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用卡的广泛普及,我国各类信用卡犯罪也出现了愈发严重的趋向。总的来说,主要存在着犯罪数量剧增,犯罪主体复杂化、组织化;犯罪方式更新快,高科技化明显; 犯罪地域广泛,跨区域、跨境犯罪占比较高,国际化趋向明显等特点。
由于技术固有的局限性、法律规范相对滞后于实践的特性以及现实中监管不足、不力, 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中极具代表性的平台, 在使得人们生活丰富便捷的同时, 也悄然成为滋生诸多复杂多样的新型财产类犯罪的“温床”。

其中, 较为典型的犯罪是借助他人的支付宝账号、密码等信息操作他人支付宝账户,进而将账户内余额或绑定银行卡中的资金转移。
对此怎样准确定性,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且常常出现检察院以此罪名起诉而法院判处以彼罪名、各地区法院亦普遍出现同案不同判, 亦或是罪轻还是罪重、有罪或者无罪等现象。

案例摘要
被害人严某报案称,2016年11月22日下午15时许, 其在家中发现工商银行信用卡内被盗刷了60000元, 同时收到了六条短信提醒,每一条是10000元的消费记录,但其和妻子都在家中, 并没有任何形式的消费。
后其咨询了支付宝公司, 客服说其中30000元被转到个人帐户了,还有30000元因额度限制被冻结了。

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胥某某在四川省叙永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证,被告人胥某某曾是被害人严某公司员工并知晓知道其支付宝帐户和密码, 离职后与被害人严某未产生任何经济纠纷。
2016年11月22日14时许,因老婆生孩子要花钱,通过手机,被告人胥某某输入了被害人严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并回答了3个验证问题后, 成功登陆了被害人严某的支付宝账户。

后其将账户绑定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内钱款分6次、每次10000元, 共六万元提现转至被害人严某支付宝“余额宝”, 再将其中30000元,分3次每次10000元转入不知情的第三人“李满红”的支付宝帐户, 剩余30000元因额度限制被冻结, 随之由第三人“李满红”通过微信、支付宝将该30000元转入被告人胥某某的个人帐户, 最终该款被被告人胥某某支出化用。
此外,被告人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其家人退赔了全部赃款。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另鉴于被告人胥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胥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案例分析
在我国当前刑事理论研究和具体实践中,“占有”一词主要用于解释 非法占有行为中目的要件、盗窃罪等财物犯罪主观构成中保护法益、盗窃罪等涉及财物类的犯罪之客观构成要件等三种情形中, 其具体涵义与相应的研究思路也各不相同。
近代物权法中由两方面组成对物的支配,既有抽象角度而言的观念支配, 即法律上之正当权利,包括所有权与他物权;又 有事实层面上的事实支配,即无关于存在法律上正当权利与否,主要包括占有制度。物权法将二者予以并列并加以保护。与此相比, 刑法中并无有关占有支配制度的具体规定。

刑法中的窃取等取得行为均为事实上实际损害财物的行为, 一般而言不更改法律上财物的性质。
民法中,被盗、抢、劫的被害人对于财物仍具有法律上的权益,就此而言, 民法意义上的财物的处分权限与“取得”财物本身不同。
相应地,民法中非法所得者等对财物不具有处分权限的行为人, 在刑法上却可以认定行为人对该财物的占有。 民法上一般规定占有人须具备为自己利益而占有的意思,但刑法中不限于此, 其亦可为他人利益而占有。

刑法与民法在设置概念的目的或实现目的的方式上的差异致使两者在占有概念上有所区别。综上可知, “占有”在民法与刑法中的具体内涵与范围差异较为明显。
具体而言, 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代表着以对财物加以支配的意思并予以现实支配与管控, 相较于民法,其有着更具事实意义的概念、更为现实的内容。
目前刑法学界普遍认为, 占有包括客观物理中的现实支配与社会一般观念上可以推定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代表着事实上的支配,具有事实与规范的双重性。

所谓事实性, 是指在判定占有的成立和存在时,作为必要前提的事实意义上的控制力。 而规范性包含着以社会一般观念为内容的规范性视角进行判断,是否存在事实控制力的观察工具与以法律或道德等为内容的规范性秩序,进行认定占有归属时评定控制力重要性的准绳两种意义。
因此, 占有的有无以事实控制力为必要前提、归属以规范认可程度为判定准绳, 这是占有的双重属性意义之所在。
故而, 非法占有则系对财物不法地实施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 但“非法占有”实践中亦表明犯罪行为人或将他人的财物转化为自己所有,此角度而言, 其含义与外延业已超出事实上的不法支配这一范围。

质言之,行为人非法行使针对该财物的“所有权”,并因此减灭该财物原所有人行使权利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