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原告北京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2日,是一家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原告系第8336996号“某同城”商标注册所有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等。原告还是第10100190号“某某同城”商标注册所有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代理等。2015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先后完成安居客、中华英才网并购,并正式合并赶集网。经过多年经营和宣传推广,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服务现已成为覆盖全领域的生活服务平台,业务覆盖招聘、房产、汽车、金融、二手及本地服务等各个领域。在本地分类信息和生活服务领域,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已经建立了全面与本地商家直接接触的服务网络。原告的域名“**.com”注册于1998年7月10日,原告于2006年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被告在提供公司起名核名系统、AI智能名片、互联网财税精准获客服务、代理记账等财税服务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企名”、“**企服”、 “**企服”标识,被告长沙某公司曾使用“**”作为字号(在起诉后已自行更名)。两被告还使用了与原告网站名称“某同城”相近似的“**企名网”作为网站名称;长沙某某公司曾在第42类服务上提出“**起名”商标注册申请,该件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现已无效。原告认为,被告长沙某公司曾将“**”作为字号的行为,两被告使用“**企名”、“**企服”、 “**企服”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将侵权域名变更至原告名下,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8336996号、第101001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法院认为,原告系第8336996号、第10100190号商标的注册人,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因此,判断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需审查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在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的情况下,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等问题。
关于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原告第8336996号“某同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商业调查、商业行情代理、市场分析、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原告第10100190号“某某同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版面设计、商业行情代理、市场分析、商业调查、职业介绍所、替他人推销。两被告提供服务为公司起名、AI智能名片、互联网财税精准获客服务、注册公司、公司变更、公司注销、许可证办理、代理记账、商标注册、代理记账等财税服务、公司注册、一般财务服务、企业管理、提供合同和协议模板(含风险提示)、法律文件准备等,与原告两枚商标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有关类似商品的规定,也不属于类似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为由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涉及商标的跨类保护,属于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有关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原告认为,涉案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法院认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本意在于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在权利人享有多个商标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为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不允许权利人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救济,则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亦背道而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成立于2005年,主要通过名称为“某同城”的网站(**.com)、名称为“某同城”的手机移动APP、名称为“某同城”微信小程序等提供分类信息服务,包含各种推广内容类别,如房地产、就业、汽车、二手商品、黄页和其他本地服务类别;通过“某同城”官方微博、“某同城”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宣传推广其服务,拥有微博粉丝数700多万。某同城的服务地域涵盖了全国34个省级行政区(含港澳台)绝大多数城市以及纽约、伦敦等国外城市按流量和收入计算,它是目前中国最大的在线分类广告平台;(2)市场份额方面,原告所提交的商定报告显示2012-2019年,“某同城”的营业收入和服务订单量逐年递增,2015年营业收入约33亿元、服务订单量超过320万条;2019年的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服务订单量超过750万条;上海艾瑞市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至2020年中国线上分类信息服务市场数据统计结果反映出某同城网站<**.com>在PC端和手机移动端的季度月均覆盖人数、季度月均浏览页面数、季度月均浏览时间、季度月均总独立设备数、季度月均总使用次数、季度月均有效使用时间指标中的绝大多数指标中居第一位;易观数据、极光数据网站发布的有关“某同城”行业排名的数据亦显示“某同城”在各种排名中居行业领先地位。(3)销售区域方面,**.com网页内容显示其服务地域涵盖了全国34个省级行政区(含港澳台)、绝大多数城市以及纽约、伦敦等国外城市;2015年年报显示“某同城”在29个主要城市(长沙、上海、济南、合肥、成都、广州、杭州、深圳、南京等)设立了分公司;2019年年报显示,某同城的线上服务惠及了中国大陆338个城市、382个县、近13000个乡镇,直接销售团队覆盖中国大陆70个城市;原告提交的700余套“某同城网络服务协议”和发票所覆盖的城市包括长沙、北京、上海、广州、重庆、成都、杭州、济南、厦门、合肥、天津;这些证据均表明了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在地域范围上十分广泛。(4)缴纳利税方面,商定报告显示2012-2019年度,原告及其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的纳税总额合计超过21亿元,其中2012-2015年度纳税总额合计2.6亿元、2016-2019年度纳税总额合计18.4亿元;原告提交的原告、其分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共41家公司)的纳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其分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在2011-2019年持续进行商业经营并缴纳税款。多年来,原告通过丰富多样的宣传方式、持续不断地宣传推广其“某同城”“某某同城”商标和服务,其品牌知名度得到了极大提升。(5)在宣传方式上,原告通过聘请明星代言、在影视和综艺节目植入广告、赞助体育赛事、在地铁、公交、火车站、浏览器、搜索引擎、手机应用商店等渠道投放硬广等多重方式进行广告宣传。在持续时间上,自2011年起原告就聘请著名演员杨幂作为代言人,自2012年起原告就在电视剧、电影、综艺节目、体育赛事中植入广告,自2012年起原告就在火车站、公交、地铁、搜索引擎网站、电梯、广告牌等媒介上投放广告。在资金投入方面,北京建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商定报告显示,2012年至2019年原告及其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包括某某同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北京城市某公司)针对“某同城”“某某同城”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的费用合计金额超过89亿人民币;本案中原告共提交了2012年-2019年,“某同城”品牌的广告合同94份、广告费发票830张(涉及广告费约2亿元人民币)。地域范围上,原告所提交的广告合同在地域范围上覆盖了北京、上海、广州、深圳、长沙、南京、苏州、厦门、石家庄、太原、武汉、重庆等国内32个城市;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天津卫视等高收视率的电视台以及访问量巨大的百度浏览器、腾讯网等互联网平台。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使用在广告上的第8336996号“某同城”、第10100190号“某某同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保护条件,法院可认定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第8336996号“某同城”、第10100190号“某某同城”商标在广告服务上驰名从而适用跨类保护。
关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法院认为,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原告主张侵权标识主要是三个,即:“**企名”、“**企服”、“**企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创业之家公司网站上曾使用“**企名”字样,被告仟仔公司网站上曾使用“**企名网”字样,被告仟仔公司经营的微信小程序中使用了“**企服”、“**企服”字样,程序头像中使用了“**企名”字样。
原告第8336996号“某同城”商标由数字“**”及汉字“同城”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第10100190号“某某同城”商标显著识别为“**”二字。被诉侵权的标识包含了权利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或“**”字样,与权利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两枚商标经长期、持续地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若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被告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服务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8336996号“某同城”、第10100190号“某某同城”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创业之家公司曾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使用“**qm.com”域名,侵犯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网站名称“某同城”相近似的“**企名”作为网站名称,侵犯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网站名称;被告仟仔公司使用“****qm.net”域名,以及该公司在其申请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后,仍继续从事被控侵权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公司成立之初,其域名即为“**.com”,在2006年“某同城”获“2006中国互联网最具价值项目奖”,“某同城网”获“中国商业网站100强”、“2006年中国最具投资价值企业50强”称号。2007年6月22日,“某同城网”被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授予“公益爱心企业”称号。2011年度互联网成长力产品服务奖,某同城CEO姚劲波获得2011年度互联网新势力风云人物奖;2012年12月28日搜狗网址导航2012年度“我最喜爱的网站评选”榜单揭晓,某同城获年度最受欢迎生活类网站;2013年01月10日“2012我最喜爱的电商”评选,某同城获得“本地生活类”2012我最喜爱的电商称号;2013年度搜狗网址“我最喜爱的网站评选”获奖揭晓,某同城获得“年度最受网友欢迎生活类网站”;2014年11月06日腾讯“开放之夜”腾飞奖名单中,某同城获得十大最受欢迎应用奖;2015年01月20安智公司主办的“2014年度官方权威盘点暨颁奖盛典”中,某同城获得应用类年度最佳应用;2015年01月23光芒体验大奖完整版获奖名单发布,某同城获得生活服务类铜奖。依据获奖证明可知在2015年之前某同城网便因自身所提供服务的质量以及从事的公益活动在行业及社会中累积起了较高的商誉,依据2008年至2015年间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可知,**公司通过在网络和全国范围内各类媒体进行了持续性、大成本的广告宣传,通过此期间的宣传,域名“**.com”已与**公司所经营网站以及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建立了推定而稳固的联系**公司的企业字号“**”也与**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建立了推定而稳固的联系,均取得了足以区分服务来源的较强的显著性。而被告创业之家公司、仟仔公司无正当理由将“**”作为网站域名、被告创业之家公司曾将“**”作为企业字号,被告仟仔公司曾于2019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第38689685号“**财税”商标,该商标于2018年4月12日被商标局驳回,应当知道原告为“**”或“**”的合法权利人。
综上所述,**公司的域名“**.com”已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字号已成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创业之家公司曾使用“**qm.net”的域名,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字样,被告仟仔公司使用“****qm.net”的域名,使人产生两被告与**公司经营者间存在特定关系的混淆误认,构成了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创业之家公司、仟仔公司分别使用与“某同城”相近似的“**企名”、“**企名网”作为网站名称,法院已经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不再作为不正当竞争予以保护。
三、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诉讼中,被告创业之家已经变更了企业名称,故对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同时,在诉讼中被告仟仔公司亦将微信小程序名称和简称均予以辩称,故对于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域名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qm.net”“****qm.net”域名,并将该域名转让给原告,并承担相关转让费用。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且两被告的网站介面、布局、提供的服务存在多项重叠,故法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认,故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的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较高、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必要费用,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创业之家原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现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法院认为,该两人并为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故对于原告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企名”标识;
二、被告长沙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企名”、“**企服”、“**企服”标识;
三、被告长沙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域名(**qm.net)转让给原告(相关费用由被告长沙某公司承担);
四、被告长沙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域名(****qm.net)转让给原告(相关费用由被告长沙某公司承担);
五、被告长沙某公司、长沙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要旨】
权利商标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属于个案认定和事实认定的问题。当被诉侵权人在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根据权利人的主张,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与该商标驰名有关的其他因素,综合判断,以作出权利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
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能给企业带来不可预估的价值。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依靠自身的努力,打造具有影响力的品牌,而不能通过“恶意抢注”“搭便车”的方式获得不当的利益。尤其是对于经过权利人长期使用、宣传,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使该标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其他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更应当进行合理的避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