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6日,案外人钟某某以本案原告崔某、本案被告彭某某为被告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某、彭某某共同向其支付本金188000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7月30日,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崔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案外人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在判决作出后本案原、被告与钟某某、冉某某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有江北区人民法院案,原告:钟某某,被告:崔某、彭某某,就本案做以下还款计划:1.于2021年7月27日止,利息62000元,本金188000元,合计金额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2.于2021年10月1日前还款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7月1日已支付23000元;3.被告于2021年7月27日还款50000元,8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余款于10月1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方式: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4.逾期未付清,原告向法院申请余款利息加倍支付,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该《还款计划》尾部原告处有钟某某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处有崔某、彭某某签名并按手印,见证人处有冉某某签字并按手印。
2021年7月4日,原告通过其尾号7472的账户向钟某某尾号6609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021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其尾号7472的账户向钟某某尾号3689的建设银行昆明穿金东路支行账户转款149700元,微信转账300元,以上转款共计20万元。2021年12月8日,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载明:钟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案外人冉某某代为向钟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息25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向钟某某共计还款200000万元的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民事判决书中双方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0元已支付完毕,其中案外人代为支付了5万,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对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根据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即“被告崔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可知,原、被告系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观点,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视为份额相同,原、被告应平均分担已支付的250000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款贷**利率的4倍计算,无事实依据,但被告逾期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合理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银行*款贷**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经过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某75000元及该款2021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银行*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彭某某是否应当向崔某支付75000元。本案中,彭某某认为其不应向崔某支付该笔款项,主要理由是认为其与崔某向钟某某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冉某某,但该笔借款已经江北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应由崔某与彭某某偿还,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翻推**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彭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由彭某某向崔某支付75000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