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意义)

一、国家秘密的概念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二、保密工作方针

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三、国家秘密的密级

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 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机密级国家秘密 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秘密级国家秘密 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四、定密责任人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五、定密权限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

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

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六、定密方式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

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七、保密期限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八、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九、禁止行为

㈠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⒈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⒉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⒊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⒋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⒈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⒉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⒊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⒋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⒌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㈢其他禁止行为

⒈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⒉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⒊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十、保密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

机关、单位应当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

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必须具备完善的人防、技防、物防等防护措施。

十一、涉密人员分类

按照涉密程度,涉密人员分为以下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㈠核心涉密人员:产生、经管或经常接触、知悉绝密级国家秘密事项人员(脱密期2年至3年)。

㈡重要涉密人员:产生、经管或经常接触、知悉机密级国家秘密事项人员(脱密期1年至2年)。

㈢一般涉密人员:产生、经管或经常接触、知悉秘密级国家秘密事项人员(脱密期半年至1年)。

十二、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十三、其它规定

㈠传递涉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或机要通信部门。

㈡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最高密级防护最小授权管理的原则,控制涉密信息知悉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