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金融的发展,第三方支付也越来越普及,其中支付宝平台在交易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工具。
与此同时,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侵财行为的刑事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支付宝作为典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让我们生活更舒适的同时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侵犯他人财产的便利。
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和多样性为刑事司法审判带来了诸多困难,同时立法的滞后和理论上的分歧也为定性带来了困境。

在互联网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利用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犯罪,给司法审判带来阻碍的同时也限制了互联网经济的发展。
关于冒用支付宝账户实施侵财行为如何定性,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有着不同的观点,其中有盗窃罪、诈骗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这三种观点。
因此有必要对冒用支付宝账户实施此类侵财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研究。
所谓“冒用”是指刑法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方式。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是指非持卡人利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以持卡人的名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
例如使用捡拾、骗取、作废的信用卡。本文中“冒用”是指非支付宝账户权利人,通过窃取、骗取、购买等非法或者合法手段获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和密码等相关信息。
私自登录支付宝账户,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转移的行为,即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

因资金源头和冒用行为方式不同,加上没有统一的裁判依据,还有理论中对此类行为存在争议,各地法院对各种侵财行为的裁判结果不一,甚至出现类似案件罪名不一致的情况。
有研究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了100起冒用支付宝账户的典型案例进行整理,发现70%的案件判盗窃罪,26%判信用卡诈骗罪,2%判*款贷**诈骗罪,2%判合同诈骗罪。
由此看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此类行为倾向于盗窃罪。
所谓“侵财行为”是指从他人支付宝帐户中非法转移资金的行为,是指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予以使用,例如消费、转账、提现、透支等。

当然,如果不是按照信用卡的通常方式进行使用的,比如:私下质押、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不属于这里的通常使用方式,那只能成立一般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冒用支付宝账户侵财行为”的含义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支付宝账户权利人的授权,私自登录他人支付宝账户,非法转移其账户内资金的行为。
其资金来源于账户余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蚂蚁花呗额度。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未被他人授权而登录支付宝账户,客观上实施非法转移账户资金的行为。
首先支付宝作为一种智能程序,本质上是一种机器,没有独立自主意识,不具有处分行为能力和自主的判断意识,不具有被骗的可能性。
就算支付宝作为一种新型的机器人可以被骗,但在行为人冒用支付宝账户实施侵犯他人账户余额这一类型中,因被害人不是被骗人,所以此类行为模式只能符合三角诈骗理论构造。

但在三角诈骗中,支付宝作为被骗人必须要具备处分权,支付宝公司不具有处分权,不享有处分用户资金的权利,因此不符合三角诈骗理论中的客观性要求,所以冒用余额型不构成诈骗罪。
在冒用账户余额型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此时资金还未转移占有,行为人此时还没有实际控制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还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此时犯罪还没既遂。
当行为人做出转移资金的指令,支付宝公司审核通过后,将被害人资金转移至行为人可控的账户中,至此行为人完成占有转移,犯罪行为完成,此时便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财产犯罪由线下转到线上,必然会出现新型犯罪,移动支付的推广也为财产犯罪提供了新的手段。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手段变得复杂多变,各种侵财犯罪的定性问题也变得模糊不清,特别是盗窃罪和诈骗罪之间的区别更加不明显。
为了解决此类问题,一方面,要适应新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及时修改法律,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要发挥刑法教义学特别是刑事实体法的解释和稳定作用。
为适应新形势而改变刑法理论的想法,不仅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而且极大地降低了刑法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刑法的解释功能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时代的发展,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完善。
为了解决此类案件的争议,在处理新型手段犯罪时,应以现有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为重点,尽量完成解释的定性工作,以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学习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甚至针对新的形势设置特殊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