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对道德含义的重新界定正是他整个思想的逻辑起点。

两种道德的提出
道德与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规则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

法律的约束力通常会用明文规定来让民众了解 ,人们在清楚了某种行为可能会触犯法律而造成身体或金钱上的惩罚后,就会避免类似的行为发生。
道德的约束体现在道德的压力,道德原则通过社会舆论、风俗习惯等手段,使人们形成一定的道德观念并产生对道德的尊敬,人们出于对道德的敬畏而自觉的约束自己的行为。
但是,道德原则和规范并不只是表现为行为的约束,而是更多的表现为对卓越生活的向往。

这种形式的道德富勒称之为“愿望的道德”,它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
对道德如此划分并不是富勒的原创,哈特也曾对两种道德进行了区分。
哈特对义务道德的界定,他认为 义务和责任的道德同法律有许多相似之处 。

首先,这些原则不需要征得个人同意,但是个人必须服从,否则就会受到自我或社会舆论的谴责。
其次,这种道德被认为是理所应当的,对这些原则和规范的遵守并不会得到赞美和奖赏。
哈特又进一步阐释了义务的道德的四个特征,即 重要性、豁免于有目的的改变、道德违反的任意性和道德压力的形式 。

但是,这并不是道德的全部, 义务和责任只是道德的基础 ,还有另外一种道德不像责任和义务一样被人们视为理所当然,哈特称之为“道德理想”。
“道德理想”即使达不到,也不会被人责骂,因为这类道德所要求的远远超越个人责任和义务。
哈特同富勒对道德的划分有某种相似之处,但他对两种道德的描述并不像富勒那样深刻。

一、义务的道德
义务的道德同愿望的道德相对立 ,如果将愿望的道德比喻为人类所能达到的最高点,那么义务的道德就是人们所不能触及的最低点,它确立了规范人们行为的原则。
那么为什么需要义务的道德作为人们行为的原则?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即使是同富勒争论的哈特也持相同的看法。
首先,人是脆弱的,人会很容易的收到伤害,这种伤害可以来自大自然也可以来自他人,前者人类无法轻易避免。

但是人类可以避免来自他人的伤害。
对于人类而言, 人们会有侵害他人的意图,同时也意味着可能被他人侵害的可能 。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义务和责任限制人们的行为,那么人们自我保存的愿望可能就无法实现,从这一点看义务道德的出现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人类的近乎平等。
这种平等并不是说人们的智力和体力等方面近乎平等,相反这些方面人们都会存在一定的差异。
但是, 人们的部分生理活动等方面近乎平等 ,例如每个人都需要睡眠和吃饭。

这一方面的平等就意味着即使体力在弱小的人也有可能在一个大力士吃饭时偷毒或者睡觉时将其杀死。
因此, 人们对义务道德的遵守就成为了必要 。
最后,可获取资源的有限。

人们的生存需要食物、衣服和居所等物质条件,这些条件的获取只靠个人的力量是无法实现的。
需要每个人做不同的工作,履行不同的义务来满足多样的需求 。
因此,就需要一定的规则来确保这项分工的有效,从而防止他人对个人劳动所取得成果的偷窃或夺取。

由此,人类单独的生存下去则变为了不可能,需要互相之间的联合从而为个人生存创造条件,而一旦人们选择共同生活,那么相应的义务和权利就自然产生了。
个人想要拥有某种权利就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则,这项规则包含着义务与权利的关系。
履行相应的义务,那么就会得到相应的权利 。

在人们需要履行的众多义务中, 认识并遵守这项规则是每个人最基本的义务 ,这也是道德规则的雏形。
“在法律出现以后,最起码的道德要求同时也是进入法律审判室的钥匙,违背了这个道德要求,也就等于打开了进入法律审判室的锈迹斑斑的法锁。”
人们在经历了长时间的生活经验逐渐明白了这种规则的实质,因此人们就开始有意识的使自己遵守这些规则,从而实现了个人的自我保存。

义务的道德与法律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
义务的道德要求人们必须遵守,虽然它没有像法律一样的强制力,但其约束力同样存在。
义务的道德通常的表达方式是以“你不得……”或“你应当……”,对此不遵守的人不会遭到像法律一样的实质性惩罚,但也会遭到社会舆论的谴责或者自我良心的责备。

另外, 义务的道德与交换经济学存在着某种亲缘关系 ,类似于一种互惠原则。
这种准则可以这样表述:“只要我从你那里得到保证说你将以你希望被对待的那种方式来对待我,我就会投桃报李地以类似的方式来对待你。”
这其实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动态转换,你想要得到某种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义务道德的实现有三个最佳实现条件:
第一, 这种互惠关系的双方必须是自愿的 。
第二,这种互惠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等值的,但并不是“一本书交换同样一本书”这种无意义的等值。

第三, 不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中,义务的关系是可逆的 。
今天A对B有义务,可能明天B就对A有另外一种义务。
在社会实践中这种形式往往更为复杂。

并且,这种义务的道德也是手段和目的的统一。
“任何一种互惠关系,不论它通过社会形式来运作的方式是多么的曲折,都会令人们扮演一种双重角色,一方面作为自己的目的,另一方面又作为实现他人目的的手段。”
二、愿望的道德
愿望的道德在古希腊中可以找到例证 。

“ 它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 。”
愿望的道德同义务的道德相对立,是一种应然的表述,是对将来可能发生之事的向往。
人类漫长的历史证明了,人们生活的意义并不只是自我保存而已。

就像极限挑战的运动员一样,其所做运动的意义并不只是为了保存自己不受伤害。
虽然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条件,但往往他们是为了更高的目标而继续着自己的事业,有些人可能是追求极限的快感,有些人可能是为了突破人类的极限。
相对于人类来说, 义务的道德给予了人们一定的保障 ,人们会为了自身的幸福或者卓越的生活而去追求愿望的道德。

愿望的道德更多地表现为人会尽最大的可能发挥自己的能力 。
从这一方面讲,愿望的道德和经济学中的边际效用存在着相似性,前者可以表述为人类利用短暂生命的最大努力,后者可以表述为每一分钱都可以换取最大的利润。
二者不只在结构上具有相似性,而且具有相同的局限性。

不论是边际效用还是愿望的道德都无法确定“终极目标”,因为人们无法确定什么才是最好的生活。
因此 二者都将目光投向了“平衡”观念 ,不要太多,也不要太少。
对“平衡”观念的理解类似亚里士多德的“允正中道”,这意味着是一条充满艰辛的、使偷懒的人和掌握不到技巧的人很容易跌倒在上面的道路。

三、二者之间的界限与联系
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之间存在着一个上下摆动的道德指针,虽然它很难被确定,但却十分重要。
“标尺”的一端是义务的道德,而另一端是愿望的道德 。
“在这一标尺上有一个看不见的指针,它标志着一条分界线——在这里,义务的压力消失,而追求卓越的挑战开始发挥作用。”

在针对这一指针的道德争论中,总有一些人试图扩展义务的范围。
“他们不是邀请我们同他们一起来努力实现一种他们认为与人性相称的生活方式,而是试图通过棒喝使我们相信我们有义务来接受这样的生活方式。”
过度的拔高道德指针势必会加大义务和责任的份量 ,人们会面临更大的道德压力,长此以往无疑会产生对道德的厌恶情绪。

相反,过度的压低指针则会减少义务和责任的要求,没有义务的道德为基础,愿望的道德实现也就缺乏土壤,注定只是空谈。
由此可见,既然道德指针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那么什么位置才是合适的?对此富勒认为对道德指针位置的确定在柏拉图那里已经被复杂化了。
这一部分人认为 我们不能确定理想生活的标准 ,因此我们也就无法判定什么是错的什么是对的。

既然理想和义务都无法确定,那么找寻二者之间道德指针的任务也就成为了不可能 。
并且这种结论建立在这样一种假定的基础之上:我们知道什么是完美的之前需要知道什么是坏的。
这种预设本身就存在争议,例如一位邻居向我借一把锤子,我可能会在没有锤子的情况下给出类似的物件以便可以代替锤子来发挥作用。

但是我肯定不会递给他一根绳子,因为我知道那是他不需要的。
这个简单的例子旨在告诉我们, 在达到完美境界的的途中,理所应当知道何种因素对实现目标产生不利的影响 。
因此,我们不用知道什么是完美的,便知道什么是不应去做的。

由此可知,并不知道完美目标的情况下是可以确定义务的,虽然这确定二者之间的道德指针依然比较困难,但我们也不能因为无法确定“愿望的道德的完整图景”来逃避问题。
确定道德的指针准确位置的关键就在于使二者出于一种“平衡”状态 。
义务的道德存在着某种“固执性”,而愿望的道德包含着灵活性以及对变化中的境况做出回应的性质。

因此,确定道德“指针位置”的关键就在于把握“固执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平衡。
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 。
有一种说法这样认为:义务的道德是关于人在社会中的生活,而愿望的道德则是个人同自我或者上帝之间的事。

这种说法有一定的片面性,当义务的道德不断向愿望的道德攀登时,并不意味着人与人之间联系消失。
相反, 人们正是通过分享各自的生活来不断探寻善的生活方式 。
如果人们之间的联系被切断,那么任何人都无法超越纯粹动物性之上的东西。

正如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二者之间不可分一样,法律与道德同样如此。
法律不仅有着规范人们行为的一系列规范和规则,它们作为人们需要服从的最低限度的规则限制着人们的行为。
而且 作为一种愿望的道德承载着人们的理想,指导着人们向往更好的生活 。

一旦缺少义务的道德,人们的行为将不再受限制,社会矛盾可能进一步激化,更不用说向愿望的道德推进。
同样的,一旦缺少愿望的道德,法律便没有了应然的指导,成为了只是限制人们生活的工具,没有了生气。
因此, 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共同作为法律的道德基础,二者缺一不可 。


自然法从实体目标转向内在程序
在同古老的自然法对比中富勒认为, 法律的道德性这一学说是一种“有限定”的自然法 。
它同传统自然法存在的根本区别是:这些自然法同任何“至上的、孕育万物的普遍存在”都没有关系。
它们同“避孕措施是对上帝律法的违反”这样的主张也没有任何关联。

如果将传统自然法比喻为“更高的”法则,那么富勒的自然法就是一种“更低的”法则,例如学校的校规也在富勒所说的法则之内。
实体自然法往往关注法律之外的道德 ,这些道德常常表现为正义、公平等外在于法律的实体目标。
而富勒的程序自然法关注的则是“建构和管理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

实体自然法的法学家往往对实体目标的过于关注从而忽视了法律的内在程序的影响,后者往往至关重要。
虽然阿奎那在谈论一般性原则时给予了非常细致的讨论,但大都对这一点抱有极大的随意性,并没有全面系统的对这一命题进行深入讨论。
而 富勒就法律的内在道德内容提出了八项合法性原则 ,这八项原则被称为“程序正义”。

因此, 法律的内在道德是一种程序的自然法 。
正是这种程序要求使法律成为可能,并且同外在于法律的实体目标保持着一定的中立性,即法律的内在道德有时会效力于不同目标的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