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拦下,要求我停车。既没有告知我实施的具体违法违规行为,也没有征得我意见的情况下,就开具了罚单,罚我20元,不合法!”刘某在法庭上委屈巴巴地说道。
“设置非机动车道,就是为非机动车开辟安全通道,减少交通事故发生,但有的市民驾驶非机动车却不走非机动车道。她是骑的电动自行车,就因为当时占了机动车道,并影响车辆左转,我们就要进行处罚。”交警大队民警在法庭上陈述道。
一、案件事实回顾:
刘某,女,今年49岁,家住福建晋江市,其一直在该市工作、生活。
刘某平时一直骑一辆电动自行车上下班,风里来,雨里去,平淡而又安逸。
2022年11月26日上午8时27分,根据监控视频画面显示得知,刘某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停留在路面上,正好阻拦在一辆白色轿车前面,轿车车主连续往后退步,示意避让。
由于是上班高峰期,车辆、摩托车、电动车等拥挤在一起,刘某也一直没有行驶,依然停留在路面上。
白色轿车车主被迫无奈,只得变道行驶,后刘某才骑行离开。
这时,交警拦下刘某,告知她不能行驶在机动车道上。
刘某立即向交警认错,“警察同志,不好意思,今天是有点赶时间,没注意到走了机动车道,下次我会注意的!”
交警称,你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依据相关条例需处以20元罚款。
随即交警给刘某开具了一张罚单,转身离开……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二、刘某状告交警之路?
刘某上班途中被交警罚了20元,心理很是不舒服,感觉自己受了莫大的委屈。
自己一天挣的不多,还被交警罚款。
于是,其下班回家跟上大学学习法律专业的儿子诉说此事。儿子仔细研究交警开具的处罚单,通过咨询相关精通行政法的律师以及专家,大家一致认为,为了20元,要讨回公道。
于是,刘某及儿子一纸诉状将上述作出行政处罚的交警队告上法庭。
刘某的诉讼请求:1、撤销交警队所作出的处罚2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交警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交警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刘某很是失望,但是其儿子不服输,搜集了许多行政处罚的相关案例,研究案情,动员母亲继续打官司,于是刘某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如下:1、交警队对刘某的行政执法存在违法情形。
当日,刘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交叉路口时被被告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拦下,要求刘某停车。在没有告知刘某实施的具体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征得刘某本人意见的情况下,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付刘某本人。
首先,本案的事发时间为早上8时27分,在交叉路口,非机动车道因高峰时段被占,刘某才骑行绕行机动车道。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案涉地点在交叉路口,该路段非机动车道因高峰时段被占,刘某见隔离栏入口被其他非机动车阻塞后,便在与机动车道相邻的车道靠右侧行驶,符合法规规定,并未违规。
2、被告交警队对刘某进行行政执法时,存在没有收集证据,没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未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3、交警队在决定书中填写的关于联系方式、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准驾车向、发证机关等均为无的文字,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注明出具处罚决定的交警的姓名且未在被诉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亦未在送达原告时告知原告签字确认,无法认定被诉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本案中刘某驾驶非机动车,因非机动车道拥堵受阻而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欲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即使认为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违法,但刘某并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且其违法情节轻微。
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可向刘某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被告交警大队在未审查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下,对刘某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显属不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不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
交警队辩称:1、交警队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交警口头告知刘某违法行为,核实其身份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实施的“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法行为处二十元罚款,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刘某本人,刘某现场未对处罚决定提出异议。
二审期间,被告交警大队撤销本案中对刘某行政处罚20元的决定书,改为警告处罚。
三、最终法院判决情况?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
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本案中,被告交警大队对刘某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依据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考虑到原告系初次实施该行为,将处罚内容变更为警告,均应依法根据上述规定程序进行。
本案中,被告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并未口头告知刘某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听取刘某的陈述和申辩,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刘某的签名。
被告交警大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变更后的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刘某,且刘某否认被告告知其变更后的处罚内容。
故交警大队作出的对刘某的行政处罚(罚款20元以及警告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因本案被告交警大队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故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
1、确认上述交警大队于2022年11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告交警大队负担。
四、本案中,交警队工作人员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执法,导致执法程序上存在瑕疵而败诉,也有人质疑刘某为了区区20元,跟交警队没完没了打官司值吗?
刘某认为,这起官司不是为自己打,而是为了彰显法治精神、推动法治社会进步而打。
只有我们普通老百姓的维权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才能促进行政机关执法更加规范化、透明化。
上述刘某为了20元打官司,再次警醒我们不做“权利上的沉睡者”,让法律鲜活起来,于细微处改变我们的生活。
暂且不论我们日常生活中遇到交警执法的不合法情形,假如我们每一个人都能够像刘某一样,为了自身的权益,敢于与执法部门较劲,那么就会有这样千千万万个案件汇总起来,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就会被人人监督,这才是上述“*告官民**”判例的价值意义所在。
我们经过改革开放40多年的伟大历程,公民在解决吃饱穿暖问题后,更加关注自身的尊严、荣誉,更加关注他人对自身权利的尊重。
因此,很多人像上述刘某一样,都是在进行合法权利的维护,而非对经济利益的追逐。
五、你日常生活中遇到过交警对你执法吗?不听辩解、语言粗鲁、态度蛮横等等……,只有当事人才能真实体验到自身权利的损失感、获得感,法治则保护当事人为维护权利所进行的每一次努力,你觉得刘某做的正确吗?
无论你是赞同还是反对,请与我们一起在生活的案例中探讨法律,有你的评论留言,我们才能一起走向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