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小伟法谈
文章由小伟法谈头条首发
物权与著作权均属绝对权 ,其权利客体各受其主体独立支配。从理论上讲,物权与著作权客体不同,保护范围也不一样;但在 手稿拍卖等情形中 ,手稿是作品与“有体物”的结合体,物权人拍卖手稿所涉行为往往会触及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从而 引发物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

近些年来,因名人手稿、手札拍卖而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有关物权与著作权的冲突该如何协调也成为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本文以本案为切入点,深入分析手稿拍卖中物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关系。
案件讲述
2016年7月15日 ,原告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向南京市*合六**区人民法院诉称,涉案手稿全文是茅盾先生以毛笔书写而成,其文字风格清雅、臻微入妙,展现了“瘦金体”的独特魅力, 具有极高的美学价值,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在手稿作为美术作品从未对世公开的情况下 ,张晖作为手稿的物权人将手稿交由南京经典拍卖公司进行(以下简称经典公司)拍卖。拍卖之前,经典公司 以图文结合的方式对手稿进行宣传、预展,同时,通过制作复制件的方式制作拍卖手册向社会公众发放,以吸引潜在的购买人。

这些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展览权、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复制权、展览权等著作权的侵犯,包括对涉案书法图片的清除;2.通过媒体公开向原告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法院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合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复制涉案手稿制作拍卖图录,并在拍卖之前向公众免费发放,以及在公司微博和网站上对拍品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进行介绍的行为, 均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为了拍卖目的的实现,向潜在的买受人实施的必要宣传, 若过程中涉及到对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也可以视为合理使用。

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项、第(8)项,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48条以及有关部门报批审核的规定,判决被告:1. 自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2. 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9月8日,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典公司将手稿的高清照片在互联网上进行完整公开的行为构成了对该美术作品的发表,因此,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同时,经典公司制作载有手稿图案的宣传手册,并向公众发放,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经典公司作为专业的拍卖机构,未履行合理保护著作权的义务,对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侵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最终,二审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4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条、第7条、第39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41条等规定, 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第三项 ;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 并判令被告经典公司在其官网及《扬子晚报》上公开对上诉人道歉。
法律分析
一、展览权和所有权的冲突
何为“展览”?据《辞海》记载:“展览”是指:1.打开观看;2.陈列出来供人欣赏;3.一种市场活动。生活中,收藏家基于对某些物品的喜爱,从而将那些零零散散的同类物品作为藏品收集起来,这些藏品门类复杂,品相万千,如邮票、香烟盒,艺术品等等,对收藏家来说, 它们不仅仅是单纯的物,更是某种情感的寄托,是特殊的意义的象征。

在特定的情形下,收藏家举办展览会,将自己的藏品陈列出来供大家欣赏, 这是物权人作为物权主体享有的权利,是物权法意义上将自己的藏品进行展览的使用行为 。而“展览权”是指: 许可或禁止他人对自己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进行公开陈列的权利。
从定义上来看, 展览权是一种权利,而展览仅是一种物权行为,二者不能随意混同 。正常情况下,人们对二者也是可以明确区分的。但是,在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这类特殊作品的原件转让过后,即 在原件物权与著作权主体分离的情形下,展览和展览权往往会发生混淆 :物权人对原件进行展览,对物权人来说是物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但是,对著作权人来说,则有可能是侵犯其展览权的行为。对于美术作品原件物权和展览权的冲突, 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明确规定: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作品原件的展览权归原件所有人依法行使。
根据这一条规定,不难看出,受让人购买了美术作品的原件,同时获得了作品原件的展览权。从这个角度来讲, 美术作品原件交易的实质就是物权与著作权的双重转让 :首先,随着美术作品原件的转移,作者丧失了原件的所有权;

其次, 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 ,在美术作品原件物权转移的同时远见的展览权也发生了转移,作者自此丧失了利用作品原件进行展览的权利。在这类交易活动中,受让人利用自身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和作者订立不平等的作品转让协议,要求作者在转让作品手稿原件时,放弃作品上著作权的行使。
可以说, 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随原件的转移归属于受让人享有,使得本处于弱势地位的著作权人的利益更得不到恰当的维护 。《著作权法》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作者的权利,促进知识的传播。
与之相反,《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在平衡物权与著作权冲突的平衡过程中,将天平向物权人一方倾斜, 这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立法者立法的初衷 。可以看出,立法规定对于“作品的展览权”和“展览作品原件的行为”并未准确区分。 立法存在一定的歧义,使得物权和展览权的冲突制约着艺术品交易市场的发展。

二、物权和发表权的冲突
发表权即决定是否将自己的作品向社会公开的权利 ,是作者决定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开自己作品的权利。《德国著作权法》对“发表”的定义为:经权利人同意后其著作可被公众感知。
强调的是一种“被感知”的可能性,并不要求公众实际上切实感知到。简言之, “发表权”即将作品“公之于众”。从其特征来看,发表权属于一次性权利 。也就是说, 不论是作者自己行使还是授权他人行使,都只能行使一次。

因此, 对于著作权人来说,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对于作品的发表,部分国家认为在涉及艺术作品时,公开发表包括公开展览。即是说,若受让人将作品原件进行首次公开展览,那就是对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的侵犯,因为展览权和发表权均以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为受众。
所以,从这一点来看,公开展览与发表权的行使是极为相似的。对自己的物进行处分是物权人的权利,但是在一定情形下, 物权*权人**利的行使也会造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三、物权和手稿等“孤本”作品的冲突
著作手稿不仅仅是作者书法修养的彰显,也是写作时心境波动的凝结 。因此,蕴含作者独特笔法的手稿原件,其珍贵性远不是临摹品或者复印件能比拟的。 正因为手稿原件的唯一性,物权人对原件的使用、处分行为极有可能和著作权人的权利发生冲突。

实践中关于“孤本”作品物权与著作权冲突的处理也存在极大的争议,物权人对作品唯一载体的处分,是物权人对其依法所有的物进行处分的合法行为,但是,在一定情形下,也会对著作权造成侵犯。
综上, 物权与著作权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 一方面,物权限制作品发表权和展览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在特殊情形下,著作权也会影响物权的实现。

四、冲突的原因
在手稿的转售过程中,如果转售方在转售合同中明确告知受让人有关手稿所有权的行使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对其依法享有的物权,依双方约定需遵循的行使物权的限制都十分明确。在冲突发生时, 双方当事人依据转售合同便能够有效地解决。

但是,在手稿转售中, 转售方也可能不告知受让人相关的权利和权利限制,也就是说受让人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这种状况下,受让人对于“受让物”的物权行使存在何种限制并不知晓,如果受让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受让人能否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免于承担侵权责任?毕竟不知情是善意受让人最佳的抗辩。

如果善意受让人必须承担责任,又该如何分担侵权责任,是独立承担侵权责任,还是与转售方承担连带责任?这些问题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补充说明,物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有效的平衡。
手稿转让时,受让人和著作权人若就手稿的使用,进行了合理的协商,即便有冲突产生,也能依据双方的约定妥当处理。 但在手稿遗失的情形,著作权人根本没有与物权人协商的机会,拾得人如果对手稿进行利用,可能会基于不清楚手稿使用的限制、著作权人许可的著作权行使范围,从而和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