立的文书、涉外公证的认证书等就是特定书证。

(4)按书证的制作方式和来源的不同进行的分类,可将书证分为原本、副本、复印件和节录本。原本(或原件)是指文件制作人最初制作的文件;照原本全文抄录、印刷而具有原本效力的文件,称为副本;复印件是指用复印机复制的材料;节录本是指仅摘抄原本或正本文件部分内容的文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对于该类书证的提交有不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而《证据规定》第20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对书证作上述分类,有助于掌握各种书证的不同特点并认定其法律效力,便于当事人举证,便于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和判断书证。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翻推**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3)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是通过其外部特征和自身所体现的属性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物证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有:争议的标的物(房屋、物品等);侵权所损害的物体(加工的物品、衣物等);遗留的痕迹(印记、指纹)等等。

物证和其他证据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真实性。争议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了的,是现实的客观存在。如果能够判定物证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的,通过物证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就能够用其来证明案件事实,因而物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2)物证具有独立的证明性。物证是一种客观实在的,并不反映人的主观意志,比较容易审查核实。不象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那样,容易受主观因素和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大多数情况下,物证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而不需要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即可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例如,在因产品质量而引发的诉讼中,物证就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该产品作为争议的标的物本身就是物证。也就是说,只要查明该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就可以直接认定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这个意义上讲,物证还具有一定的可靠性,所以有人也称物证是“哑巴证人”。

(3)物证具有不可代替的特定性。物证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具体物体和痕迹,具有自己的特有的特征,且被特定化于特定的物体之上。因此,它是不能用其它物品或者同类物品来代替的,否则就不能保持原物的特征。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物证必须提交原物。”只有在提交原物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但提交的复制品的一切特征必须与原物相同,照片也只能是原物的真实情况的反映。这种复制品和照片,只是固定和保存原物的方法,作为物证的仍是原来的物品和痕迹,而不是复制品和照片。

物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

(1)按照与争议标的物的关系为标准,分为争议标的物的物证和非争议标的物的物证。所谓争议标的物的物证,是指诉讼中的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例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不动产(房屋、土地)和动产(珠宝、古董)等。非争议标的物的物证,是指不是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而是案件所涉及的作为物证的物品,例如,侵权行为所使用的工具等。

(2)按照物证是否便于保存为标准,分为易保存的物证和不易保存的物证。易保存的物证,是指在常规条件下不易改变其原有特性的物证,例如,彩电、冰箱等。不易保存的物证,是指在常规条件下容易改变其原有特性的物证,例如,药品、水产和食品等。

(3)依物证所起的证明作用不同,可以分为实物物证、痕迹物证、微量物证和气味物证。实物物证,是指以物体本身起证明作用的物证,例如,房屋、汽车等。痕迹物证是物体相互作用遗留的遗迹起证明作用的物证,例如,指纹、印记等。微量物证,是指以存在少量物质起证明作用的物证,例如灰尘、粉末等。气味物证是指以某种物质散发的气味来起证明作用的物证,如废气等。

(4)依物证的出处为标准,可分为原始物证和复制物证。原始物证,是指凡证明内容直接来源于原始的物品,例如,劣质产品等。复制物证,是指证明的内容来自于原始物证的复制品,例如,有瑕疵产品的复制件等。

3.物证与书证的区别

物证与书证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其主要区别在于:

(1)物证以其存在、外形等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书证则以文书或物品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

(2)法律对物证无特殊的形式上的特定要求,只要能以其存在、外形、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就可以作为物证;对书证则不同,法律有时规定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履行了特定的程序后,才具有证据效力。

(3)物证是一种客观实在,不反映人的主观意志;而书证是一定主体制作的,反映了人的主观的意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4)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它包括录相带、录音片、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贮存数据和资料等。外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对待,仅将其归入书证和物证的种类中,我国民事诉讼法鉴于其具有独立的特点,将其归为一类独立的证据加以使用。

视听资料是通过图像、音响等来再现案件事实的,其特征具有生动逼真、便于使用、易于保管等特点。具体而言,首先,视听资料具有较强的生动性和真实性。由于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记录下的有关案件的原始材料,并且通过对该资料的回放能够再现当事人的声音、图像和数据等,它同物证一样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所以能够比较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其次,视听资料还具有体积小、重量轻等优点,从而易于保管和使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录音机、录像机、电脑、传真机等日渐普及,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视听资料的来源和应用上都具有了更多的广泛性。作为证据种类不仅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应用,而且在仲裁活动和非讼案件中也得以广泛的应用。并越来越受到欢迎,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提供了更多的方便。

视听资料虽然具有生动逼真、便于使用、易于保管等特点,但也不能由此认为其是绝对可靠的证据,原因在于视听资料是可以通过剪接手段伪造变换的。因此,对视听资料需进行全面审查,具体分析。根据《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人民法院在审查视听资料时,应查明该项视听资料的来源,录制的时间、地点,录制的内容、目的,参与录制的人,录制的形象和声音是否真实,以及该项视听资料的保管、储存情况等。凡*听窃**、偷录、剪接、篡改、内容失真的视听资料,都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视听资料是我国的诉讼证据上新增添的证据种类,它对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提高审判质量,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有着重要的价值,如何对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进行划分,尚没有统一的见解和认识。但一般认为,视听资料应包括录音录像资料、电脑储存的资料和电视监视资料三大类。

录音录像资料,是指用现代科技的手段将声音、图像如实的加以记录,通过该记录的重放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电脑储存资料是指通过计算机中储存的数据和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电视监视资料是指对特定人或物通过电视监视手段所获得的图象和声音,并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份司法解释显示,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

视听资料与书证和物证的区别在于:

(1)视听资料与书证。

视听资料与书证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点。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以一定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区别在于,首先,书证是以书面文字形式记载的思想或者行为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主要是以音响、图像、数据来反映案件的内容的。但是,并不能否认的是视听资料中也有以文字形式反映人的思想的内容,但绝不是单纯的用文字和符号证明案件事实的;其次,书证是以静态的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视听资料则是可以动态的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具有生动逼真的特点,书证则无可比拟。

(2)视听资料与物证

物证是以外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而视听资料是以资料中的内容发挥证明作用。虽然,都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但作为独立的一种证据,两者又有着明显的区别。物证是以自己外部的形态、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也能反映物的外部形状、规格、质量、特征,但却是以科技手段为载体的再现。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5)电子数据

在以往的案件中,由于电子数据证据相对比较隐私,又可能遭到篡改,所以一般都采用慎用的方式来作为证据。但随着技术的发展,这些证据应逐步吸纳到司法证据中来。

对于博客、微博客等电子数据证据,由于很可能有第三方证人会看到,所以在取证时相对容易,而像短信、电子邮件等隐私类证据,还应注意是否篡改的问题。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借助公证等程序,由公证机关确认真实性后,向法庭提交证据。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对电子数据的定义为, 借助于信息技术生成、修改、删除、存储、传递、获取等形成的一切数据,主要包括电脑文档、手机文档、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记录、博客、微博、网页历史记录、IP地址、手机短信、通话记录、传真记录、信令数据、电子签名、电子痕迹等。

二、微信截图属于电子数据

微信截图是一种针对电子屏幕进行处理的计算机程序软件技术,国内学者将截屏技术定义为采用电脑程序软件控制网络界面、电视界面或者是流媒体界面使得流动的信息转变成凝固不动的界面的技术手段。其最终目的是将特定区域的像素点信息进行复制,进而将复制的内容存储为特定编码格式的数字图像,图像中每个像素点的位置信息和色彩信息是由0和1组成的编码。

当电子数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时,即为电子数据证据。电子数据证据主要存在于电脑、移动存储设备、移动通信设备、互联网服务器等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中。电子数据证据依据不同标准可以区分为文档文件、图形文件、多媒体文件、程序文件与数据库文件等,单机数据与网络数据,静态数据与动态数据,数据内容、附属信息、关联痕迹与系统环境信息等。微信截图将二维数字图像通过电子介质存储的方式本身属于以图形文件存在的静态电子数据。

互联网大数据和信息化时代背景下,民商事争议中以各种形式出现的电子数据证据逐渐增多。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制度的完善,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客观真实、提高认定事实的精准度,从而实现公正裁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本次修正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任何修改的仅有11条,对原条文修改的有41条,新增加条文47条,可以说是一次全面修正。其中,关于电子数据证据制度的规定是一大亮点,主要体现为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证据的范围进行了补充、完善,同时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互联网大数据和信息化时代背景下,民商事争议中以各种形式出现的电子数据证据逐渐增多。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又对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电子数据的取证手段、举证方式、质证和审理规则等重要内容进行了细化。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的操作性问题,本次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的规定可谓顺应了信息技术对民事审判的影响。

对于电子数据的定义和类型,新《民事证据规定》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又进行了增补与细化,认为电子数据不仅包括信息,还包括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这意味着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等文件均应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这种细化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认识,提高其收集电子数据的意识,从而便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向社会表明诸多电子数据在诉讼中将被法院采纳,告诫人们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同时,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背景下,开放式的条款规定则为未来更多更新型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出现预留了空间。

明确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是本次修正的一个重点。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同时,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电子数据以及对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上述规定体现了虽然电子数据原则上在调查收集、提供、保全时应以原件为原则,即遵循“最佳证据规则”,但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在一定条件下也能发挥同等效力。这主要是因为电子数据具有强大的可复制性、可显示性、可传播性,从内容上而言,复制件与原件内容完全一致,例如生活中的电子发票,其打印版本与电子版本价值相同,均可认定属于“原件”。

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为确保打印件的可靠性,要求当事人对打印件先行公证后方可向法院提交,这在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本次新《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正则澄清了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原件认识上的困惑,减轻了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证据的压力,即只要当事人将涉诉电子数据的内容准确打印出来,都能视为合格的原件。

从电子数据的底层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在设备内部对于构成电子数据的二进制代码的数字化运行丝毫不会受到感情、经验等多种主观因素的影响,其运行过程是非常精确的,因此电子数据可长期无损地保存,并且随时可被转换成人类直接感知信息。因此,电子数据作为一种可靠的证据类型,其真实性不在于区别原件和复制件,而应当从电子数据在传递转换过程中的完整性和可靠性来进行保障。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正是对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判断这一难题进行了回应,强调人民法院在对电子数据审查时,应综合判断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是否具备有效地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等各方面的因素。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在电子数据的运行过程中是否出现了人为的干扰,比如病毒的侵入或者是对设备内部代码的恶意篡改,如果发生篡改,也可通过数据恢复来使其恢复原状,但相对于传统证据来说,电子数据的篡改具有隐蔽性和技术性,这导致其在审查判断上的要求更髙,也更加专业、复杂,因此常常需要法官在进行审查判断时借助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手段。作为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有必要引入电子信息技术专业人员作为鉴定人或专家辅助人,只有这样才能使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过程及结果更加客观。对此,新《民事证据规定》也规定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由于某些电子数据的可编辑属性,易被篡改而导致其证明力不高,新《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为了增强对电子数据审查判断的可操作性,该法进一步规定,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由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或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因为,上述情况如无相反证据,电子数据真实的可能性较大,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综上,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制度的完善,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客观真实、提高认定事实的精准度,从而实现公正裁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随着信息化的推进,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调查、认定和采信也会产生持续深远的影响,此番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制度的规定也是一个开端,还需不断细化完善,例如对于电子数据是否孤立、可读写、可加密,尚要进一步研究和审查判断,从而提高案件事实查明的客观度和公正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6)证人证言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以上规定大致说明了民事诉讼证人的范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两大类。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这里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单位能否能象自然人一样出庭作证呢?单位显然是不能的。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这一条是关于证人的能力方面的规定,在我国自然人作为证人,除必须了解案件的事实外,还须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55条也进一步规定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当待证事实与其年龄状况相适应的可以作为证人。因此,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自然人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然能够作为证人对与自己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待证事实作证。

证人证言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提供证明。也就是说,证人必须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只有知道案情的人才能作证,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不一定都是亲眼所见,如盲人可以就其听到的事实进行作证。 作证的人也并非一定要用言词形式作证才有效力,如聋哑人可以就自己亲眼所见,用哑语表达加以作证。

第二,证人证言只包括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例如,精神病人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所作的证人证言是无效的。

第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证人作为自然人,对于案件的事实的感知要受到主观和客观各种因素的制约和限制。因此,证人证言可能有真有假,审判人员应尽可能的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进行印证,印证后无误的,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人证言有两种形式:一是口头形式,二是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该形式是证人作证的基本形式。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大多是以口头形式向法院陈述的,证人作证以到庭接受口头询问为主,主要是便于当庭质证和确认。依据《证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且必须指明证人的姓名、住址,以便法院传唤,当事人虽未申请,法院为了查明一定的案情事实,也可依职权主动地传唤证人。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形式向人民法院陈述已知的案件事实。证人作证以到庭接受口头询问为原则,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如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或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或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或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书面证言应当庭宣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但应注意的是,书面证言不应认为是“书证”,而是“证人证言”的一种表现形式。

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耳闻目睹的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情况,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对于证人提供的证言只要其能将这些事实陈述清楚即可,并不要求证人对这些事实作主观上的评价。因此,证人陈述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应作为证言的内容;证人的分析认识或者法律评价也不能作为证据。证人证言应是自己亲自所见所闻,如果是别人看到或听到转告的所谓传闻证言,也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内容。

人民法院在分析证人证言时,还必须查明证人的身份以及他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然后,再仔细地从证人的主观及客观因素两方面来分析研究。对证人的主观因素方面,应考虑他的文化水平,对事物的理解程度,以及他的认识能力和表达能力等。在其客观因素方面,则应考虑证人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如光线明暗、距离远近、室内或室外、嘈杂还是安静等等。对证人证言分析判断时,应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及其他证据,加以全面地分析、认真研究,只有这样才能确定证言的真伪及其效力的大小。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 :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七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7)鉴定意见

鉴定人是指那些接受聘请或指派凭借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科学研究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结论的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普遍认为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并在某种意义上认为鉴定人就是法官的帮手。在国外一般是将鉴定人纳入证人范畴,称为专家证人。

鉴定人与证人的不同之处在于:

(1)法律对他们知识结构的要求不同。法律要求鉴定人必须具备某种专门知识,且能够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证人则不一样,法律并未要求他们具备专门知识,只要他了解案情即使是文盲也可出庭作证。

(2)知悉案件的时间不同。证人是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凭其五官感知案件的;而鉴定人是案件发生后通过阅卷和访问等途径才了解案件情况的。

(3)主体的特定性不同。鉴定人是用专门知识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人,只要具有所需的专门知识和技术条件,并且不存在法定回避情由的人,均可以被指定为鉴定人。因此,鉴定人具有可替代性;但证人则不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论证人有无专门知识,也无论证人是否存在回避情由,证人始终是证人。是证人就必须到庭作证。任何理由的推脱都是不允许的。与鉴定人相比,证人则具有不可代替性。

为了保证鉴定人能顺利地进行鉴定和认真的做出科学鉴定意见。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应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

鉴定人主要的诉讼权利是:

(1)有权了解全部案件情况,并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提供为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材料;

(2)有权询问当事人、证人以及参加检验证据和现场勘验等活动;

(3)有权拒绝鉴定;

(4) 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作鉴定意见;

(5)有权请求给付必要的鉴定费用和劳务报酬。

鉴定人主要的诉讼义务是:

(1)鉴定人接受鉴定任务后,除有正当理由外,必须按时到庭陈述鉴定意见;

(2)鉴定人必须忠实地进行鉴定,对所需要鉴定的问题,必须认真负责地进行科学的实验、分析,做出科学的判断;

(3)鉴定人必须接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对所鉴定的内容、结论提出质询,并应给予科学的回答和说明;

(4) 要遵守鉴定纪律,妥善保管提交鉴定的物品的材料。

(5)对鉴定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

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做出的意见,称为鉴定意见。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通常有医学鉴定意见、文书鉴定意见、痕迹鉴定意见、事故鉴定意见、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会计鉴定意见、行为能力鉴定意见等等。

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中的一种,它具有三个基本特点:

一是独立性。它是鉴定人根据案件的事实材料,按科学技术标准,以自己的专门知识,独立对鉴定对象分析、研究、推论做出的判断。

二是结论性。其他证据仅就某一个方面或某几个方面作证,通常不可能有结论性意见。结论只能由法官去作。鉴定意见则不然,它不仅要求鉴定人叙述根据案件材料所观察到的事实,而且更重要的是必须对这些事实做出结论性的鉴别和判断。

三是范围性。对这种专门性问题所做出的鉴别和判断,只限于应查明的案件事实本身,而不直接涉及对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做出评价。对法律问题的评价,应由审判人员去解决,而不应属于鉴定意见的范围。

鉴定的程序:

(1) 鉴定人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3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第32条同时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如果协商不成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加以指定。

《证据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③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④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另外,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部门作出的鉴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鉴定部门的确定

鉴定部门的确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鉴定部门,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医疗纠纷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医疗纠纷的鉴定采用的是由医学会建立专家库,当事人可随机抽取进行的鉴定。另一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未对鉴定部门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加以指定。

(3)鉴定意见的审查和判断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①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②委托鉴定的材料;

③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④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⑤明确的鉴定意见;

⑥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⑦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鉴定人有责任在法庭上回答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有关鉴定方面的问题。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在法庭上进行的比较简单的鉴定,鉴定人也可用口头向法院提出鉴定意见,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并由鉴定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不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鉴定意见,如有必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可以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作补充说明或解释,这些说明和解释,也应记入法庭笔录,如果数个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互相抵触,或鉴定人未能提出肯定的意见,或者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有怀疑时,除可要求鉴定人进行补充说明或补充鉴定外,还可以另行指定鉴定人再行鉴定。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八十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8)勘验笔录

所谓勘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一定的事实,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亲自进行或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查验、拍照、测量的行为。对于查验的情况与结果制成的笔录叫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一种独立的证据,也是一种固定和保全证据的方法。

在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勘验人员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的进行。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勘验笔录应把物证或者现场上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客观情况,详细、如实地记录。在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庭宣读或出示勘验笔录和照片、绘制的图表,使当事人都能了解勘验的事实情况,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当事人要求重新勘验的,可以重新勘验。

勘验笔录是以其文字、图表等记载的内容来说明一定案件事实,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与书证有相似之处,但不能认为它是书证。两者主要区别是:

(1)产生的时间不同。书证一般是在案件发生前或在发案过程中制作发生的;而勘验笔录则是在案件发生后,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检验后制作的。

(2)制作主体不同。书证一般是由当事人或有关单位及公民制作的;而勘验笔录则是办案人员或人民法院指定进行勘验的人,执行公务依法制作的一种文书。

(3)反映的内容不同。书证一般是用文字、符号来表达其内容,本身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是制作人主观意志的外部表现;而勘验笔录的文字、图片记载的内容,是对物证或者现场的重新再现,其内容不能有制作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完全是一种对客观情况的如实记载。

(4)能否重新制作不同。书证不能涂改,也不能重新制作,要保持其原意;而勘验笔录则不同,若记载有误或不明确,可以重新勘验,并作出新的勘验笔录。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常见的直接证据有哪些?

1、当事人的陈述。

2、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

3、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视听资料。

4、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书证。

5、在特定的情况下,能够直接证明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物证。

直接证据就是能够直接证明对象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来划分,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就是能够直接证明证明对象的证据。如结婚证、房产证。一般说来,直接证据的可靠性大,证明效力强。

二、直接证据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1、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简单,无需经过推理过程。在存在肯定性直接证据时,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定性直接证据与何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对立或排斥关系,只要存在否定性直接证据并查证属实,就足以排除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否定发生了刑事案件,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就清楚了。

2、肯定性直接证据在一般情况下是目睹犯罪活动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犯罪人有接触的被害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否定性直接证据则不然,它可以是7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因为它并不要求证明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

3、肯定性直接证据的使用是关系到被告人定罪和处刑的大问题,所以,在只有一个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即孤证不能定案。

三、间接证据的特点是什么?

1、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方式是间接的,一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个别情节或片断。所以,任何一个间接证据都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2、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关联方式的间接性决定了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方法必须经过逻辑推理。在只有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时,推理证明的过程更为复杂。

3、间接证据的表现形式呈多样化,它可以表现为任何一种证据材料。

直接证据由5个部分组成,可以是当事人的陈述,也可以是证人证言,还可以是视听资料,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比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间接证据与案件存在某些间接性的关联,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拥有间接证据之后,可以对案件进行有效的推理。

四、证据的三性

证据收集和提取是查办案件不可回避的重要环节。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是完成案件办理的基本条件,也是实现法法衔接的必要条件。结合办案经历和自身体会,浅谈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要注重把控、甄别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客观性,也可以称为证据的真实性或确实性,指的是证据所反应的内容是真实客观存在的。证据是作为案件发生的真实客观遗留,能直接或间接反应案件情况。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避免不了会接触到大量的客观性证据和非客观性证据。这就需要办案人员逐一查证,把不具有客观性的证据都排除在外。比如,在办理一些农村案件时,深入当地一线,从村民处得到的信息,大部分都是对案情或是案件嫌疑人的风评和看法,其客观性不足,不足以成为证据。

关联性,也可以称为相关性,指的是证据与所要证明案件或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一个证据要能与案件事实存在联系,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证据不仅与案件事实产生联系,跟案件每个独立的证据间也会存在相应的联系,而抓住这些联系就能找到形成证据链的“钥匙”。证据与案情事实的联系方式有很多种,其中包括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因果联系等。比如,在办理部分违规发放补贴款的案件时,从银行处得到的案件对象违规发放补贴款的账户流水明细,是具有因果关联的证据。其中“因”是案件对象违规发放补贴款,“果”是发放补贴款后产生的账户流水明细。

合法性,指证据的形式、收集的方法要符合法律的要求,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现实中,因为公诉方的证据缺少合法性而导致败诉的列子比比皆是。在办案的过程中,要确保每一个证据都是通过合法、合理的渠道收集,合法收集证据的情况是刚性条件。比如,在办理经济类案件时,通常要到本地银行收集相关材料,此时需要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同时需要该部门在提供材料上盖印公章和签写提供人名字等,这些手续的办理,正是基于对证据合法性的证实。

证据的收集,要充分、反复论证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性缺一不可,需要办案人员着实下功夫,切勿大意疏忽,确保证据链环环相扣、相互印证,推动案情进展。

一切证明案件事实的都是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

一切证明案件事实的都是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

一切证明案件事实的都是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

一切证明案件事实的都是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