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T业务(建设-运行-移交)是指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的企业)通过招投标方式将相关的市政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授予项目投资方(投资公司),投资公司设立项目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和运营,项目公司除取得建造有关基础设施的权利以外,在基础设施建造完成以后的一定期间内负责提供后续经营服务。在合同期满,合同投资方负有将有关基础设施移交给合同授予方的义务。BT业务(建设-移交)是指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的企业)通过招投标方式将相关的市政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授予项目投资方(投资公司), 投资公司设立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融资和建设,项目完工后移交给政府,政府根据回购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回购资金(含占用资金的投资回报)。
对上述两种模式的收入如何确认,财政部在 2008 年 9 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 号》中规定了会计处理:
1、建设期间项目公司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方的,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应当按照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考虑合同规定,分别确认为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
2、建设期间项目公司提供建造服务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5 号—建造合同》确认相关的收入和费用,建造合同收入应当按照收取或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并相应确认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
3、基础设施建成后,项目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确认与后续经营服务相关的收入。
2011 年 1 月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发布的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11 年第1 期)中明确BT 业务,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对BOT 业务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进行核算。与 BOT、BT 相关的合同能源管理,会计处理问题也受到广泛关注。
为鼓励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作力度,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 号文),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和增值税, 并自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至六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用能公司按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之处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合同期满后,自节能服务公司处取得的资产计提的折旧和摊销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业务、节能服务公司将越来越多。
合同能源管理又称能源合同管理(简称 EPC,energy performance contract),是 70 年代在西方发达国家开始发展起来一种基于市场运作的全新的节能新模式。能源管理公司(简称 EMCO,energy management company)是一种基于合同能源管理机制运作的、以赢利为目的的专业化公司。它的实质是:节能服务公司应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为用户提供节能效益分析、节能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设计、项目融资、设备选购、施工、节能量监测、人员培训、节能量监测等全过程服务,向用户保证实现合同中所承诺的节能量和节能效益。合同能源管理机制,是用户使用未来的节能效益为工厂和设备升级以及降低目前的运行成本,节能公司通过分享降低的运行成本来实现收益。
从合同能源管理推广应用的情况看, 这种商业模式在节能双方体现出以下特征:
1、对被服务企业(委托单位)而言:
(1)企业零投资、零风险,合同期满后,可免费获得先进高效的节能设备。
(2)用减少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或节能项目使用费)。
(3)可在不投资、甚至不需要维护管理的情况下,确保企业实现节能效益和效果。
2、对节能服务企业而言:
(1)服务企业的投资收回。合同能源管理,即由专业节能企业出资,为企业节能提供整体解决方案,包括节能技术和设备更新换代,并从节能效益中获取回报的机制。节能服务企业应在一定合同期限内从企业节能改造后获得的节能效益中收回投资并取得利润。
(2)服务企业的项目资金。EPC 节能服务企业通过世行节能环保*款贷**及其它融资来源进行项目的全部投入,承担较大的风险。
(3)节能服务公司通过与客户签订能源服务合同来实施节能项目双方的权利义务。
(4)节能设备的所有权问题。合同能源管理方式,采取“先投资后回收”做法, 其节能项目投资, 需在一定合同期限内, 从企业节能改造后获得的节能效益中收回, 所以, 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在合同期内仍属于节能服务企业。
目前,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以按不同方式进行分类,其中:
1、按提供服务的方式与费用支付的方式不同,可分为:
(1)节能效益分享型:即由节能公司提供资金和全过程服务,在客户配合下实施节能
项目,在合同期间与客户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节能收益;合同期满后,项目节能效益和节
能项目所有权归客户所有。此类型是国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
定中财政支持对象。
(2)节能量保证型:即客户分期提供节能项目资金并配合项目实施。EMCO 提供全过程服务并在合同中承诺节能项目的节能量,且节能量效益能够弥补所有项目还款额和一切为 EMCO 提供的检测、检验、运行与维修服务费用。如果项目没有达到承诺的节能量,按照合同约定由 EMCO 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经济损失。如果实现的节能量效益超过项目还款额,客和 EMCO 可以共享超额收益。
(3)能源费用托管型:即客户委托 EMCO 进行能源系统的节能改造和运行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能源托管费用;EMCO 通过提高能源效率降低能源费用(扣除新增的管理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拥有全部或者部分节省的能源费。目前节能效益分享型项目仍是主流,在分布上,节能效益分享型项目主要分布在建筑领域;节能量保证型项目主要集中在工业领域;能源费用托管型项目主要出现在具有一定规模的医院、宾馆饭店和商业卖场。随着国内合同能源管理公司运营管理的不断成熟,目前开始出现节能效益分享型与节能量保证型相结合、节能效益分享型与能源费用托管型相结合以及租赁业务与合同能源管理相结合的复合型商务模式。
2、按节能服务公司的服务领域与被服务企业的行业不同,可分为:
(1)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更新改造低效工业锅炉,建设区域锅炉专用煤集中配送加工中心;淘汰落后工业窑炉,对现有工业窑炉进行综合节能改造。
(2)区域热电联产工程:建设采暖供热为主热电联产和工业热电联产,分布式热电联产和热电冷联供,以及低热值燃料和秸秆等综合利用示范热电厂。
(3)余热余压利用工程:在钢铁、建材、化工等高耗能行业,改造和建设纯低温余热发电、压差发电、副产可燃气体和低热值气体回收利用等余热余压余能利用装置和设备。
(4)节约和替代石油工程:在电力、石油石化、建材、化工、交通运输等行业,实施节约和替代石油改造;发展煤炭液化石油产品、醇醚燃料代油以及生物质柴油。
(5)电机系统节能工程:更新改造低效电动机,对大中型变工况电机系统进行调速改造,对电机系统被拖动设备进行节能改造。
(6)能量系统优化工程:对炼油、乙烯、合成氨、钢铁企业进行系统节能改造。
(7)建筑节能工程:新建建筑全面严格执行 50%节能标准,4 个直辖市和北方严寒、寒冷地区实施新建建筑节能 65%的标准,并实行全过程严格监管。建设低能耗、超低能耗建筑以及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示范工程,对现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城市级示范改造,推进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材产业化。
(8)绿色照明工程: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主的节能灯生产线技术改造,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应用。
(9)政府机构节能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综合电效改造,新建建筑节能评审和全过程监控,推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
(10)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工程:省级节能监测(监察)中心节能监测仪器和设备更新改造,组织重点耗能企业能源审计等。
合同能源管理会计处理,主要是如何确认收入问题,其中分为两个阶段:
一是建造期间如何确认收入;
二是建成后营运期间如何确认收入。
对于合同能源管理在建造期间,是否可以确认收入,应当参照 BOT 或 BT 项目进行会计核算。但是,不论是 BOT、BT 项目,还是 EPC 项目,实务中大量出现了不完全符合准则解释 2 号规定条件,即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关于适用范围。
准则解释 2 号规定了应用 BOT 业务的两个“范围”条件:
一是政府授予的合同,二是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现行合同能源管理有别于准则规定的范围,主要是企业(投资方)对企业(业主),且大部分不是基础设施建设。那么,在满足其他条件下,非政府授予项目、非公共基础设施是否可以参照准则解释 2 号执行?
二是关于未实际提供建造服务的认定。准则解释 2 号规定项目公司(投资方)若未实际提供建造服务,不应当确认建造服务收入。对于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不同于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业务,其合同项目中土建工程、安装工程一般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设备则从生产厂家定制采购(设备成本通常占建造成本的 80%左右),工程设计、现场管理由投资方负责。那么,在该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投资方未实际提供建造服务?
三是关于公允价值的确定。准则解释 2 号规定 BOT 建造合同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政府授予的公共基础设施 BOT 项目,合同公允价值(投资金额)应当较为客观,但是,合同能源管理由于是企业对企业,合同中确定的投资额可能并不公允,且及易操纵,从而为建造合同收入的确定带来相当大的困难。那么,如果合同能源管理业务可以参照准则 2号解释执行,如何合理确定建造合同的公允价值?
上述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执行中应当严格把握准则规定,通常不满足解释 2 号规定的条件,不应当确认建造期间的收入。
例如,北京万邦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政策披露:本公司自行建造的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实际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本公司的 BOT 业务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方,按照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考虑合同规定,有关基础设施建成前发生的相关必要支出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在建工程,BOT 项目建成后,公司在开始经营按照实际水量与合同约定的单位水价向客户收取服务费用确认相关收入时确认固定资产。
关于合同能源管理收入确认的第二个阶段,即建设完成后运营期间的收入确认,除了准则规定外,目前有的趋向于按照融资租赁进行会计处理,主要思路是:合同能源管理实质上具有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融资与融物相统一等特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规定,可以将其认定为融资租赁,该节能模式是融资租赁的特殊表现形式,与现行准则规范的租赁企业至少具有二点不同:
其一,EMCO是一个以提供节能技术而非向客户企业出售所需先进设备( 甚至节能设备) 的技术服务性企业;其二,EMCO为客户提供全程技术服务和设备维护,因其具有融资租赁的主要特征,当EMCO提供节能项目融资时,应将最低收款额与其现值之间的差额给予递延,在分期收到节能设备投资成本时分期确认当期营业收入,对节能量未达标,因赔偿发生的损失应在当期直接确认为管理费用,对分得超额节能量收益时应按合同约定在当期直接确认营业收入,举例如下:
2010年12 月1 日,A 集团与某EMCO达成“节能服务合同方案”。EMCO提供项目资金150万元;提供项目设计、设备选购、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服务,累计需耗资3.6 万元。节能工程当年完工交付使用。确保每月节电量折合电费约为5万元,节能合同内含利率为6%。EMCo从节电效益中获取回报,超过承诺标准部分,其分成比例为6: 4。合同开始日为2011年1 月1 日,期限3 年。节能设备的使用寿命约10 年。
1)则节能项目资产现值为500,000 × 2.6730 =1,336,500( 元);
2)在提供节能资产及初始直接服务,形成应收款项:
借: 应收节能项目款—某单位1,876,000
贷: 节能项目资产1,336,500
递延收益—未实现节能项目融资收益163,500
银行存款376,000
3)分期收到节能设备投资成本,分摊初始直接费用时,应作:
借: 银行存款600,000
贷: 应收节能项目款———某单位600,000
借: 递延收益—未实现节能项目融资收益54,500( 163,500 /3)
贷: 主营业务收入—实现的融资收益 54,500
4)如节能量未达标,因赔偿发生的损失,应作:
借: 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
贷: 应收节能项目款—某单位
5)每期分配节能收益时,应分摊初始直接费用,计当期损益:
借: 主营业务收入—节能收益分成转入125,333( 376000 /3)
贷: 应收节能项目款—某单位 125,333
6)分得超额节能量收益时,应作:
借: 银行存款
贷: 主营业务收入—节能收益分成转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