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汤某清与孟某阳、邱某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2623号
二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10217号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2日晚23时00分许,孟某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从汇川区苏州路方向沿南京路往宁波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区南京路苏州路路口路段时,该车前部与由汤某清驾驶后停驶在道路右侧的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至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孟某阳弃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孟某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汤某清无责任。
汤某清将受损车辆交至贵州唯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直至2021年5月24日车辆修复完毕出厂,受损车辆修理共计花费38000元。
孟某阳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邱某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汤某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120元。
法院裁判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某清主张车辆损失38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因维修产生的损失应当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汤某清提交的维修单、维修发票证据,认定案涉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38000元。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汤某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汤某清财产损失2000元。故作出(2021)黔0302民初1262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赔偿原告汤某清车辆损失2000元、孟某阳赔偿原告汤某清车辆损失36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孟某阳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对于汤某清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麻**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孟某阳无证驾驶机动车,其造成汤某清车辆的损失,应当由作为侵权人的孟某阳赔偿,一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汤某清财产损失2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21)黔03民终10217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
来源:民法典诉讼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