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士11天捐5次精子死亡最后判决 (武汉博士捐献器官)

武汉博士捐造干细胞,博士11天捐5次精子死亡索赔5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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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农民家庭出身,培养成人民医院心脑外科主治医师、华中科技大学医学在读优秀博士生,父母辛辛苦苦培养出的高材生,本以为能够安享晚年却意外接到儿子郑某捐精猝死的噩耗。

医学博士为何11天连续捐精5次?捐精过程背后隐藏着什么秘密?好好一个青壮年怎么说没就没了?背后原因令人唏嘘。

郑某,34岁,系华中科技大学医学在读博士。在读期间,隶属于该高校的人类精子库正在试运行,郑某正值壮年,身强体壮,是学历高智商高的高质量男性,其条件正符合精子中的“高智商优质基因”。

此时,学校也拉起宣传横幅,呼吁学子积极参与捐精,该高校附属医院也发起了多次动员活动,倡导学子捐精。郑某了解后,随即加入了捐精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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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完《捐精知情同意书》,经过体检确认身体各项指标合格,郑某正式被接纳为捐精者。在随后的11天内,郑某连续5次来到生殖中心捐精。

然而,反常的是,前4次捐精都十分顺利。直到第5次,郑某进入取精室长达两个小时却迟迟未出,工作人员终于察觉到异常进入取精室查看,发现郑某早已倒地,昏迷不醒。

生殖中心工作人员立马叫救护车,将郑某送往医院救治。然而,由于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郑某被宣布死亡。当日,医院出具《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郑某系猝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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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后,郑某父母痛心疾首,不敢相信自己健康的孩子会因为捐精而死亡,虽然自己文化水平不高,但是也不相信“精尽人亡”这一说法。

郑某父母坚定地认为:高校、附属医院及生殖中心对儿子的死亡必定存在过错,要求以上涉事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费用400余万元。然而,协商未果,郑某父母遂将其一举告上法庭。

经过两审终审,法院认定,该案件属于意外事件,被害人郑某与行为人高校、附属医院、生殖中心均不存在过错。

最终,根据实际情况,生殖中心承担19万余元的损失赔偿,校方出于人道主义,向郑某父母赔偿8.8万经济损失并免除了郑某妻子吴某在校就读期间的费用约2万余,且考虑后续解决吴某的工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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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一个年轻人的意外猝死,酿成一个家庭的悲剧。年迈父母白发人送黑发人,郑某与妻子也尚未拥有自己的孩子,实在令人惋惜。

有人认为,生殖中心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郑某错过最佳抢救时机;也有人认为,郑某本人医学知识丰富,应该察觉到了自己的身体状况出现异样,却还坚持连续捐精,难道为了钱连命都不要了?

无论是为了钱,还是郑某本人或许已经察觉到不适但并未预料到会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冒险”继续捐精,以上情况都有违常理,但背后的真相也只有郑某本人自己清楚。

此事一出,一片哗然。针对该案件争议:郑某本人是否存在过错?高校、附属医院、生殖中心,究竟是否对于郑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又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从郑某自身来看,其属于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郑某在捐精前自愿签署《捐精知情同意书》并通过体检,确认符合捐精要求后自愿捐精。

本案中,校方和附属医院仅倡导和动员学生参与捐精,并非强制,郑某是否选择捐精及捐精频次多少属于个人行为,不受他人干涉,与校方和附属医院无关。因此校方与附属医院对郑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生殖中心的责任应该如何评价呢?我国对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则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指推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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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定,本案并不属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郑某捐精前,生殖中心按照合法合规的流程将其纳为合格的捐精者,郑某可根据自身意愿决定捐精次数且有权利随时中止。

再者,捐精行为本身属于低风险行为,我国从未有过捐精致死的先例。我国目前是通过*慰自**的方式取精,其捐精过程本身也比较私密,生殖中心很难预测到意外情况的发生。

另外,当意外发生时,生殖中心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已经尽到了自身义务,若认定为存在过错缺乏依据。因此,生殖中心对于郑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亦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不存在过错不意味着不用赔偿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权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本案中,法院判决:根据实际情况,由生殖中心向郑某父母赔偿19万余元损失费,有法可依。

最终,法院认定郑某捐精时猝死属于意外事件,驳回了郑某父母的请求,判决生殖中心赔偿相应损失。至此,此案告终。

以上事件也给我们警示:远离风险,珍爱生命,决策谨慎,量力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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