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霖母亲吕某2016年3月15日03:19以“停经9月余,间断产道流液1小时余”为主诉住入被告医院。查体:官高39cm,腹围118cm,胎方位LOA,胎心规律,150次/分。外阴消毒后内诊:宫颈近消,宫口开大1.0cm,S-3,胎膜破(3月15日2:00自然破膜)。

彩超(2016年3月10日):头位,BPD9.0cm,FL6.8Cm,HC313mm,AC329mm,AFV2.8cm,AFI9.9cm,未见脐带绕颈;胎心监护示NST有反应型。诊断:官肉妊娠38周+4,孕1产0。LOA:胎膜早破;妊娠期甲减。8:59自然分娩一女婴(杜某霖)。
新生儿返回病房后发现右侧肢体活动异常。3月16日×线片示右侧锁骨骨折,当日骨科会诊诊断:右侧锁骨中段骨折。3月18日吕某出院。2016年4月7日杜某霖住入x医科大学附属x医院行内固定手术。
【患方观点】
原告母亲吕某于2016年3月15日主因“停经九月余,间断产道流液1小时余”入被告医院,并于当日8点59分自然分娩产出原告杜某霖。原告刚出生,其父母即发现其手腕处有较大面积的明显外伤,就此情况询问医生,医生告知是由于羊水浸泡导致的。
下午15点询房医生查房时检查患儿身体发现其右侧胳膊无力,怀疑是骨折。17点29分,经放射科影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由于医生在实施分娩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分娩程序操作不当,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导致患儿右锁骨骨折,后又到x医科大学附属x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给患儿造成了痛苦。
【被告医方辩称】
1、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并且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基于目前的医学水平的局限性,产科的风险性较高,并且因个体差异及个别不可预料的因素,产时和产后可能会发生意外和并发症,严重者甚至会导致死亡。

被告将产道分娩可能产生的并发症及危险因素充分告知了原告母亲及其家属,其中就包括新生儿锁骨骨折这一并发症。原告母亲及家属明确知情并同意承担风险,要求产道试产。被告在整个产程中无操作不当,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原告出现并发症并非被告诊疗过错导致,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委托x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认定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本例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我院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的费用均不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鉴定意见】
x市医学会意见:1.查阅医方病历,有产程监护记录、产程监护图及分娩记录单。2.查阅医方病历,在产程中无操作不当,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3.患者锁骨骨折发现时间不违反诊疗常规,并予以相关科室会诊,诊断正确,给子相关治疗指导。4.根据医方病历记载,未发现医方存在人员准备不足情况。
5.医方未提供对患者出院后锁骨骨折护理及进一步治疗的书面告知书,为医方不足,与患者后果无因果关系。本例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
【庭审意见】
本案中,针对争议的诊疗行为经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不足,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判决,被告x总医院赔偿原告杜某霖4898.2元。
【案例回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