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汇票背书不连续怎么办 (背书不连续的汇票怎么维护权益)

2021年2月3日,被告卫红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出票据号码为214202102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收票人为奥奇公司。2021年2月9日,奥奇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天津公司,同日,被告天津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远华公司,同日,被告远华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西湖公司,同日,被告西湖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清江公司,2021年2月10日,被告清江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建湘公司,2021年4月2日,被告建湘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新芳岩厂,因被告新芳岩厂与原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021年4月3日,被告新芳岩厂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2月3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2月11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起诉谁,汇票背书不连续的法律责任

白石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八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遭拒付,故原告有权依法向其前手即被告新芳岩厂、卫红公司、天津公司、远华公司、西湖公司、清江公司、建湘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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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卫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非法持票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卫红公司以原告受让票据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为由,对持票人即原告进行的抗辩,二审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卫红公司、天津公司、远华公司、西湖公司、清江公司经二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被告新芳岩厂、卫红公司、天津公司、远华公司、西湖公司、清江公司、建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白石珍珠岩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并自2022年2月3日起按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判决后,被告新芳珍珠岩厂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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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本案中,原告白石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原告白石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遭拒付后,原告有权依法向其前手即新芳岩厂、卫红公司、天津公司、远华公司、西湖公司、清江公司、建湘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承担票据付款义务。据此,新芳岩厂上诉主张,该承兑汇票是由原审被告白石卫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据的,被告白石卫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是出票人,又是承兑人,其单位出据了空头汇票,涉案款项应该由原告白石卫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