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违约方解除合同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法律问题研究)

一、合同解除的定义

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既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它是合同特有的终止原因。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九民纪要》【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法律问题研究

三、司法案例

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可能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载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梁伟与徐福云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45号民事裁定书。】

徐福云自2012年起就与梁伟存在该案纠纷且持续数年,既然徐福云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在争议当事人之间已经耗费了诸多时间、精力及社会资源的情形下,强制履行的效果可想而知。法院认为,应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代替继续履行。

一、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肯定违约方的解除权

二、《合同法》第110条、第94条相结合,当事人无法再履行。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三、合同效率目的。提高效率,允许解除合同。

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法律问题研究

四、国内学术研究综述

肯定派

(1) 效率是合同法的重要价值。

(2) 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支持的情况均现实存在,而且上述裁判或者裁决取得了非常好的法律效果。

(3) 对道德判断的新理解。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法律也不会塑造一种更理想的合同关系和合同秩序。

王毅纯、刘廿一认为,有利于利益平衡,符合当事人利益,但从立*论法**的角度上,违约方解除权与情势变更差异不足,应当扩大外延和内涵,加强法官的释明义务。

王俐智 同解除的功能为"义务解放"而非"惩罚违约方",二是合同解除的目的是破解合同僵局。合同解除理论的重构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提供了新的支撑。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包括实际履行排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崔建远教授认为,这些特定情形包括如下两种。一种是合同已不能履行,继续存在会给违约方带来负面的后果,而守约方却不行使解除权。此时,应当允许违约方将合同解除,原因在于已经构成履行不能的合同若继续存在,即使对守约方而言也无积极意义。另一种是违约行为尚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但符合《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或第3项的规定,守约方迟迟不表态是否解除合同。在制度设计上应由违约方催告守约方,守约方于宽限期满仍不行使解除权而且也不与违约方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其原因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应理性对待违约方。在“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违约方有权拒绝守约方关于继续履行的请求,此时解除此类合同可使双方当事人在清理既有交易关系后重新进行新的交易,更符合公平正义。(2)应理性对待守约方。在守约方拥有解除权却不行使尤其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并无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

王轶教授认为,在合同陷入僵局时其存续已经毫无意义和价值,且只是增加违约方经济上的负担,合同法也应当像公司法对待公司僵局一样,在合同僵局中赋予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违约方的请求“解除合同”这一外在干预的权力,同时应予以严格的限制。

否定派

一是不合乎合同法的道德性。

二是不合乎合同法的体系性。如果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必然会破坏既有的合同法体系,产生系统性风险,而且不利于对守约方的保护。

三是不合乎合同法的政策取向。合同法的政策取向是鼓励履行合同,而非解除合同。

四是不合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延续既有的规定有其正当性。

王利明 不能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通过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的权利,可以督促违约方考量违约的后果,从而严格履行合同。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可能产生鼓励当事人违约的效果,合同解除制度所应有的保障合同严守的功能将难以实现。其二,若承认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在发生履行困难或者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时,违约方会选择故意违约,引发相关的道德风险,有违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其三,认可违约方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与合同解除作为对守约方救济方式的性质相违背。其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违约方认为违约在经济上对其更为有利,则其可能选择解除合同,此时,如果肯定违约方的解约权,将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刘承韪 合同编新增催告解除之规则,旨在为债权人提供更多选择,给债务人补救违约的机会,落实鼓励交易的原则。合同编表面上革新了合同解除异议规则,以防止解除权滥用,实质上解除异议规则已被“虚置”,名存而实亡。合同编新增当事人径直提起解除权诉讼或仲裁的“司法解除”规则,意在明确债权人行使解除权不以通知解除为前置要求,给当事人更多自由,但合同解除时点仍遵循通知解除的一般原理。

张春龙 是否应赋予违约方司法解除权取决于是否存在"合同僵局"。在构成《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时,应借鉴德国模式,将其法律效果解释为原给付义务自动消灭,基于存续上的牵连性,对待给付义务也归于消灭。若债权人已为给付,则原合同关系转化为损害赔偿关系。在构成该款第2、3项时,原给付义务并未消灭,但由该款文义可知,原给付义务在性质上已转化为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种情形,赔偿损失应优先于继续履行,此时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在构成该条第1款但书所列三项情形时,原合同关系均转化为金钱损害赔偿关系,而金钱之债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也就不会形成"合同僵局"。因此,并无必要赋予违约方司法解除权。同时,为避免架空该条第2款,应将其解释为基于重大事由终止定期继续性合同制度。

具体分歧

王坤 当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约定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是否构成显著轻微违约,可从违约方的主观过错、违约行为程度、违约行为后果三个方面分析,并结合守约方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方式和时间、合同当事人对于违约行为的态度、违约行为与解约损失的关系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