邀别人进诈骗群犯不犯法怎么判的 (拉人进群诈骗的构成什么罪)

黑龙江大庆,男子王某是一个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闲散青年。虽然有大专学历,但因为男子王某在学校基本不学习,真实的文化水平可能还不如有些高中生。

拉微信群会被判诈骗罪吗,诈骗案中负责拉人进群犯法吗

男子张某是男子王某的高中同学,两人关系很好,是铁兄弟,经常在一起厮混。男子张某比男子王某学习更差,连大专都没有考上,高中毕业就出去混社会了,一直没有什么正经工作。

男子王某因在大学期间懈怠学习,差点拿不到大专文凭。男子王某大专毕业后,一心想到上海闯荡,希望能混出个名堂来,好让父母不再看低自己。

2018年3月,男子王某孤身一人去了上海。可是大城市也不是那么容易留下的,男子王某找了一个月工作都没有回音。而一个人离开家到大城市打拼,衣食住行样样都要花钱,男子王某带的路费很快就要花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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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男子王某一筹莫展之际,一个中年男子来到男子王某身边,关心地问他怎么了。男子王某如实回答。中年男子说我们公司正在招话务员,工作任务就是打电话,并询问男子王某愿不愿过来上班。男子王某此时就像抓住救命稻草似地连忙点头表示愿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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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这样男子王某和中年男子一起来到所谓的 “公司”。这家“公司”在一个居民住宅中。中年男子详细向男子王某讲解了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并亲自给男子王某示范了一下。虽然男子王某对该工作持怀疑态度,但鉴于自己目前已经走投无路,也就只能先干着了。男子王某在这家公司做的其实是假冒证券公司客服“吸粉引流”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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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男子王某辞掉上海的话务员工作,准备回黑龙江大庆自己单干。当月月底,男子王某让男子张某帮其租赁大庆龙凤区昌升汽配城某区某6栋某号商服。

男子王某开始雇佣员工进行“吸粉引流”的工作,有固定的话术脚本。话术脚本内容为“我这边是招商证券的客服,最近公司回馈新老客户,想要你到我们牛股交流群关注老师推出的牛股和盘中咨询。稍后我添加您微信及时邀你进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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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王某每天上午九点左右,通过微信接受男子邹某强发来的微信群二维码,加入微信群后,让客服人员加入微信群。男子邹某强通过微信将客户手机号码发给男子王某。男子王某将收到的电话号码打印出来交给雇佣的员工,员工按照电话清单拨打电话,添加对方微信后,将对方拉入男子邹某强提供的炒股微信群。员工把拉入微信群的人员情况发给男子王某,男子王某再发给男子邹某强。男子邹某强按照入群人员数量,在男子王某的火币网账户中充值“USDT”币,男子王某再换成人民币,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男子张某是男子的助手,其余的人都是打电话的客服。每拉一人进入微信群,男子邹某强给男子王某100元,男子王某给男子张某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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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男子王某和男子张某共雇佣过黄某、邱某、王某、刘某、杨某、李某1、纪某、姚某、孙某、李某2、吴某十一个员工。男子王某获利人民币71104.49元;男子张某获利人民币35980元;邱某、黄某、纪某等人获利27755元至425元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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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朱某被男子王某等邀请加入微信聊天群后,添加了一微信名为“潘老师”的微信好友,被拉入一个交流股票的微信群。后按照群内人员的指示,*载下**“海南股票对冲”软件,根据他人指示,先后多次以向他人转账方式充值,被骗153499元。2021年2月19日,朱某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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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宋某被男子王某等邀请加入群名为“聚义成庄飘红集团军”的炒股微信群,后被一自称“李某泽”的人,拉入其他微信群和交流彩票的QQ群。宋某经QQ群内“客服”介绍,*载下**“竞彩网”APP进行网络*彩博**,按照“客服”人员的指示,先后向不同公司和个人账户内转账,后发现网络*彩博**盈利款无法提现。当月24日至案发,男子宋某被骗361300元。同年2月10日,男子宋某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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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朱某、宋某报案后,公安机关迅速侦破此案,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检察机关进行起诉审查后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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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男子王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吸粉引流”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庭审中,二人自愿认罪。一审法院认定男子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男子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继续追缴男子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一千一百零四元四角九分、男子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九百八十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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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大庆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男子王某、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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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王某认为其按照上线的要求,组织员工拨打他人电话,将他人拉入微信群后即获得提成,对入群人员被骗的经过不清楚,不因入群人员被骗而获利,其与上家就诈骗犯罪不存在事前通谋,朱某、宋某被骗与其等人“吸粉引流”无直接关联,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男子张某认为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犯罪目的,与上线就诈骗犯罪无事前共谋,未实施具体诈骗行为,对他人被骗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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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男子王某和男子张某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遂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何为“诈骗罪”?何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两种罪名之间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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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1、犯罪客体: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2、客观要件:使用欺诈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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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有:1、犯罪客体;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实施了信息网络方面的帮助行为;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4、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他人犯罪而帮助犯罪。

(三)两者的区别:1、两者的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2、主观方面不同:诈骗罪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明知他人犯罪而实施帮助,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3、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安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

二、男子王某和男子张某维护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不构成“诈骗罪”?

1、主观上,男子王某、张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不特定被害人财务的犯罪目的。男子王某、张某按照拨打电话后加入微信群的人员数量与上线结算,所获非法利益系上线人员依照入群人员数量支付的提成,而非加入微信群人员被骗的财物;

2、客观上,男子王某、张某对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虽有概括性明知,但对上线人员何时实施犯罪、实施何种犯罪、如何实施犯罪等缺乏明确性认识,对上线人员实施的犯罪未实际参与,也不因上线犯罪的得逞而获利;

3、因果关系方面,男子王某、张某等人为上线提供的“吸粉引流”帮助,虽为后续犯罪创造了条件,间接促使了后继犯罪的进行,但二被害人遭受诈骗的后果与男子王某、张某的犯罪行为缺乏直接关联性;男子王某、张某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法益系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财产权利。

综上,男子王某、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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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后

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违法犯罪行为,不管本身有多小,都不可为。否则,害人害己!

(本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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