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实际商品销售中,货款押款、以货抵款等现象层出不穷,这样处理很多情况下为了缓解资金链紧张和避免己方损失的无奈之举,并且在交易过程中随着社交软件的快速发展具有了聊天支付功能,一些交易的具体事项通过微信聊天等进行沟通,如果在出现纠纷情况下,这些证据的效力如何?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关于朱某英、临沂顺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朱某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仓库材料产品明细账就认定上诉人欠付货款122,531元,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当就其发货方式、发货数量、发货时间、货物交付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未查明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仅依据聊天记录以及单方制作的明细账就认定上诉人欠款情况未免太过草率。二、即使原审法院推定聊天记录属实,截止8月24日上诉人总欠款150,328元。但是该日期之后,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以及货物抵债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共计支付货款107,917.6元,照此推算上诉人即使欠付货款,也仅剩42,410.4元,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尚未支付的货款总额122,128.2元,相差甚多,明显不符。三、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仓库材料产品明细账与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以及抵债情况对新的交易情况记载一致,就推定被上诉人自己计算的欠款数额正确,该两者间并无必然的逻辑关系,根本无法通过前者条件推导出后者结论。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并未提及被告付款以及抵债情况,而且被上诉人后续付款数额与上诉人聊天记录中的交易金额也完全不一致。其次,被上诉人的明细账的付款情况本身就是根据上诉人转账以及抵债情况所作,记载一致是理所应当的。所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欠款数额就是原告自行计算的欠款数额122,531元,没有任何依据,明显错误。四、被上诉人枉诉部分诉讼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负担,明显不公,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处结果有失公允。
临沂顺盛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沂顺盛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泡沫包装货款180,83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临沂顺盛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供方)与朱某英(合同需方)签订《长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长期购买供方泡沫包装产品,合同有效执行期间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需方每月均衡采购,月需求量45万副左右,在此基础上供方最多给予需方25万副欠款,超出部分现款现货,当月所有货款当月末结清;供方有权根据需方实际需求、经营状况、资信背景等对欠款额度和付款期限随时进行调整;若到期货款不能及时支付,供方可要求需方按银行*款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支付;双方逐月对账,次月及时签回供方上月对账单;合同在双方盖章和签字后生效。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提交了仓库材料产品明细账一宗,该账目记录了原、被告之间发生交易的时间、货物型号、货物数量、货物单价、货款额及被告的付款、欠款情况,该账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其业务员王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在8月25日早上10:17,王平将仓库材料产品明细账拍照发送给对方,明细账显示“8月24日汇款10,000元,总欠款150328”,对方回复“好好”;聊天记录中还记录了2019年的9月15日、9月23日、10月5日、10月17日、10月31日五笔交易,上述五笔交易的时间、货物型号、货物数量与原告提交的仓库材料产品明细账中的相关记录一致;对方在聊天记录中向王平发送了朱某英的身份证照片。原告主张该聊天记录的对方即为朱某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在王平的微信中对方名称显示为“朱总”、微信号为×××、电话号码为187××××6088。自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11月1日,朱某英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十一次向原告的业务员王平转账共计426,352元,用以支付泡沫货款。2019年的8月25日、10月7日,朱某英以其所有的地板砖分别作价29,992.2元(含装车费270.2元)、15,779.4元(含装车费132.6元)交付给原告,用以抵消相应数额的泡沫欠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187××××6088为朱某英实名认证办理的手机号码,朱某英称其使用的微信账号名称为“朱总”。


二、一审二审法院主要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约履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名称为“朱总”(与朱某英自述的微信名称一致)、手机号码为朱某英实名认证办理的号码、聊天内容亦有朱某英的身份证照片,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聊天记录对方即为朱某英,朱某英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到庭说明情况或举示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朱某英在聊天中发送“账单发来”,对方发送仓库材料产品明细账照片显示“8月24日汇款10000,总欠款150,328”,朱某英回复“好好”,据此应当认定朱某英对上述欠款数额150328元的认可。此后双方又有新的供货、付款交易,虽未就新的交易进行整体对账,但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仓库材料产品明细账与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抵债情况中对新的交易情况记载一致,原告据此计算的总欠款额122,53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认可将两次抵债的货物装车费402.8元在其应得货款中扣减,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减后,朱某英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22,128.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告未能按月区分账单,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一审法院酌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顺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12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22,12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临沂顺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元,减半收取计1959元,由被告朱某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英对欠款数额虽有异议,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朱某英主张欠款金额并非一审认定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朱某英偿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妥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朱某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上诉人朱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分析
1.本案案例的基本情况在现实社会中比较常见。临沂作为国家物流中心城市,物流业发达,制造业和贸易服务业鳞次栉比的存在着,部分中小商户在交易过程中遵循传统交易方式,现代法律合同不规范,同时也是囿于稳定客源的情况,赊欠货款、压货问题非常普遍。借款期限、发货凭据等很多时候依靠的商业信誉和互相之间的新人,手续上不一定健全。而且为了方便,很多人会选择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聊天和发送有关账单等情况,很多时候如果证据固定不全,微信聊天记录等主要证据方式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在这里对临沂市一审法院点赞,通过身份信息、手机号码等比对,确认了该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值得称赞。
2.一般来说,能作为证据的,都要满足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也是一样的。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后,庭审对提交的证据要做“三性”认定。真实性——要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使用人就是案件当事人。合法性——获取微信聊天记录的途径和手段要合法,不合法的会排除。关联性——要确保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能被篡改,电子数据应保存在终端载体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了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能否成为证据的先决条件。因此,以非法拘禁、*力暴**、欺骗、威胁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而以*拍偷**、偷录的形式取得证据,在不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犯的情形下,秘密录制的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
4.微信语音是诉讼双方对录音这一事实知情的情况下所录,不属于*拍偷**、偷录和侵犯隐私的范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大家通常保存证据的做法是截屏保存聊天记录,但证明微信使用人是谁,也是公证中要解决的一大问题。但是可以通过公证证明微信使用人的身份,可通过下列信息获取证据:(1)聊天中有能体现对方身份信息的内容;(2)对方的微信是直接和手机号码绑定;(3)通过朋友圈内容来判定,如发布本人照片,可以截屏保存,用来证明身份。

5.随着互联网信息化的不断发展,微信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微信证据,尤其是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已日渐成为民事纠纷中关于意思表示、金钱给付的重要证据。但微信证据属于电子证据,都具有使用人身份隐蔽且信息易被篡改等特点,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其证明效力。
6.有效利用微信证据维护自己的权益,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来源符合法律规定,非实名制微信注册的当事人,应当确定微信记录的双方为本案的当事人;二是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并且要具有完整性,能够反映想要证明的事实;三是电子数据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还要尽量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7.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8.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9.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10.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1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12.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13.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14.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15.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