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时间早晚,直接关系到组织者、领导者对组织内成员的哪些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影响组织者领导者量刑的长短。《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
根据法条的理解,一个犯罪组织只有在“四个特征”同时具备之时,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真正形成之日。这一天之前,组织内成员个人实施的犯罪由他个人负责,不能算到组织者头上。这一天之后组织内成员实施的犯罪不光要个人负责,还要算到组织者头上。鉴于此,在涉黑案辩护中,组织何时成立往往是辩护的重点。
涉黑案中,公诉机关为了证明该组织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会尽可能多地把有组织实施的个人犯罪全部纳入到组织犯罪内,因此会全力搜集组织成立时间靠前的证据。而辩方则刚好相反,会全力寻找该组织“四个特征”同时具备的时间推后的证据,以期把组织成员个人犯罪排除在组织犯罪之外。法庭上控辩双方各执一词,争议最大,对抗也最激烈。
根据司法实践看,要准确判定黑社会组织是哪一天开始同时具备四个特征的,其实是很难的一件事。因为犯罪组织的形成、发展、壮大,直至最终成为四个特征完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往往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时间节点。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有成立仪式的看成立仪式,无成立仪式的看标志性事件,无标志性事件的就看首次有组织犯罪。这条规定的意思是,认定一个犯罪组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它最终完全具备四个特征就可以了,不要求它在成立开始就完全具备四个特征。即使某个时间点该组织还不能同时具备四个特征,但只要有成立仪式、标志性事件或者首次实施的有组织犯罪,就可以认定该时间点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
两高两部的《指导意见》相当于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条文作了扩大解释。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也均是按照指导意见的宽松标准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的。佛山市中院审理的一起涉黑案件,为了将一起性质恶劣的故意伤害案纳入到组织犯罪中来,以突出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把持农村基层政权、欺压残害村民的违法犯罪特点,把该涉组织的领导者当选为村主任定为标志性事件,并以此事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时间。当时诸多辩护人都提出反对,舆论哗然,其实之所以这么认定正是贯彻了《指导意见》第六条的精神所作出的认定结果,广东高院二审对佛山中院的判决结论予以维持,该案例后来还被列入了《刑事审判参考》作为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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