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编者按:本文为头条原创独家首发,请勿抄袭转载】
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大大拓宽了人们的生活方式, 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 支付平台的兴起,正逐步改变人们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 尤其是近年来互联网金融企 业推出的以 “蚂蚁花呗”、“蚂蚁借呗”、“京东白条” 为代表的一系列网络信贷产品。该产品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透支功能,为许多消费者所青睐。
第三方平台支付消费形式多元化给社会经济带来促进作用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法律适用难题。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吴某、张某等人通过使用“嗅探”设备获取被害人的电话号码后,通过 “支付宝”、“京东商城”等平台向获取到的持卡人的电话号码发送验证码。
以测试 “嗅探”设备能否获取到该验证码,从而确定持卡人是否在“嗅探”设备探测范围内。
吴某等人在获取持卡人王某等人的 电话号码、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号后,通过第三方网络 平台向该电话号码发送短信动态验证码。

在截取手机动态验证码后,利用“手机号码+ 验证码”的登录方式成功登录各被害人的网络平台账户, 以账户所有人的名义申请第三 方网络*款贷** 22000 元, 在该*款贷**转入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后,再通过其他网络平台盗刷卡 内资金,并将资金用于日常消费和游戏平台充值。

争议焦点
吴某、张某利用嗅探设备冒用他人名义获取第三方网络平台*款贷**并盗刷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存在如下争议: 第一种观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主要理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违背被害人意志,秘密登录被害人第三方平台账号,采取不易被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发现的方式使用被害人的消费信贷额度。加重了被害人的债务负担, 使被冒用人遭受财产损失,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主要理由是:在此定性之下又有三种不同的理由:第一种理由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被害人登录其第三方平台账户使得第三方平台陷入了操作者系账户合法所有人的错误认识,在该错误认识的支配下处分了财物。
使被冒用人遭受了财产损失,该行为是以被冒用人为被害人, 以第三方支付平台和服务商为被骗人的三角诈骗。
第四种观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款贷**诈骗罪。主要理由是:提供*款贷**的第三方小额*款贷**公司属于刑法意义上的 “金融机构”,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冒用账户所有人名义的欺骗手段, 骗取金融机构发放*款贷**,使其遭受财产损失,符合*款贷**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以骗取信用*款贷**资金为目的,通过冒用账户所有人的真实信息欺骗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将正确的账户信息反馈给服务商,服务商基于第三方平台提供的信息是正确、真实的推定而陷入了使用人系账户所有人的认识错误, 并通过第三方平台将资金发放给商家完成交易或直接将*款贷**资金发放至账户并被行为人占为己有,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吴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2)吴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吴某等人的行为能构成什么罪?

«——【·以案释法·】——»
(1)吴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行为人存在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是获取他人短信验证码并登录他人账号的行为,第二个行为是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他人网络信贷额度的行为, 虽然两个行为均是导致额度所对应的财产利益遭受损失的必要条件。
但很显然,比较之下,后一行为才能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只有冒用行为可以产生使网络信贷额度所对应的财产遭受损失这一结果的更具体的危险性。
因此冒用行为属于本案的实行行为,而前一行为只是获取了可以进入账户的验证码, 应属于为获取他人财物的预备行为。
吴某等人通过输入正确的支付密码向第三方平台发出申请获取*款贷**的指令, 第三方平台核对账户密码无误后将申请的内容信息反馈给*款贷**服务商,*款贷**服务商基于对第三方平台发送的信息真实性的信任。
将对应资金通过第三方平台发放至权利人账户或交易第三方, 整个操作流程被后台数据记录,且第三方平台、服务商和商家对这一过程均是知情的。
行为人在冒用时也能知晓支付平台和*款贷**服务商会受到支付指令并做出反应,行为人只是进入他人账户并不能对消费信贷额度这一财产性利益形成有效的控制。
账户所有人完全可以通过重新登录、申请冻结账户的方式阻止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要想对消费信贷额度对应的财产利益形成有效控制,还必须向服务商发出使用申请。
只有在介入了服务商的“帮助行为”后,才能够对该财产形成事实上的支配作用, 也正因为存在“介入行为”,吴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2)吴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表现是被告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花呗等网络信贷产品的发行商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其不是金融机构。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应该是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 ,而作为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发行主体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难以被认定为金融机构。
银行只会在信用卡使用人第一次申请信用卡时对其资金财务状况、个人征信等基本信息进行审核,一旦审核通过,使用人进行单独的消费便不再另行审核。
花呗等网络信贷产品的发行商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其不是金融机构,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应该是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 而作为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发行主体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难以被认定为金融机构,故而花呗等产品的发行主体并不适格。
与信用卡的审核方式不同,第三方网络消费信贷产品不仅在申请开通授信付款服务时需要对使用者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在消费者每独立使用一次信贷产品时。
服务商也会进行审核。信用卡诈骗罪侵害的法益是持卡者的财产权利以及信用卡的管理秩序,而小额*款贷**公司由于其自有资本金无法应对庞大的*款贷**需求。
因此,为了增加信用资产的流通性,服务商会将基于消费者*款贷**而产生的消费金融债权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方式作为可供交易的流通证券 ,吴某等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吴某等人的行为能构成什么罪?
本案中,吴某等人在登录他人的第三方账户后,通过第三方平台向*款贷**服务商发出*款贷**申请,这种方式属于行为人虚构了其是账户真实权利人的事实,*款贷**服务商基于行为人发出的申请产生了申请方为账户真实权利人的错误认识, 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了信贷额度对应的资金,造成了*款贷**服务商的财产损失,符合*款贷**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行为人采用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账户登录验证码,冒用他人名义欺骗*款贷**服务商,将服务商对资金的占有状态变更为行为人占有,行为人将所获款项尽数用于日常消费和游戏平台充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在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所列示的“肆意挥霍骗取”的情形, 反映出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偿还*款贷**的意思,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款贷**诈骗罪。

结语
以本文案例中所列示的技术就是近两年来一种 针对网络财产的新型犯罪手法,这种新型的网络犯罪行为具有作案手段隐蔽化、侵害对象随机化、攻击过程的全链条化等特点, 严重威胁了人们的信息安全和财产安全。
这种新型的支付方式固然为社会生产生活带来了便捷性与高效性,但同时也使得网络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化, 这成为涉网络侵财类案件司法适用的一大难题。
在行政法未明确小额*款贷**公司法律主体地位的前提之下,就需要充分发挥刑法解释的功能,以目的性为导向,以法益侵害为根本,透过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把握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对于第三方平台应针对涉及账户重大权益事项的指令验证采取更安全的方式, 比如在登录、操作阶段增加人脸识别、指纹识别等多环节验证方式。
切实保障用户账户安全。最后,用户在日常使用过程中也要保持警惕, 在收到账户为非本人操作的异常情况时要及时联系相关网络运营商冻结账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