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河南李律
文章由河南李律头条首发
随着智能手机的广泛使用,APP应用市场也越来越多,在给人们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 APP应用市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 。
本文通过对李承鹏诉苹果公司案的分析,旨在为以后类似APP应用市场侵权案件的审理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提供一些经验借鉴。
案件讲述
李承鹏是当代社会的社会评论家、著名作家。其作品 《李可乐抗拆记》 是中国第一部以“*力暴***迁拆**”和“抗*迁拆**”为主题的文学作品, 该书出版后,不到半年销量就达到40万册,属于知名作品。

苹果公司是网络苹果应用商店(App Store)的经营者、管理者、所有者以及Ipad等苹果设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2011年,李承鹏发现苹果公司经营的在线苹果商店(App Store)销售并为读者*载下**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

读者可直接通过苹果公司生产销售的Iphone、Ipad、Itouch等全系列产品进入苹果应用商店(App Store),将其中的涉案作品*载下**到苹果设备中进行阅读。苹果公司 未经李承鹏许可, 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将李承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上传到苹果应用商店(App Store)中,并 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载下**阅读,获取经济利益 。
李承鹏认为苹果公司的这一行为侵害涉案作品的 信息传播权 ,给李承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上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苹果公司:1、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305000元 ;2、 赔偿原告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425元 。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版权页面上显示表明, 该作品的作者署名人为李承鹏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来证明,那么在作品的版权页面上署上名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在无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 确认李承鹏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涉案应用程序系第三方开发商直接开发,苹果公司举证该开发商曾获得授权,经比对,涉案应用程序中与涉案作品相同的字数为2355千字,故涉案应用程序是 侵害李承鹏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应用程序。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苹果公司 赔偿李承鹏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千元 ; 驳回李承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6元,由李承鹏负担人民币1956元,由苹果公司负担人民4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6元,由李承鹏负担人民币1956元;由苹果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苹果公司负担。 苹果公司申请再审,法院驳回苹果公司的再审申请 。
法律分析
一、苹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网络著作权侵权在学界一般分为 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两种,而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一般是间接侵权 ,因而也是学界重点研究对象。
著作权间接侵权通常包括三类:一是 代位侵权或替代侵权 、二是 帮助侵权 、三是 引诱侵权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了一般侵权的教唆、帮助侵权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教唆侵权、帮助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其中 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是指帮助他人进行直接侵权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而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作为间接的帮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公共政策考量而规定的连带责任。
在著作权相关理论中,帮助侵权被视为间接侵权的一种类型,依附于直接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 存在直接侵犯著作权行为 ;二是 客观上帮助侵权人实施了帮助行为 ;三是 帮助侵权人具有过错 ,即明知或者应知直接侵权行为存在。根据以上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具体情形来分析苹果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一、存在直接侵犯著作权行为。作品《李可乐抗拆记》的版权页面上显示作者为李承鹏,根据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则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可以 认定李承鹏享有著作权 。

本案第三人欧迎丰未经著作权人李承鹏的许可,擅自将作品内容开发为APP应用程序 ,并上传到苹果应用商店上面销售获取经济利益。经比对,欧迎丰开发的APP内容和作品《李可乐抗拆记》相同,因此 欧迎丰的行为侵犯了李承鹏的著作权,欧迎丰为直接侵权人。
二、客观上帮助侵权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在本案中,苹果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程序并非由其实施,应用程序商店提供网络服务时,没有帮助第三方开发人实施侵权的客观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

然而,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苹果公司和第三方开发者签订开发协议,提供应用程序软件代码、兼容测试环境等技术支持,因此 苹果公司的行为构成法律规定的提供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
三、帮助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核心构成要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是,在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中,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 ,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两种情况。
根据这一规定帮助侵权也是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过错包括明知或者应知。在本案中,苹果公司声称自己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第三方开发应用程序涉嫌侵权,没有主观过错。因此,关于苹果公司对第三人开发应用程序侵权是否属于“应知”情形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审理中查明,苹果公司与应用程序开发商签订开发协议,约定开发商使用涉及他*权人**利(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资料的情形下要向苹果公司提交权利证明书面文件,但是 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履行 ,因而苹果公司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对应用商店经营的有很强的管控能力,对于在App Store上发布的应用程序,苹果公司根据其商业上的目的和需求等自身实际情况进行整合与推广进行分析,这些都符合法律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的条件。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苹果公司在涉案侵权程序上通过与开发商分成的方式直接获取经济收益,所以对开发商欧迎丰的侵权行为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苹果公司应知欧迎丰上传的APP 可能涉嫌著作权侵权却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 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负侵权责任 。
二、艾通思公司、欧迎丰作为第三人的责任
在本案中, 作为第三人的艾通思公司和欧迎丰没有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这没有什么错误, 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苹果公司和艾通思公司在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中都主张艾通思公司是在中国应用程序商店的实际经营者。
但是经过法院审理查明,艾通思公司仅参与中国苹果应用程序商店的一部分运营工作, 实际经营者仍是苹果公司, 因此苹果公司是适格的被告。所以苹果公司和艾通思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苹果公司是在中国应用程序商店的实际经营者,是适格的被告, 艾通思公司是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另,在法院审理中查明, 欧迎丰是涉案侵权程序的开发者,是直接侵权人 , 而李程鹏并没有对第三人欧迎丰提出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李承鹏没有对艾通思公司和欧迎丰提出诉讼请求,而又如前文所述 苹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苹果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而艾通思公司和欧迎丰没有承担责任, 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关于连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3条关于处分原则的法律规定。

而苹果公司上诉中称李承鹏拒绝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阻挠法院查明事实,索取高额赔偿,恶意诉讼目的明显。笔者认为,这种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权利人有权处分诉讼权利的规定。 苹果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人 ,可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的法律规定,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三、著作权法定赔偿的适用
法定赔偿,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 ,是指由法律规定侵害著作权造成损害,在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非法所得数额不清时,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因此,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基本原则是赔偿义务人所必须负担的赔偿范围,以填补受害人所受之损失和所失之利益为原则即全面赔偿原则。

结合案件, 李承鹏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苹果公司提供涉案应用程序的*载下**数量和获利证据, 但因其是单方面提供,李承鹏不予认可,法院也没有采纳。另外苹果公司提供《数字资源产品合作协议》以证明行业内作品使用许可费用标准,但是法院以相关合同仅为案外人之间就使用相关作品费用的约定,不足以证明为业内通行的作品许可使用收费标准为由不予采信,故产生了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 ”情况。
因此法院依据职权 综合考虑作品的字数、创作难度、市场价值,苹果公司具体的行为方式、侵权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对李承鹏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也符合在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之内, 苹果公司的不服理由确实依据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