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 绍斐*法讲**
图 / 绍斐*法讲**
前言:明星照片被公众号作为医美宣传,起诉要求赔偿五十万,是否合理?
一、案情
罗丽从小就喜欢研究护肤品、化妆品,长大后她开了一家公司,名为极致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致公司,这家公司除了卖护肤品、化妆品,还兼有美容整形项目,如“韩式三点”双眼皮、注射玻尿酸、超声刀等,在本地小有名气。
为了进一步扩大宣传,打开市场,提高利润,罗丽特地认证了微信公众号“极致”,并招聘了一名资深微信公众号运营小编米雪,专门向公众普及公司的相关美容整形项目。

时至“三八”妇女节,米雪要策划几期微信公众号文章,吸引广大女性前来消费,她认为知名女星伊某某一直被称为“不老女神”,看起来像是进行了整形,很符合此次宣传的主题。
便在微信公众号“极致”中发布了标题为《看伊某某是如何成为“不老女神”,获取小十岁男友宠爱!》《伊某某不老神话只靠保养》等若干篇文章。

上述文章中使用伊某某的多张肖像用于宣传极致公司的美容整形产品,并利用伊某某不同时期的照片撰写“伊某某是如何通过整形让自已逆天生长长生不老的!”“双眼皮瘦脸针和拉皮,其实可以加进去,你不也承认了么”等内容,并附有极致公司整形项目的宣传文字。
一系列微信公众号文章发布完毕后,米雪找领导罗丽:“女星伊某某一向在美容领域颇有响力、大家看了这一系列文章后,估计也会效仿伊某某,过来咨询整形项咱们稳赚!”罗丽听完,赞许地点点头。

有一天,公司忽然收到了一封EMS 快件,罗丽打开发现自的公司竟然成了被告,被起诉到了法院,起诉书上写着:“....被告极致擅自将原告肖像用于美容整形领城商业宣传的行为旨在利用原告宣传其美容整形项目,进而获得商业利益,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
此外,被告将原告的肖像图片用在美容整形领域类的宣传文章中,使原告遭受诸多质疑和非议,被告的行为同时涉嫌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原告系演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授权使用价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起诉书上载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共计50余万元。
二、判决结果

案例中被告所侵犯的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都属于人格权。被告在未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商业宣传的目的,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侵犯了其肖像权。
被告在相关文字说明中使用针对原告外形变化的不当措辞,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原告进行了整形,并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诱导公众舆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作为知名艺人的形象造成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谤诽**,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
三、法理分析

网络侵权作为一般侵权的分支,其范畴为以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一部分。
但网络侵权又与一般侵权有着显著的不同,比如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用益物权等需要依附于人身或物的实体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就目前人们的生活、生产方式而言,就难以归于网络侵权的范畴。
但网络侵权也是侵犯民事权益的一类,具体可以纳入网络侵权的有以下几个范围
1.侵犯人格权

先从人格权说起,法律实践中最常见的网络侵犯人格权的分类包括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这类侵权与一般侵权很接近,因为其在传统领域也同样存在,行为人仅仅是通过网络手段实施侵权行为。
也就是说,这类网络侵权与一般侵权的区别就是一个在线上,一个在线下,除此之外,与其他侵权的构成要件基本上是相同的。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发表攻击、*谤诽**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誉权。

网络隐私权也是人格权的一种类型。在法律实务中侵犯网络隐私权所占比例虽然不高,但也是比较常见的网络侵权类型。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上的延伸,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领域与个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包括第三人不得随意转载*载下**、传播所知晓他人的隐私,恶意*谤诽**他人等。

比如网络黑客通过技术手段侵人个人账户,窃取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这就是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此外,近年来审判中也出现提供网络服务方(如订票网、旅游网等),未经客户允许,将客户信息资料(身份证号码、详细地址、手机号码)卖给第三方的情况,导致客户个人信息的泄露,也会侵犯隐私权。
2.侵犯财产权

随着互联网逐渐在商业活动中扮演重要角色,通过网络侵害财产权的案件越来越多,侵权形式也更加新颖化和复杂化,如窃取他人网络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而最典型的是侵害网络虚拟财产。在网络中,各种基于网络服务所
提供的用户账号以及其所对应的服务往往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成为一种新型财产,时常遭遇网络侵权,如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被窃取。

例如侵权人往往侵入玩家的账户,*取盗**相关游戏装备这就属于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被侵权人的这类虚拟财产也是通过充值金钱得到的,所以这些游戏装备代表了个人“财产”
因此,尽管网络侵犯财产权的形式越来越新颖,以至于已经突破了传统财产的表现形式,但是透过这些新型侵权形式,只要侵犯了他人通过付出个人劳动、支付真实的金钱得到的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的“财产”,便可认定为网络侵权。
3.侵犯网络著作权

侵害网络著作权现已成为网络侵权的重要类型之一,而且侵犯网络著作权往往导致同时侵犯人格权和财产权,因此将其作为单独一类进行说明。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侵犯网络著作权也就是侵权人在未经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下,对上述权利进行的侵犯。
通过这个基础概念,我们看到,构成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两个必要条件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和使用作品的行为违法。
在法律实务中,随着互联网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侵权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

比如,将网上作品擅自*载下**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或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也就是通过上传(网下一网上)或*载下**相关作品(网上一网下),改变其原有表现形式实施侵权行为。
还有最常见的情况,那就是“网上一网上”,即通过互联网侵害他人网络作品。
侵权发生后,首先会产生著作权权属的争议,也就是该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究竟是谁?在确定了著作权人之后,接下来的问题则是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就落入了侵权纠纷范畴。

在网络上,一幅漫画、一张照片、一段音乐、一个短视频··..··都有可能成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客体。
因为一幅漫画侵犯他人著作权,看起来像是财产纠纷,但著作权这项权利有其特别之处,那就是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
既然发生了侵犯他人网络著作权的事实,那么必然是侵权人擅自使用,未给原著作权人署名,更有甚者,更改署名,并修改原著作权人的作品,歪曲原作品表达的思想,这种情况下,就发生了同时侵犯著作权人身权(署名权、修改权)和财产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事实。
四、绍斐*法讲**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五、现实意义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公众在享受互联网带来的便捷的同时,也要规范自己的网络行为,以防发生网络侵权惹上官司。
在网络上发表个人看法时,不能逾越法律的红线,很多网友存在侥幸心理,认为网上发言神不知鬼不觉,被侵权人难以找到自己,就肆无忌惮对他人进行*辱侮**、*谤诽**,满足一时之快。

现在网络平台都逐渐开始实名制,网络用户侵权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被侵权人身份信息很容易查到。
网络侵权并不是侵权人口中想当然的“言论自由”,因为这种侵权与一般侵权一样,同样会造成被侵权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损害,甚至会造成极严重的后果。

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将成为一个公民必须具备的素质,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人们的生产、经营和人际交往已经离不开网络,因此,不仅是个人,企业也必须做好法律意识教育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以避免不必要和损失。
针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打击和监管,将会变得更加重视,相关机构和部门将会加强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监督,作出相应的处罚和制裁,以维护网络环境的健康和良性发展。
六、笔者观点

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它在给公众生活、工作方式带来良性改变的同时,也带来侵权的风险和隐患。
由于部分网友的无意识、不重视,互联中的不当网络行为频出,网络环境治理困难重重。

网络与我们日常生活的环境一样,也是一个独立空间,这个空间里同样有法律制约和道德规范,需要网友积极遵守和奉行。
广大网友应该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时时检视自己的行为,积极守护互联网的一方净土,造福自己和他人,共同推动互联网空间治理法治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