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公司停业公司不再经营 (法律上如何判定一个公司停业)

公司歇业期间继续经营的法律规定,法律上如何判定一个公司停业

【公司裁判规则】公司实际停业时公司僵局的认定

关键词:公司僵局,公司解散,股东

问题提出:公司成立不足两年,但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公司已经处于实际停业的状态,能否认定公司僵局形成,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应否支持?

案件名称:简格桂诉郑宁等解散公司纠纷案

法院观点:公司成立虽不足两年,但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公司已经处于实际停业的状态,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简榕桂

被告:郑宁

被告:周森华

第三人: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沃泰公司)

2004年下半年,原告简格桂、被告郑宁、周森华协商决定组建创沃泰公司,10月13日,三人签订了《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章程》,并经工商机关于同年11月18日登记,创沃泰公司正式成立。公司的注册本为50万元,由原告出资25万元,占出资额50%;二被告各出资12.5万元,各占出资25%。2005年4月30日,原告简格桂、被告郑宁、周森华签名确认了创沃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上述会计报表显示,从2005年1月至4月底,创沃泰公司共发生亏损356478.83元。后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了严重的矛盾与对立。2005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郑宁到创沃泰公司要求与原告简榕桂见面,未能见到简本人,遂留下一纸通知,要求简务必于2005年元月10日前与其联系见面,以协商公司事宜,否则,将在春节前后将所有设备全部撤走或交佳利公司处理。事后经双方证实,郑宁并未因此而见到简榕桂本人。至2006年1月前后,创沃泰公司即已停产至今。公司大门紧锁,办公及生产场地均没有留守人员;公司也没有生产出的成品,只有机器设备和部分原料用在厂房内;由于无人办公及生产,办公室及生产场地、设备等均积有较多的灰尘。

另查明,公司三股东相互之间均不愿收购对方的股份来解决公司的矛盾;由于公司已经停产,也没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是愿意通过收购股份来接管公司;被告郑宁仅要求对公司盈亏情况进行核算,对股东矛盾解决前恢复公司生产亦无信心;被告即公司股东周森华、第三人创沃泰公司均表示公司已无法存续,并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散。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2004年10月13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章程》,按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原告出资25万元,占出资额50%,二被告各出资12.5万元,各占出资额25%。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经工商机关登记成立。公司成立一段时间后,股东之间出现矛盾,加上市场开拓不力等原因,公司不断出现亏损,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坐不到一起,股东大会开不成,公司的任何重大事项都无法作出决议,公司的运行几乎失灵。个别股东在2005年12月31日到公司将办公设备砸坏、运走,甚至通知公司将在春节前后将公司设备全部搬走。这一行为进一步影响了公司的经营,公司的一切事务已处于瘫痪。第三人创沃泰公司从2006年1月已经开始停产停业。为使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不受损失,现依《公司法》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三股东设立的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立即解散;判令公司股东限期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诉讼费用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

被告郑宁观点:原告的诉讼理由多处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公司不断出现亏损,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事实是,原告长期独占公司的所有公章和财务印鉴,不允许其他股东参与公司事务,从未向股东提供财务报表、发货和收付款等可以证明公司经营状况的有效文件;另一方面,经与公司部分供应商和客户联系后证实,公司与外界一直保持着正常的业务和款项往来,无法证实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2)原告称“股东坐不到一起,股东大会开不成”,这仅是2005年7月以后的情况。在2005年7月前,所有股东都可以坐到一起,并形成过许多股东协议。而在此后,原告本人断绝了与我方的正常联系,由于原告更改了手机号码,搬离了原居住地,并指使公司员工对外宣称出差在外,致使我方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从而形成了“股东大会开不成”的局面,这种情况是原告恶意造成的。(3)原告称“公司的任何重大事项无法作出决议,公司的运行几乎失灵”,而事实是,原告对股东会议作出的重大决议,没有遵照执行,从而造成了“公司的运行几平失灵”。(4)原告称“个别股东在12月31日到公司将办公设备砸坏、运走”。事实是,12月31日那天,股东郑宁协同刘远期到公司要求见原告面谈,当日,另一股东周森华既不在场,也不知情。由于当时原告拒不回应,于是就写了一份书面通知交在场的原告亲属简丽洁,希望以书面警告的方式迫使原告露面,但原告却始终拒绝回应。实际上,由于原告指使保安进行阻止,公司的所有办公设备和资料并没有如通知上所述被运走,更没有被毁坏。据我方所知,公司的所有机器设备目前均应完好无损地存留在厂区内。因此,原告的上述指控是对二位被告的恶意中伤。(5)原告称“公司的一切事务已处于瘫痪”。然而,根据前述第1、4点提到的实际情况,目前无法证实“公司的一切事务已处于瘫痪”的状况,原告单方面的阐述与事实不符。根据以上情况,及原告至今回避公司其他股东的表现,我方认为原告提出此项诉讼的真正目的:一是通过解散公司,达到逃避对其他股东应负责任目的;二是企图侵占其他股东的权益,进而独占包括前期各项设备、资金投入和目前公司收入在内的全部公司资产以及未来潜在收益。综上,为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不受侵害,我方要求:原告在没有向被告通告公司实际运行状况,并进行协商以前,原、被告三股东设立的创沃泰公司不得解散。

被告周森华观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公司出现亏损属实,同时股东也经常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来管理公司,公司应尽快解散。

第三人创沃泰公司观点:对解散公司没有异议。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最长的已达7个月,公司已经借款4万多元支付了工人工资,到现在为止总拖欠5万多元,拖欠厂房租金的案件也已由法院作出了判决,还有拖欠的其他债权;股东无法坐下来商议,公司只能解散。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第三人创沃泰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底,在不到5个月的时间里,即已发生较大数额的亏损。到2005年12月底,作为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郑宁,即使是需要协商公司事宜,也不能正常见到公司的另一股东、法定代表人简榕桂,以至需要留下书面通知,并以将公司设备搬走或交他人处理作为压力,以图获得与简榕桂的见面,由此可见,公司股东之间确已发生了严重的矛盾与对立。事后,郑宁也并未能见到简榕桂,根本不可能达成一致意见来管理公司,股东矛盾无法自行调和,公司管理事务已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已陷于僵局,在此情况下,股东间已无法形成包括解散公司在内的任何决议;出现此事件后不长时间,即2006年1月份前后,创沃泰公司即已停产,至人民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停产时间已近4个半月,工厂无人留守、设备闲置,公司已无赢利,而厂房租金等各项费用仍在不断发生,公司的财产在持续耗损和流失。而三股东均不愿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也无其他主体愿意收购公司股份。因此,通过自力救济,改变股东持股比例或股权置换等其他途径来打破公司僵局已无可能。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股东相互间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长久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其存续的必要条件。当股东间发生利益冲突、情绪对抗,并已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时,其相互间已无合作的基础。公司僵局所导致的管理混乱和瘫痪,会使公司的财产持续耗损和流失,这不仅直接危害公司本身和股东利益、影响公司外部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的利益而且客观上将限制经济资源的合理流动,进而对市场发展和社会稳定形成冲击。为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公司法》作出了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判决解散公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并有持股比例达10%以上的股东提出解散请求。从本案的情况看,公司股东简榕桂持有公司股份50%,其请求解散公司,符合上述条款关于请求解散公司最低持股比例的法定要求;且创沃泰公司赖以存续的人合关系已完全破裂,资合要素方面也因公司停产和损失的持续产生而无存续基础,如令公司继续存在,会使三股东的利益甚至与公司关联的其他主体蒙受重大损失,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现实情况下,本案第三人创沃泰公司应依法予以解散。公司解散后,依法应由三股东组成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善后事宣。故判决:1解散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简榕桂、郑宁、周森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清算。

公司歇业期间继续经营的法律规定,法律上如何判定一个公司停业

关联案例

公司陷入僵局应具备哪些要件?

关健词:孙建以公司陷入僵局起诉张前虎要求解散公司案

审理法院: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89号(未上诉)

法院观点:股东之间因利益冲突已丧失了基本的信任关系,不能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无法就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已实际停止经营,并且用尽其他救济仍无法解决的,应视为公司陷入僵局,此两要件缺一不可。

法官点评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公同解散的四个要件:(1)原告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维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4)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困难。在这四个要件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最为复杂。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于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第1条所列事由也主要是针对该条的列举规定。本案判决时,《公司法规定(二)》尚来出合,但事后来看,如果按照《公司法规定(二)》的解释,该条第(1)项和第(2)项都有两年期的规定。本案中公司在2004年11月才成立,至本案判决作出时的2006年6月,尚未满两年,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需要认真考虑。本案判决中值得称道的地方是针对股东间关于公司经营状况的争议,法院到公司组织了现场勘验,并查明公司已实际停产,且设备闲置,公司无盈利,厂房租金等各项费用仍不断发生。公司实际停业,不代表公司已经形成僵局,因为公司停业的原因非常复杂,可能是由于企业资金出现困难,或者产品销路不好,或者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出现了问题。但是如果公司停业是由于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和对立导致,则公司停业的事实也说明了公司股东间的争议已经产生了十分严重的后果,而且也可以间接认定公司的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中,公司由三名股东组成,但作为公司高管和股东的郑宁已经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榕桂发生严重矛盾和对立,股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公司管理事务处于瘫痪。所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与股东之间的矛盾直接相关,在股东矛盾无法调和的状况下,应当认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规定(二)》列举了公司僵局的几种具体情形,但该条规定第(4)项也设置了兜底性条款“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故对公司僵局的认定,公司陷入经营困难的时间长短可以成为一个考量因素,但不是绝对的因素。在公司股东矛盾已经无法调和,企业已经陷入停业状态,公司的继续存续只会导致股东利益的更大损失,在此情形下,应当支持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文已指出,本案判决系在《公司法规定(二)》颁布前做出。根据《公司法规定(二)》,解散公司纠纷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变更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但因本案判决系新公司法刚施行不久,《公司法规定(二)》尚未出合,因此是将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将公司列为第三人,这也已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二)》的要求,对此应予以注意。

.

公司歇业期间继续经营的法律规定,法律上如何判定一个公司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