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点:
①借款合同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抵押无效.
案情一:
1997年农历正月初一(即1997年2月7日),蔡某向王某借款3万元,并《立约》一份,约定蔡某收王某现金三万,王某收蔡某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借款期限两年,蔡某必须每年支付利息10800元,就是月息3%算;两年后若蔡某无还款能力,王某有权处理蔡某的土地作为现金抵押。
2015年4月,蔡某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立约》中涉及房屋及土地抵押无效;要求王某返还房屋及责任田、集体土地使用证。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讼争土地系蔡某依法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之一;双方约定的,如原告无还款能力,被告没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该内容实质上是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亦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无效的。故《立约》中涉及抵押条款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故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立约》中涉及抵押的条款无效,王某应将《立约》涉及的土地及地上物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蔡某。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蔡某已申请执行。
案情二:
眼看土地及使用证已经返还给蔡某,而蔡某欠自己的3万及利息还未返还,于是王某于2016年2月以蔡某没有还款为由诉至城厢法院,请求判令蔡某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该款自199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而蔡某认为当初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农历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原告最迟应于农历2000年12月31日之前起诉,但其于2016年2月才提起诉讼,其请求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向王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有双方签订的《立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某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要求蔡某还款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立约》中双方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但又约定两年后被告如无还款能力,原告“没收土地使用权,并有权处理此地作为现金抵押”。在两年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要求原告返还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返还讼争的土地及地上物,应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已将抵押物用以抵偿债务,其债权已得到实现。
在被告提起合同效力确认诉讼,双方签订的《立约》中涉及抵押的条款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抵押物应予返还时,原告才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故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案判决生效时起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以法定的公历日期起算。
法院故判决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1997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蔡某不服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